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9001民初648号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X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