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47,902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1年11月30日至2025年4月9日期间利息42,596.5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某工程项目。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又与原新源县某供水总站签订了《新源县某工程(四标)合同书》,约定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11月30日完工。原告与案外人一起参与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按约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772,902元,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725,000元,剩余47,902元至今未付,原告讨要数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某工程(四标)项目,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原新源县某供水总站即新源县某工程服务站签订了《新源县某工程(四标)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583,138.65元。该工程实际由魏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新源县分公司负责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某建设公司新源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19日注销。魏某遂成立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分公司,承继案涉项目,并负责后续的施工管理工作。被告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明确说明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魏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即便是原告施工过本案涉案项目,其身份也应该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因此,原告是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基于新源县某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材料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由新源县某局在原告提供的相应材料基础上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并不具备结算文件的属性,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必须满足一系列形式要件,包括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此外,法院还有权对单位及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显然新源县某局出具的《证明》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新源县某局未到庭,法庭也未对该证明材料予以查实,该证明材料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属于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原告主张的结算款中不仅有原告及纪某、余某三人的工程款,还包含经水管站***指示批款的维修款。因案涉工程施工存在缺陷,在原告施工完毕后通水验收时,全程水管爆裂,无法正常通水使用。县领导安排某总站紧急抢修,多次通知原告等人过来施工,但因为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拒绝施工。政府部门无奈之下增加预算,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抢修,产生维修费用,因为没有重新立项,只能将维修款在结算价中增加。经多方核实,其中***主要负责供材、***、***负责维修,***、贾某分别为当时任职的某镇水管站站长、某乡水管站站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某工程(四标)项目,被告某建设公司与某服务站(原新源县某供水总站)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新源县某工程(四标)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583,138.65元,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招标费用35,000元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涉案项目中新源县某乡部分分别由原告***和案外人余某独立包工包料施工,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施工。整体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4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完工的工程决算价为772,9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25,222元,尚欠原告47,90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源县某工程(四标)合同书》,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竣工验收鉴定书、收据一份、《证明》一份、(2024)新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新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2024)新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新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47,90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902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是案外人魏某挂靠被告施工的,故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9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新源县某乡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7,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通话录音四份,欲证实整体案涉工程结算款包含维修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对该组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即使具有真实性,亦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未能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完成验收,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工程款47,9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的工程款占用利息为21,401.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40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902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1,401.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22元,由原告***负担241.51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