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681号
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该局执法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诉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7月3日、202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51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900,5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新淼公司中标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2,317,000元。随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与监理方三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4,522,414.42元,但被告仅给付1,621,900元,余2,900,514.4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结算书不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原告提交的是结算书,也不是工程结算定案表;合同内工程价是2,317,000元,报审价是4,522,424元,但是现场签证项是0,原告报审计这一块增加的报审计是没有依据,根据工程价格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可知,结算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文件,该文件需要经过发包人的审核核对。而工程结算定案表,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规程中称为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签署表,是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后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记录审定的工程计算价格,并由各方签字盖章,显然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并非是定案表,造成不能及时结算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依据。也是根据工程价格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承包人需要提交结算书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书一般包括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和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及编制说明,被答辩人提交的仅仅只有5页的工程结算书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3.承包人提交的报审价明显不合理,超报金额2,204,636.48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2021年4月12日,新疆新淼公司中标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2,317,000元,随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合同包含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以及在专用条款51-53页附了投标总价清单,工程项目总价表和工程施工费清单计价表,说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的单项单位工程施工量和综合单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关于2020年和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项目验收结果的批复,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自然资函(2021)354号批复,通过验收。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只是作为我方报验的批复,该时间不是完工时间,实际上原告施工期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就是合同工期内已经施工完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书5张(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于2022年3月22日,原告新疆新淼公司与建设单位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监理单位中水永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4,522,414.42元,被告仅给付1,621,900元,应支付剩余2,900,514.42元工程款。被告质证称,结算书不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也不是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书上没有审核单位的盖章,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18.3.1和18.3.3的规定,结算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负责编制并按照约定的条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发包人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文件,因此该结算书并非是我们所说的工程结算协议,虽然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但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结算审核是有期限的,就是500万以下的项目有20天的审核期限,我方盖章仅代表收到结算书,并不代表对结算书的确认,我们所说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规程2.0.11条规定的,称为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签署表,是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后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定工程结算价格,并签字盖章的承诺文件。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单方制作的报审文件,而且具体内容中单项工程:机械拆除砖是基础,合同工程量2,215.36立方米,综合单价38.75元,原告这边多报审了12,244.64立方米,增加的金额474,479.80元,建筑垃圾外运40-50KM50,合同工程量6,649.47立方米,综合单价91.23元,也是报增12,244.64立方米,报增增加金额是1,117,078.51元;运土运距10-15KM,合同量是36,394.78立方米,原告报增21,302.23立方米,增加金额613,078.18元,合计原告报增金额是22,040,636.49元,该部分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发包人签证认可,也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我方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暂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由于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第四组证据,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明细表一份(原件),证明案涉项目被告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4,522,414.42元,被告仅给付1,621,900元,应支付剩余2,900,514.42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质证称,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对结算价和剩余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由于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已支付工程款1,62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投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投标案涉项目投标价2,317,507.27元,其中工程量清单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土地平整工程(拆旧区拆除及清运、增施有机肥、土地翻耕、土地平整、树根清运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修渠工程、农田保护与生态保护工程),措施项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及单项单列工程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仅是案涉工程据以计价的合同内部分、签证部分未计算在内,在双方结算过程当中被告实际以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另外,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单价与投标文件一致,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4月12日原告中标涉案工程,中标价2,317,000元,项目规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全部内容,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4月13日双方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明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是2021年4月13日,竣工日期是2021年4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317,000元。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按进度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后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留有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我方已经按照合同价支付了70%,因原告不配合审计,所以造成不能及时结算,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单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价,被告否认合同增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的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该项工作完成主体应当是被告方,原告方仅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过竣工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及认可4,522,414.42元的结算价格,因视同被告方已完成了结算审计工作,因此被告方不能以本项工程未做审计来抗辩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墨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加汉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拆旧去土地复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投资估算和可研图册一份,证明该项目可研阶段给出的建设地点、范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预算。原告质证称,对可研图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研报告及投资估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投资估算报告封皮是加汗巴格乡的,但是里面的内容是英也尔乡阿克吾斯塘等9个村的土地复垦项目内容,与案涉工程不一致,可研报告没有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编制单位的公章,所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关于2020年和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项目验收结果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通过验收批复,产生结余指标面积128.56亩。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要说明,项目既然已经验收合格,即说明被告对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增项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应当给予计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0张(涉案项目跟踪审计群、私信原告方的***与被告方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对墨玉县2018年-202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超出合同价进行审计的通知两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审计,原告不予理会、不予配合,造成不能及时结算审计的后果是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被告如果因为审计工作需要合同对方配合,应当跟原告公司直接联系,但是我公司未收到2024年3月8日的通知;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做过审计,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的显示这次审计局的审核算是跟踪审计也是二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到的审计工作和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无关。***非新淼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聊天对方与原告的关系,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59,664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原告新淼公司中标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的《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承包给原告新淼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施工,合同价为2,317,000元。关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30%,按进度支付工程总造价40%,工程完工后,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27%,预留工程总造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竣工结算审核价3%质量保修金。待项目保修期满一年或责任缺陷期满一年,经监理、发包人确认验收无疑问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并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墨玉镇自然资源局,乙方为原告新淼公司,补充协议约定“1.由甲方提供项目用堆废弃处方场地。2.项目区内需要采伐的树木由甲方负责采伐,乙方负责树根清理。3.甲方提供工程设计图纸与技术监督服务,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与进度。4.项目区内施工现场需要施工用电用水由甲方负责提供”。
2022年2月,对该项目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自然资函(2021)354号批复通过验收。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就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本院按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的申请,经原告新淼公司同意,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具体造价如下:1.拆旧区拆除及清运合计2,216,649.81元;2.增施有机肥合计52,256.47元;3.土地翻耕合计14,835.73元;4.土地平整合计1,947,816.78元;5.树根清运工程合计32,171.58元;6.整修农渠合计43,114.51元;7.新值农田防护林合计50,551.20元;8.措施费合计34,248.88元。以上鉴定造价合计为4,391,644.97元。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次鉴定预支付鉴定费用59,664元。
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原告新淼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多少;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新淼公司中标《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后,与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墨玉县加汗巴格乡墩巴格村等7个村及扎瓦镇兰干村等8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并由其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2月30日验收通过,并已交付使用。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多少问题,案涉工程验收通过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然资源局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最终造价合计为4,391,644.97元。原告新淼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自然资源局异议称,鉴定报告中土地翻耕、增施有机肥、合同工程量为8.4公顷,但实际完成是面积为7.94公顷,应按实际完成的量来计价;运土运距10-15km施工单位申报的57,697.01立方米,仅是变更量,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应当由鉴定机构测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提出的意见将土地翻耕、增施有机肥的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完成量7.94h㎡进行计算,并在鉴定意见中已经予以修改;运土运距10-15km施工单位申报的57,697.01立方米,由于自然资源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变更报告中的工程量计入造价并无不当。因此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的合计4,391,644.97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然资源局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造价为4,391,644.97元,已付工程款1,621,900元。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还应付原告新淼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769,744.9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21月31日已验收通过,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23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利息从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2,769,744.97元为基准,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11月15日(开庭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258,878.82元;以2,769,744.97元为基准自2024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9,744.97元;
二、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769,744.97元为基准,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58,878.82元,2,769,744.97元为基准自2024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5.15元,由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1028.99元,由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6.16元。鉴定费59,664元,由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负担57194.47元,由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