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3021民初5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业”),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甘肃省某某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州交通局系S10凤县至合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某某路业系该项目的代建单位,被告新疆兵团系该项目临潭段施工单位。原告所建居住的房屋因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家中房屋墙体、厕所、围墙出现开裂、歪闪,院内走廊地面出现下沉塌陷,西厢房地基基础出现沉降,后原告多次向乡政府、住建局、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具体损失情况,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经被告要求,由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最终形成编号为:JD2022-142号加固方案,加固费为101471.4元。加固方案形成后,原告多次寻被告新疆兵团协商给付加固费,但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损失费101471.4元;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加固房屋期间搬迁费、过渡费28000元(搬迁费用10000、过渡费用按照每月6000元暂时预算3个月);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继续要求追加中共甘南藏族自治州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追加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并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州交通局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损失费101471.4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2019年9月,本单位与被告某某路业司签订了《建设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某某路业为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由其代表本单位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处,简称“管理处”),并设置相关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的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监理(不包含中心试验室、机电及房建工程监理)。2019年11月20日,本单位与被告新疆兵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单位将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新疆兵团。因为原告家中房屋墙体、厕所、围墙出现开裂、歪闪、院内走廊地面出现下沉塌陷,西厢房地基基础出现下沉,与本单位并没有因果关系,本单位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亦非侵权责任主体,所以原告请求本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本项目招标文件(第48页)20.4第三者责任险载明“承包人在开工后56天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20.4.1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项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报价时计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及总额价中,发包人不单独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开工之日起直至本合同工程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即合同工期+缺陷责任期)。”20.6.4保险金不足的补偿载明:“本项细化为: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包括免赔额和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以上条款,被告新疆兵团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显然,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即便造成了原告损失,因本项目已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该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本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再次,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加固费用为101471.4元。因该鉴定意见非本单位委托作出的,本单位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加固房屋期间搬迁费、过渡费28000元”及“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产生损失费用10000元整”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主张搬迁费、过渡费及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因原告未有效提供该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如上所述,本单位不是赔偿的主体。故原告要求本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单位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无权请求本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本项目已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即便产生损失,亦不由本单位承担。原告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路业辩称:1、原告的房屋损坏结果与案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无关。原告曾申请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导致。原告房屋系自建房,房屋墙体开裂、地面地基下沉可能是因多种原因所致,如建设标准偏低致使墙体受力不均开裂,地基土质疏松排水不畅致使下陷,房屋因年久失修老化墙体歪闪等。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房屋损坏与项目施工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2、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加固费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州交通局与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本公司、联合体成员甘肃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本公司及甘肃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州交通局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后,负责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建设内容的项目现场建设管理和现场施工监理(不包含中鑫实验室、几点及房建工程监理),本公司不是案涉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人。本案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人是被告新疆兵团。原告基于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公司不是施工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房屋受损的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加固期间搬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房屋经鉴定形成加固方案,没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已经无法居住,必须搬出,搬迁费、过渡费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其次,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搬迁费、过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再次,原告也未提交搬迁费、过渡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且计算标准不明确,远高于一般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搬迁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师费不是其参加诉讼必须要支出的费用,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兵团辩称:根据临潭县住建局委托鉴定的赔偿方案,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本公司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过渡费、搬迁费没有证据支撑,不予采信;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以上所有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我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所诉对象不牵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案涉被告只是签订合同关系,首先要确定被告新疆兵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公司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责,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施工损害的95%的责任。3、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原告李某某房屋因水泡的损失,且水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施工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属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4、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水泡不属于保险责任,参照公平原则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我公司只承担50%的95%。5、原告请求的搬迁费、过渡费、诉讼费和保险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某某路业及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路业和案外人甘肃省交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和监理。该项目全长73.749公里(其中主线66.595公里,卓尼连接线7.154公里),是从临潭县羊永镇西侧附近至合作市那吾镇卡斯合村(K70+005~K136+600)。2019年11月20日被告州交通局与被告新疆兵团签订《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ZH02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兵团对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ZH02标段进行施工。ZH02标段由K70+005至K71+613;ZK69+985至ZK71+608,长约1.608km,公路等级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有互通式立交桥1处;大中桥8座,计长1904.5m;以及其他构造物等工程。 被告新疆兵团作为该项目一期ZH02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9月28日开始对临潭县羊永乡羊永村道路进行施工。同年12年15日被告新疆兵团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了《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保险期限自本协议签发之日起至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止;保证期24个月,若工程到期还未完工,保证期自动顺延并不因此加收任何附加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原告家中的房屋与被告新疆兵团承建的高速公路路基仅相距15米,被告新疆兵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家中房屋墙体出现开裂,院内走廊地面、西厢房地基基础出现下沉。原告多次找乡政府、住建局、县政府等政府部门反映具体损失情况未果,后由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形成编号为JD2022-142号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临潭段建设项目临潭段李某某房屋加固方案》及编号为GBMABGG22-BSJD-0496号的《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建设临潭段建设项目临潭段李某某房屋病害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房屋加固费为101471.4元。被告平安公司亦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形成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S10卓尼至合作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ZH02项目经理部20221120震动致三者损失案公估报告》,确定原告房屋加固费为34429元。原、被告双方对加固费数额各执己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费101471.4元、赔偿加固房屋期间的搬迁费、过渡费28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指定由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编号为GSCERI-23FA-398-2的《临潭县羊永镇李某某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羊永镇李某某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确定原告房屋加固、维修价格为62694.6元。2023年7月18日被告新疆兵团申请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同年7月25日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代理费票据、《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ZH02标段合同协议书》、甘肃省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路基、桥梁、隧道工程招标文件、《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ZH02标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S10卓尼至合作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ZH02项目经理部20221120震动致三者损失案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的编号为GSCERI-23FA-398-2《临潭县羊永镇李某某房屋受损维修方案》及《临潭县羊永镇李某某房屋受损维修造价意见书》、鉴定费说明、李某某家房屋现状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房屋与高速公路相距较近,被告新疆兵团在修建高速公路时使用大型机械造成震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疆兵团对其房屋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为62694.6元,因被告新疆兵团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则被告平安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95%,被告新疆兵团对赔偿责任承担5%。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损失赔偿额62694.6元,应该由被告新疆兵团承担5%,即62694.6元×5%=3134.7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95%,即62694.6元×95%=59559.87元。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加固费101471.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追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致害方,本院作出(2023)甘302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中共甘南州委、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驳回追加临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本案致使原告房屋受到损害的侵权主体已经明确为被告新疆兵团,如果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兵团的起诉,必将使双方的矛盾复原,本院作出(2023)甘3021民初522-1号民事裁定书,不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对原告主张的加固房屋期间的搬迁费、过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搬迁费、过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搬迁费、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聘请律师不是必需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州交通局和某某路业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致害方,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州交通局和某某路业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的房屋受损有部分是水泡造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维修费62694.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付3134.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付59559.8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