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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墨玉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682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该局执法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墨玉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墨玉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4677.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95467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某公司中标墨玉县某局发包的〈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6593219.14元。202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4月2日经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69930.53元,但被告仅给付4615253.37元,余3954677.16元至今未付。 被告墨玉某局辩称,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告提交的仅仅是“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工程结算定案表”。2.造成不能结算工程款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承包人的报审价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3月5日,新森公司中标墨玉某局发包的《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6593219.14元;202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工程变更单1页、变更申请报告1页、和田地区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设计变更报告15页、和田地区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设计变更图册43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实际工程量与设计上工程量存在差异,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增加工程量,并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报告及设计变更图册,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变更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工程变更单时间是2021年3月20日,其所在附件变更申请报告没有时间落款,只有原告单方盖章,没有时间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存疑,设计变更图时间是2022年3月,而实际施工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上述的变更文件并非发生的施工期间,而且该变更文并没有实际现场勘测的记录及相关的实际施工资料,变更需要实际发生且经发包人同意才予以计量,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设计公司和监理公司是被告单位聘请,代表被告单位进行涉案项目的设计和管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3.关于2020年和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项目验收结果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新3**号批复通过验收,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6张,证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于2022年4月2日,原告新森公司经与建设单位墨玉某局、监理单位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8569930.53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甲方审核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表中,明确记载合同价6393219.14元,结算报审价8569930.53元,该结算单中分别加盖了施工单位及本案原告的印章、监理单位的印章和业主单位及本案被告单位的印章和签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5.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付款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被告己付款4615253.37元,剩余3954677.16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经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已付款4615253.3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付款凭证证明涉案项目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计金额4615253.3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已经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3月5日原告中标涉案工程,招标价6593219.14元,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施工,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工程地点: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施工。资金来源: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资金;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6593219.1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1日、明涉案工程施工包含土地平整工程(田块平整、土方外运(运距10km)、平地机平地)、其他工程房屋拆旧工程(土木实施拆除、建筑垃圾外运、(运距53km)、树根清除(胸经20-30cm)、树根外运(运距53km))、地力提升工程(撒有机肥、土地翻耕(翻耕深度50cm)),以及工程量和单项单位工程的综合单价,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该项工程实际发生的变更应当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项目经过招投标后,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和田地区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设计报告,附预算书、复垦设计图册,证明涉案项目设计阶段给出的建设地点、范围、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投资预算等,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述文件都没有盖章,预算书的工程造价并非是招标价6593219.14元,而是860多万元,与被告所抗辩的不一致。被告出示的复垦设计图纸的设计人与原告方提交的最终版的设计变更图的设计人是同一家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就涉案项目在施工之前履行相关的手续,包括设计、预算等事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3.关于2020年和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项目验收结果的批复,证明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验收,产生节余指标面积246.12亩,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文件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同时也是对案涉工程量的增加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批复中明确记载了结余土地的数量和涉案土地验收合格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墨玉县2018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超出合同价进行审计的通知一份,证明经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均不予理会,拒不配合审计,因此,造成不能及时进行结算审计的后果,是原告承包人造成的,故其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他仅仅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其中一名施工人员,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并未收到第二次审计通知,第一次审计原告已经配合被告进行了审计,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以此抗辩不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中并没有标明是向本案原告的员工发出的通知,其中向原告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新驰天价字[2025]1-007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1.定性意见7138110元,包括:土方外运、平地机平土、田块平整、土木设施拆除、树根外运、撒有机会化肥、土地翻耕等;2.选择性意见:(1)依据“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电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中垃圾外运单价50.58元/m3计算,垃圾外运造价为1192333.47元,总造价为8330443.60元;(2)依据“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电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结算书”中垃圾外运单价45.12元/m3计算,垃圾外运造价为1063623.69元,总造价为8201733.8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应当区分合同内的工程量与变更的工程量,对无书面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定,本案中并没有被告对原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鉴定报告中变更的工程量没有实际的证据予以支撑,需要鉴定机构予以明确划分中合同内的工程量,然后核减没有证据支持的工程量;鉴定报告中土方外运采用的是外运虚方量作为土方外运的工程量,具体为220086.52立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外运的实方量作为工程量,也就是165478.6立方,依然是要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中的土地翻耕缺乏直接的影像资料和现场验收记录,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机构无进行实地测量,仅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是由被告申请法院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前述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瑕疵,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过招标的方式,2021年3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墨玉某局签订《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6593219.14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4月2日经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69930.53元,被告已经支付4615253.37元。 2021年3月,对该项目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新3**号批复通过验收。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多少;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某公司中标《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后,与墨玉某局签订《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并由其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墨玉县雅瓦乡阔什科瑞克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2月30日验收通过,并已交付使用。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墨玉某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多少问题,案涉工程验收通过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局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加盖公章的报审单中垃圾外运单价45.12元/m3计算,垃圾外运造价为1063623.69元,总造价为8201733.82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某局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价并未不当,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21月31日已验收通过,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3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利息从2022年4月3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3586480.45元为基准,自2022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玉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6480.45元; 二、被告墨玉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基准自2022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7.42元,由被告墨玉某局负担34858.74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承担357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