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民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广东路1899号格林雅居C1-C4商业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源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职业技术学院院内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职业技术学院院内5号楼。
负责人:***,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丽园小区10栋楼8单元807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东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新源镇库尔干路028号。
原审第三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浙江路366号大业领地1、2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源县水利局、新源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村饮水站)、***、***、***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3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按照新源县水利局及农村饮水站负责人***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案外人,合计支付2,401,72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案件中,新源县水利局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出具《证明》,说明上述由***签字确认的款项不应支付给案外,而应支付给***、***和***,这样导致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多付工程款,其责任在新源县水利局。因此,我公司要求新源县水利局以及农村饮水站向我公司支付多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起诉,造成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所依据的是(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案的承办人亦为本案合议庭成员,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正恒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不存在其他施工主体。二、正恒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无权要求我方返还。我方取得工程款系经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认定,正恒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正恒公司就该事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1500号案件中已经举证,被法院依法驳回。三、正恒公司主张新源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未经其同意属于虚假陈述。为解决正恒公司拖欠***、***、***等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问题,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调查专班,正恒公司参与对账结算,各方对账后对金额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新源县水利局出具了《证明》。四、正恒公司与新源县水利局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我方无关,无权要求我方退还。五、本案不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审判人员参与两起案件的审理不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正恒公司在两起案件中均未提出回避申请,其主张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正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我不是正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向我主张权利。新源县吐尔根乡、则克台镇饮水安全工程四标段的项目是***、***我和分别挂靠新淼公司实际施工的,正恒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另外,(2024)新40民终125号案件中,正恒公司的现任负责人***作为新淼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从未提到正恒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二、新源县吐尔根乡、则克台镇饮水安全工程三期共五个标段,我施工的只是四标段中的则克台镇入户管网施工,其他标段的施工与我无关。2015年12月1日,农村饮水站将四标段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新淼公司,四标段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全额支付完毕。至于正恒公司提到的《证明》,是(2024)新40民终125号案件中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新源县水利局经过详细调查后出具了该《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三、我为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获取工程款合理合法,(2024)新40民终125号案件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公正判决,现正恒公司以本案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正恒公司不是(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案件当事人,其强行将该两案与本案拉扯,以此为由提出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正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正恒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正恒公司认为其已按新源县水利局及农村饮水站指示支付案涉工程款240余万元,新源县水利局后续出具《证明》导致其重复支付,应返还多付工程款。经查,新源县吐尔根乡、则克台镇饮水安全工程四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已作出(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淼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述判决作出后,新淼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案正恒公司主张的事由基本一致。(2024)新民申1500号、15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新淼公司称***与新淼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正恒公司负责人,正恒公司与***权利义务一致。正恒公司按照农村饮水站负责人***指示,分别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858,800元,证明农村饮水站对正恒公司挂靠案涉工程的事实是认可的。新源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差距巨大。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新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正恒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不足以证明新淼公司新源县分公司注销后正恒公司挂靠施工的事实。新淼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依照新源县水利局指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858,800元,农村饮水站以及案外人新源县水利局尚欠其工程款。新淼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向案外人***等人的转款凭证用途仅载明“三期改水工程款”,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四标段款项,且案外人出具的部分收条载明为“维修费”,新淼公司主张将上述款项纳入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2024)新民申1500号、15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淼公司的再审申请。而本案正恒公司又以与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的事由再次起诉,其目的在于否定(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归属主体及结算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正恒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具有法律依据。
(二)正恒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审判人员参与关联案件审理应当回避,该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审判人员参与关联案件审理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本案二审审判人员参与(2024)新40民终125号、127号案件审理,系依法履行职务,不构成“利害关系”。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本案裁判基础,审判人员知悉关联案情有利于高效处理争议,不存在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
综上,正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