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266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克斯某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特克斯某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与被告特克斯某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0.9元,减半收取770.4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