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0105执201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2025年05月12日,申请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新01民终496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1891336.82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费1320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5年05月1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5年05月14日、06月27日、07月15日、08月13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共计50个,账户内存款金额为327320.18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5年05月14日、06月27日、07月15日、08月13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5年05月14日、06月27日、07月15日、08月13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5年05月14日、06月27日、07月15日、08月13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有四处房产,因***、***已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自身应当履行部分,故本院未对***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措施;
6.本院于2025年05月14日、06月27日、07月15日、08月13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信息;
7.本院于2025年05月14日、06月27日、07月15日、08月13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且无相关信息;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案在执行阶段查明,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除本案外,尚有47件执行案件其作为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
10.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被执行人哈密长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167706.64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