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五家渠汇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汇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五家渠北工业园区甘莫西路2666-6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新湖总场胜利西路和平巷18栋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汇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汇鑫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鑫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判令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根据广益公司与兵团交建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兵团交建公司与汇鑫租赁部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未与之进行结算,参与结算的是广益公司,应由其***租赁部付款,汇鑫租赁部要求兵团交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鑫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兵团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兵团交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汇鑫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兵团交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81,150元;2.判令兵团交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342.41元(381,150元×4.25%/年×1.5倍×4.5年,自2019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剩余利息自2024年1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50%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490,492.41元;3.判令兵团交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汇鑫租赁部(出租方)与第六师105团-新湖总场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承租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鑫租赁部将其所有的封层车租赁给兵团交建公司使用;设备使用地点为第六师105团-新湖农场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标段项目部;租用时间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5日,单价为1.1元/平方米,机械租赁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出租方现场管理人员或机械操作手与承租方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量确认,此工程量确认单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计量款到位后进行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汇鑫租赁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兵团交建公司加盖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师105团-新湖农场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标段项目部公章,且汇鑫租赁部现场负责人**、兵团交建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汇鑫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封层车交付给兵团交建公司使用。作业完成后,经核算,2019年7月18日,兵团交建公司***租赁部出具《作业证明》一份,载明“五家渠汇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在第六师105团-新湖总场公路第一合同段洒不粘层油(16,500×10.5)×2幅=346,500平方米”,**、***在下方签字确认。同日,出具《完成产值计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完成产值数量346,500平方米、金额381,150元,**、**分别在明细表下方统计处、作业单位负责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5日,经结算,形成一份《封层、透层、粘层(机械租赁)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为第六师105团-新湖总场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标段,并对汇鑫租赁部完成的工程量346,500平方米、单价1.1元/平方米、金额381,150元均进行了确认,***在采购确认人(签名)处签字,**在负责人、供货方确认人(签名)处签字。2019年12月23日,汇鑫租赁部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向兵团交建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34,650元、39,600元、102,300元、102,300元、102,300元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金额合计381,150元,购买方为兵团交建公司,备注的工程名称为第六师105团-新湖总场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经核实,上述5张发票记载于兵团交建公司的账册中,记账方式为独立核算。 2016年11月18日,兵团交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参加投标。若工程中标:1.乙方负责项目整体的施工,该工程涉及所有垫资由乙方承担。2.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支付方式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二、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资金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投标、承接该工程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公证书。2.乙方负责本工程投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公关费、购买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中标前的一切相关费用。合作投标期间所需的银行资信、信贷证明、公证、投标银行保函由甲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出具。涉及保证金等需向业主缴纳现金时,由甲方全部承担。 **、***系案外人广益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汇鑫租赁部、兵团交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鑫租赁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机械设备封层车交付兵团交建公司使用,兵团交建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现汇鑫租赁部主张兵团交建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81,1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结算后,兵团交建公司未及时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汇鑫租赁部主张兵团交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汇鑫租赁部、兵团交建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客观事实,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兵团交建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兵团交建公司应支付68,746.76元(381,150元×4.2%/年÷360天×1,546天,自2019年10月26日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设备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汇鑫租赁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兵团交建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广益公司,兵团交建公司与汇鑫租赁部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未进行结算,参与结算的是广益公司,其应***租赁部付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兵团交建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可以确认兵团交建公司授权广益公司对外以兵团交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兵团交建公司应对案涉程中所涉及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兵团交建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兵团交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鑫租赁部设备租赁费381,150元、逾期付款利息68,746.76元,合计449,896.76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设备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汇鑫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409元(汇鑫租赁部已预交),***租赁部负担365元,由兵团交建公司负担404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1.汇鑫租赁部(出租方)与第六师105团-新湖总场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承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四、出租方的责任第4条约定,出租方现场管理人员或机械操作手与承租方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量确认,此工程量确认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2.兵团交建公司(甲方)与广益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参加投标。甲方每个项目派遣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安全员三名管理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上述三人对项目的资金、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兵团交建公司与广益公司至今未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兵团交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兵团交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与案外人广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将涉案工程交由广益公司施工的同时亦自行派遣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安全员三名管理人员进行项目管理,并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交给广益公司管理、使用。汇鑫租赁部基于对案涉项目部印章的信任,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设备接收等事宜的是兵团交建公司,且兵团交建公司认可《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系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已将汇鑫租赁部按租赁设备完成工程量向其开具的等额发票接收并记载于公司账册中,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兵团交建公司与汇鑫租赁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兵团交建公司承担。对于兵团交建公司与广益公司之间基于履行《合作意向书》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兵团交建公司与汇鑫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尚未结算,应另行处理。对于兵团交建公司以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兵团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