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9001民初648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X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