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祥亨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0民终7号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71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66L0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7053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某公司(以下简称兵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兵100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兵10民终1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兵100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兵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00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北屯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发送的内容并未予以明确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求的认可,更不构成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相互印证。第三,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在审理前已撤回反诉,反诉状所述内容不应作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自认。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认定《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利息21883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以审计为定案依据。其次,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的时间显示,上述款项是在《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签订后支付的,一审法院未从《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应付款金额认定错误,故基于错误的本金所计算出的应付利息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祥亨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发表的意见。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与**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二、同意兵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兵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兵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770000元及欠款利息21883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3.判令兵某公司返还**公司工程款6170015元;4.判令**公司对祥亨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兵某公司、**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兵某公司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就其中标的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片区1-1工程,与新疆屯某公司(以下简称屯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片区1-1所含工程分包给屯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屯某公司认可的中标清单总价下浮20%(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竣工结算付款分三年支付,第一次支付在当年完工后按验工计价款的40%支付,第二次支付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的30日内,按竣工结算价的40%支付,第三次支付在上次支付日的一年后的30日内,按竣工结算价的20%(扣除5%质保金)支付。 2017年1月25日,**公司代兵某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792457.02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公司出具《收据》23张,共计15251962.72元。 2018年5月1日,北屯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司与**公司联合体出具《关于十师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停工清算的通知》。同日,案涉工程验收。2018年9月24日,屯某公司与兵某公司、**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署《得仁山项目-屯中市政对账单》。2019年1月9日,兵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公司向**等案外人支付机械费、施工款603900元。同日,兵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屯某公司***公司出具《***》,载明:收到承兑汇票4张,金额2323196.77元。 2020年,建设单位北屯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包单位兵某公司、**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疆**公司签署《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两份,载明: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审定结算金额17792559.80元,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审定结算金额48182806.97元。 2020年1月15日,屯某公司、**公司、兵某公司签署《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载明:屯某公司审计定案费用30850075.47元;**公司审计定案费用25758957.83元;兵某公司审计定案费用65975366.74元。 2020年7月26日,兵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资料装订复印费用共10306.80元,**公司完成产值20607166元,屯某公司24680060元,兵某公司9366333元,按比例承担费用,**公司3886元,屯某公司4654元,兵某公司1766元”。 2020年12月3日,兵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屯中市政完成产值30850075.47元,按下浮20%后对下结算金额为24680060.37元,屯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金额14695015.84元,欠开成本发票9985044.53元,已开发票挂账成本支付资金金额为11794751.88元,另为缓和社会矛盾支付屯某银行承兑2323196.77元,支票支付5088900元,该金额合计7412096.77元,资金已付未开发票,累计支付屯中市政资金19206848.65元,未付金额合计5473211.72元”。 2020年12月23日,屯某公司与兵某公司就北屯得仁山生态一期工程***公司施工后移交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 2021年1月28日,**公司代兵某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43909.52元。2021年2月2日,**公司代兵某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6887元。 2021年2月10日,兵某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2021年8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与兵某公司、**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就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和绿化种植工程签署《工程移交单》,其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代**)签名。 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等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工程款。2018年至2020年期间,**等人***公司出具劳务费、机械费收据。 另查明,新疆屯某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更名为新疆**公司;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新疆**公司,又于2021年2月26日变更为**公司。 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兵10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公司与兵某公司组成联合体,对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片区1-2所含工程,价款金额为**公司认可的中标清单总价下浮20%,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施工,至2018年5月1日工程验收。2019年12月30日,新疆**公司出具《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清算审核书》,审定结算价为17792559.80元;以及《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清算审核书》,审定结算价为48182806.97元。2020年5月30日,兵某公司出具《得仁山项目-**公司对账单》,确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计量结算价款为20607166.26元,其中**公司已经提供成本发票11930815元,已付工程款10390798.10元,欠开发票8676351.26元。2021年8月20日联合体及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共同签署工程移交单,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全部移交,其中绿化工程2021年5月1日提前移交,剩余土建部分2021年8月20日移交。对账单形成后,联合体前后付款六次,数额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370万元、853740元、175万元,现尚欠2912628.16元未付。判决:一、**公司、兵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628.16元、利息104308元,合计3016936.1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举示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能否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无效,兵某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兵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工程款6170015元;3.**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等证据为复印件,理由为兵某公司未向其提供原件,兵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公司举示的合同复印件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形式完备;**公司举示的《工程移交单》《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具有真实性,其中《工程移交单》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姓名,《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中体现的审定结算金额与《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体现的审计定案费用一致,且《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中载明的**公司审计定案费用与**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公司完成产值数额一致;**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承包的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兵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兵某公司、**公司联合体将案涉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公司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77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两年的利息218,83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按照发包人审定结算金额计算工程款,主张返还工程款6,170,015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兵某公司、**公司联合体项目部与**公司签订,该项目部系联合体的分支机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兵某公司、**公司的抗辩主张,**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兵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0元、利息218830元,合计2988830元;二、对前项兵某公司所负债务,**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2.10元,***公司、**公司负担27967.39元,**公司负担57734.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能否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770000元及利息218830元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产值划分表》等证据虽为复印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移交单、工程清算审定签署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兵某公司、**公司联合体将案涉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公司与**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兵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确认**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产值30850075.47元,按下浮20%后对下结算金额为24680060.37元,已付19206848.65元,未付金额5473211.72元。扣减2021年1-2月期间兵某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80796.52元,兵某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3092415.20元,现**公司仅主***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0元,系**公司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两年的利息21883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兵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0.64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