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祥亨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0民终9号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71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66L0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7053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某公司(以下简称兵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兵10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兵10民终1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兵100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兵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扣款明细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内容并未予以明确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认可,更不构成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相互印证。第三,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在审理前已撤回反诉,反诉状所述内容不应作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自认。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39628元、利息153230.61元,质保金1484448元、利息117271.39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为定案依据。其次,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的时间显示,上述款项是在《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扣款明细表》签订后支付的,一审法院未从《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扣款明细表》**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应付款金额认定错误,故基于错误的本金所计算出的应付利息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祥亨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发表的意见。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与**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二、同意兵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三、案涉合同无论是否有效,相关结算条款是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中下浮20%的条款并未体现系管理费内容;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兵某公司给付工程款4247076元(质保金1484448元、增值税发票1939628元、经济签证部分工程款82.3万元);2.判令兵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损失335519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3.判令**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兵某公司、**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兵某公司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就其中标的北屯市工业园区设施配套项目工程,与屯某公司签订《北屯市工业园区设备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屯市工业园区设施配套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和平北路南段、绿洲西大街、**西街西段、北兴路、和平北路北段、裕丰街、顺达路道路工程所有分部分项;分包合同价款为39197114元(具体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竣工结算,付款分三年支付,第一次支付在当年完工后按验工计价款的40%支付,第二次支付在一年后的30日内,按竣工结算价的40%支付,第三次支付在上次支付日的一年后的30日内,按竣工结算价的20%(扣除5%质保金)支付;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二标段道路工程的中标服务费、标书费用、招标代理费、保险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税金开发票的名称具体由甲方财务确定,工程的进项减销项税的差额、附加税及相应的印花税由乙方承担,并附《和平北路南段、绿洲西大街、**西街西段、北兴路、和平北路北、裕丰街顺达路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分部分项名称及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存在变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因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变更,工程量不包含在中标清单中,需做经济签证单,上报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批;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有变更工程量以业主及审计最终批复工程量为准;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有经济签证单为报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批需项目部签字**的,项目部将给予配合,但不能作为与项目部最终结算的依据;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所有经济签证单中的人工及机械台班等以清单计价中定额为准。 2018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载明:应付(合同)价款5821912.21元;完成产值29688962.30元,其中项目部完成产值22382601.98元,合计7306360.32元,应扣质保金5%为1484448.12元。《完成产值计算明细表》载明:经济签证金额按照50%计算为82.3万元,各项目合计29688962.30元。《扣款明细表》载明:扣除应交增值税1939628.25元等项目,扣款合计22382601.98元。2018年9月5日,双方签署《**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载明:累计结算2968896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484448.10元,扣除应缴增值税1939628.25元等项目,扣款合计23867050.02元,应支付金额5821911.98元。 2020年1月7日,兵某公司向**公司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13日,兵某公司向**公司支付60万元。 2020年3月23日,兵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关于北屯工业园区项目资料限期整改及管网工程返修的函》。 2020年3月30日,兵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关于北屯工业园区项目资料限期整改的函》。 另查明,新疆屯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更名为新疆**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新疆**公司,又于2021年2月26日变更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举示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能否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兵某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增值税发票税金、经济签证部分工程款及利息;3.**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完成产值计算明细表》《扣款明细表》等证据为复印件,理由为兵某公司未向其提供原件,兵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首先,**公司举示的《北屯市工业园区设备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原件虽无偶数页,**数页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分包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附有工程量清单,并加盖双方公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补充条款,并加盖双方公章,形式完备;其次,《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中体现的完成产值总额与《完成产值计算明细表》中体现的总产值、《**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中体现的累计结算总额一致,《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中体现的项目部完成产值与《扣款明细表》体现的扣款合计总额一致,上述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再次,兵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自认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8059405.15元,在本次庭审中兵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否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此前自认,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北屯市工业园区设备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北屯市工业园区设备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中均无关于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的约定,参照上述规定,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2年的期限,现案涉工程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返还质保金1484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兵某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两年的利息117271.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为含税价,**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该部分税费增加了**公司的成本,而发票所载增值税额可作为兵某公司、**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再次扣除增值税款1939628元,属计算错误,重复扣除增值税款有违公平原则,兵某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公司。兵某公司占用该部分款项,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两年的利息153230.6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完成产值明细表》《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均对经济签证金额按照50%计算予以确认,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按该标准结算工程款,现**公司主张经济签证金额按照100%结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兵某公司、**公司联合体项目部与**公司签订,但该项目系联合体的分支机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2018年9月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公司曾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3日,***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兵某公司抗辩主张,**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兵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628元、利息153230.61元;二、兵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484448元、利息117271.39元;三、对前项兵某公司所负债务,**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2元,***公司、**公司负担35039.92元,**公司负担8422.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能否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939628元及利息153230.61元,质保金1484448元及利息117271.39元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道路部分应付款计算表》《扣款明细表》等证据虽为复印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案涉《北屯市工业园区设备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所确认结算金额,本案诉讼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双方结算时被扣减的质保金及增值税金,对兵某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扣款明细表》后向**等所支付款项已予以了扣减,兵某公司关于结算后支付款项未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案涉工程自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二年,**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484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兵某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两年的利息117271.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为含税价,**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所载增值税额可作为兵某公司、**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再次扣除增值税款1939628元,属计算错误,重复扣除增值税款有违公平原则,兵某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公司。兵某公司占用该部分款项,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两年的利息153230.6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兵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6.62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