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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174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负责人: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费35,758元并支付利息(以35,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时长报价利率(LPR)同期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5日至实际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份,原告带挖掘机在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承包的新源县某乡某某集中供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地负责机械挖管沟、回填等工作,2024年6月4日,原告负责的工作任务完工后,被告***代表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但被告迟迟不给付挖掘机费35,7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过35,758元租赁费条子后给原告付过钱。这中间我没算过账,但是原告应予扣减我给付过的欠款。支付利息方面,我一概不认可。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我公司没有叫原告来干活,不是我公司的欠条,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这个事情。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5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刘某某的挖掘机在其工地干活,约定挖、填管沟8元每米、挖管沟6元每米、包天1400元每天、班车费单趟1900元每趟。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5日结算合计租赁挖机费用为55,058元,被告***预支挖机油款19,300元,核减后还欠付原告刘某某挖机租赁费35,758元并出具证明,欠款人***、施工员牛某某在证明上签字。证明出具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某某转账了2000元,后再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欠款。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位于新源县某乡某某集中供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地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 新源县某乡某某集中供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地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后,由其分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负责施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又将其转包给了被告***。 再查明,证人牛某某是被告***雇佣的现场施工技术员,负责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确认施工量等工作。 以上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证人证言原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掘机交由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向法庭出具了被告签名确认的《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对租用原告挖掘机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的确认;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3,758元(35758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确认被告***行使的是公司行为雇佣及租赁原告的挖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证明》可知,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欠款偿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2024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催要的证据。根据建筑行业年底或过年前结账的行业普遍现象,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5年1月1日起以33,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时长报价利率(LPR)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33,758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以33,7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94元,减半收取计346.9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