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1680号
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局执法科干部,住新疆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淼公司)诉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7月3日、202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2,679.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上的利息(以11,422,679.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原告新淼公司中标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3,883,963.27元。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正常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经与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确认,增加土地平整、土方外运等部分工程量。2021年5月30日,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14,141,454.3元,但至今被告仅给付2,718,774.33元,余11,422,679.9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告提交的仅仅是“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工程结算定案表”。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30日《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结算书》所载,合同内施工费:合同3,883,963.27元,结算报审值:11,528,968.71元;现场签证项目:合同值0元,结算报审值2,612,485.59元;合计:合同值3,883,963.27元,结算报审值1,414,1454.30元。施工单位:新疆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新疆恒正涨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没有建设单位盖章;无审核单位盖章。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17)18.3.,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发包人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后,承发包人双方需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结算核实,如果有修改意见,应及时协商沟通达成共识。对结算价款有异议的,应按照约定方式处理;18.3.3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合同文件;竣工图和工程变更文件;有关技术资料和材料代用核准资料;工程计价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的有关签证和工程索赔资料。由此可知,“结算书”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负责编制并按照约定的条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发包人进行核对(甲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文件。因此,“结算书”并非结算协议或“工程结算定案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查期限: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一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因此,即使发包人收到“结算书”时盖章,也仅代表发包人当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审价的结算书,承包人并未经过审核确认“结算书”,发包人尚需时日进行审核,故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结算足案表”,实务中一般称“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2010》第2.0.11条规定称之为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签署表,是指由审查工程结算文件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由审查单位、承包单位和委托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并签字,盖章的成果文件。工程结算定案表应具有以下特征:工程结算足案表由委托单位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委托单位一般应是发包人或项目投资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是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工程结算定案表应是根据承包单位编制的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结算文件。工程结算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表及结算编制说明等组成。工程结算定案表需经各方审核确认并签字,是工程结算审查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结算审查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审查对比表以及结算内容审查说明等组成。工程结算定案表经各方签字盖章可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按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2010》或者其他行业惯例流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及相关附件,审核形成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并经各方签字盖章属于工程造价结算协议,才可证明工程价款的金额。本案答辩人提交的自行编制的“结算书”显然不具备“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特征。故,被答辩人提交的仅仅是“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二、造成不能结算工程款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取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日厅50326-2017)18.3.3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合同文件;竣工图和工程变更文件;有关技术资料和材料代用核准资料;工程计价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的有关签证和工程索赔资料。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IGC3-2010)),工程结算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表及结算编制说明等组成。反观被答辩人承包人提交的2021年5月30日,《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结算书》虽然附5张工程变更单,12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但是结算书,包括封面I页,结算总表I页、结算明细单表5页,工程综合单价分析表I页,再无其他资料。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不符合工程结算文件一般由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结算表及结算编制说明等组成的要求,且无完整的结算资料。就实际审核而言,工程价款的审核、需要双方协作,承包人应当提供必要材料。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承包人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答辩人无法进行审核,经答辩人发包人多次催告前来配合审核,但被答辩人均不予理会,拒不配合,因此,造成不能及时进行结算的后果,是被答辩人承包人造成的,故其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承包人的报审价明显不合理,2021年5月30日《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结算书》,该项目签约合同价3,883,963.27元,现场签证项目为2,612,485.59元,但是结算报审价却为,414,1454.30元。结算书中,土地平整工程从合同值2,742,884.75元增长到10,314,609.30元,增加了7,571,724.55元。表内的反映合同内工程,综合单价不变,单项工程:土方外运(运距20km)增加量7,571,724.55m³,该单项工程合同内报审工程量的增加,并无发包人签证认可,也无证据予以佐证;土地翻耕、改土、培肥并无报审的增加量,但是报甲值为116,404.54元,比合同值43,123.65元,增加了73280.89元。关于现场签证5张工程变更单及7张工程量签证单下zo01-丁Z007,如下表:
序号
土方平整
m3
土方外运n13
挖树根
(()
树根外运
(根)
废料外运
m3
房屋机械拆
除m2
合计
1
2617.3
6131.3
89
89
640
540
2
2966.9
4520.6
69
69
340
240
3
17492.6
19921.8
980
980
680
480
4
2504
8550.1
28
28
510
300
5
4367.9
9S531
76
76
460
280
6
1971.4
2651.4
38
38
280
180
7
5290.5
9553.5
66
66
460
230
量合计
37210.6
60881.8
1346
1346
3370
2250
综合单价
3.29
34.92
10.18
4.38
19.91
10.22
合计
122422.8
7
2125992.46
13702.2
8
5895.48
67096.7
0
22995.00
2358104.79
关于现场签证5张工程量签证单,如下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计
1
土方外运
6,678.9rn3
34.92
233227.2
2
土渠开挖
585米
4.52
2644.2
3
土渠开挖
465米
4.52
2101.8
4
土渠开挖
1849米
4.52
8357.48
5
土渠开挖
1901尖
4.52
8592.52
合计
254923.2
比较一下,合同内土方外运工程量74,769.6m³,土方外运工程量报审量291600.2m³,多报增土方外运工程量216,830.60m³。而现场签证土方外运工程量为67,560.7m³。因此被答辩人承包人的报审价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21年1月4日,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塞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项目中标价为3,883,963.27元;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上面明确约定,原告方是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此案涉工程计价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加图纸确定的工程量计价。被告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记载的是按图施工,并没有对价格或计价方式做重新约定,签订时间跟主合同签订时间一致的,补充协议没有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工程量变更材料共39张(含工程变更单5张、变更申请报告5张、土方量统计表5张、报告单12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2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经与业主、监理单位确认,增加土地平整、土方外运等部分工程量。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暂不予确认,我方举证的工程变更报告包含上述材料,我们的质证意见同我方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设计变更后土方量图纸1份,证明因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设计单位新疆同绘恒月土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后土方量图纸,原告按图纸施工,并由此确认工程量。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暂不予确认,我方举证的工程变更报告包含上述材料,我们的质证意见同我方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关于2018年和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项目实施规划的验收批复1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自然资函(2020)198号批复通过验收。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实际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1月8日,竣工在2020年1月28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书7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5月30日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经监理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4,141,454.3元,其中:合同内部分3,883,963.27元,合同外部份10,257,491元。被告质证称,对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盖章确认,表内的反映合同内工程,综合单价不变,单项工程:土方外运(运距20km)增加量7,571,724.55m³,该单项工程合同内报审工程量的增加,并无发包人签证认可,也无证据予以佐证;土地翻耕、改土、培肥并无报审的增加量,但是报甲值为116,404.54元,比合同值43,123.65元,增加了73,280.89元,结算书中土方外运(运距20km),变更时全部核减掉了,重新变更为土方外运工程量是291,681.70立方,单价为12.94元,原告把这部分变更前的计算到结算书中,土方翻耕、改土、培肥合同工程量26.26公顷没有变更,被告多算了73,280元,我方认为最终的工程造价没有确认,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对签证部分的造价我方的意见同变更报告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由于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第六组证据,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项目被告已付款2,718,774.33元,余11,422,679.9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质证称,对收到已付款2,718,774.33元予以认可的,对未付款因双方对这一部分造价有异议,我方对这一部分造价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已支付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已支付部分予以采信。
7.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150,779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12月30日,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施工)标段投标文件,含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被告投标涉案项目(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投标报价3,883,963.27元。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包含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后废料拉运、房屋整体机械拆除砖木、砖石、砖混结构、机械挖树根(2O-3Ocm树身直径)、树根外运(5km));土地平整工程(底土平整);土方外运(运距20km);土壤改良工程(土地翻耕、改土、培肥、增施有机肥)及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案涉工程由三部分组成,合同内的是3,880,000元,合同外的部分又分两块儿,一块儿是设计变是7,645,005.44元,另一块儿是签证部分2,612,485.59元;双方之间的差距主要在于关于土方外运的价格,关于土方外运的量双方基本一致,我们这边是291,600.20立方,被告认可的是291,681.70立方,单价双方差异较大,原告是依据招投标时的价格34.92元计价,但是被告今天出示了一个该组证据里有一份工程预算对比表主张土方外运的价格按照12.94元来计价,由此造成工程量确定,但是结算价差异较大,因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不予认可,以最终的司法鉴定为准。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单价与投标文件一致,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1月1日原告中标涉案工程,招标价3,883,963.27元,涉案项目规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施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工程地点: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工程内容: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来源: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资金;开工日期:2020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3,883,963.27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1日;工程进度付款:按照工程量完成支付30%工程进度款,地区自然资源局初验完成支付40%,自然资源局验收完成支付27%,质保到期后支付3%。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30%,按进度支付工程总造价40%,工程完工后,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预留工程总造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是该份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单价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价;二是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的结算审计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该项工作完成主体应当是被告方,原告方仅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过竣工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及认可14,141,454.3元的结算价格,因视同被告方已完成了结算审计工作,因此被告方不能以本项工程未做审计来抗辩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3.第三组证据,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设计报告,证明涉案项目设计阶段给出的建设地点、范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预算等(总面积387.78亩)。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有几点补充,根据此份设计报告来看,土方外运的价格是34.92元,被告主张的按照12.94元来计价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4.第四组证据,关于2018年和田地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项目实施规划的验收批复,证明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项目验收,结余指标369.4871亩。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要说明,项目既然已经验收合格,即说明被告对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签证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应当给予计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5.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墨玉县2018年一202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超出合同价进行审计的通知2份,证明经被告通知原告均不予理会,拒不配合审计,因此,造成不能及时进行结算审计的后果,是原告承包人造成的,故其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被告如果因为审计工作需要合同对方配合,应当跟原告公司直接联系,但是我公司未收到2024年3月8日的通知;二是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做过审计,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楚的显示这次审计局的审核算是跟踪审计也是二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到的审计工作和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无关。***并非新淼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聊天记录中的对方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第六组证据,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设计变更报告一册,证明该报告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及依据、变更内容、变更设计说明、包含工程施工费预算对比表,其他费用变更登记表、工程变更单、变更申请报告等原告所说的39份变更单,含变更部分的图纸,该项目变更后的工程施工费5,082,248.19元,其他费用变更后为11.58万元,双方争议在土方外运(20KM)和土方外运,对量的争议,对单价也有争议,被告主张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单价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计算,工程变更申请这一部分已经进入到工程施工费中,不应当再另行计取,现场工程签证单TZ001-007,我方对它的量没有争议,对单价有争议,另外的现场签证单土方外运、土距开挖5张,也是对它的量没有争议,对单价有争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以被告出示的设计报告包含的变更材料和图纸为准。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提供的预算对比表上面所列的5,082,248.19元,这仅仅是一个预算表,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结算表,案涉工程的计价以最终实际鉴定为准。被告方提到了中间土方外运全部按照12.94元来计价,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仅仅代表被告预算的价格和实际情况差距较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里面设计变更的图纸跟我方提交的图纸缺少了两页,分别是CJ041外扩区域图和CJ067填方图,其他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7.第七组证据,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墨玉县项目资金支付报账审批单一份、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施工)标段工程施工进度报表一份(包含资金支付审批会签单、付款证书、审核汇总表、月付申请书、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已完工工程量明细表),证明2022年8月23日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并附有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在2022年9月1日就涉案工程的量和价已经达成结算,结算价8,027,170.47元,未付款5,308,396.19元,扣除被告支援乡村建设的318,503.77元,欠付款4,989,892.41元,说明一下双方在诉前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确认。我方出示的证据的最后三页也就是已完工工程量汇总表、支付明细表及已完工工程量明细表原告均予盖章确认。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承诺书上的内容与案涉工程不符,承诺书记载2019年1月8日承接的工程,2019年的10月31日完工,案涉的工程是2020年的1月4日中标到2021年的年初完工;承诺书中记载的结算的尾款5,308,396.19元也不清楚是从何处来的金额,不予认可;其次对完工工程量的明细表也与本案无关,该明细表中记载的监理单位是新疆泽信工程管理公司,而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新疆恒正泓禹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记载的工程量8,027,174.29元也与前次开庭时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后土方量、设计变更报告均不一致;该证据被告系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且在前次开庭以及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期间被告均未予以说明,很显然双方在此之前并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该份证据是内容不真实,请法庭不予采信;关于报账审批单上记载的审定造价8,027,170.47元没有具体的审计报告,没有记载审计单位和审计过程且应付金额应与实际不符,相关主管部门并没有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22年确实发生过原告根据县领导的要求主动放弃了一部分债权,以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接受,因此本次诉讼原告对曾经作出过的承诺予以撤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告新淼公司中标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的《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承包给原告新淼公司,工程内容为拆旧区土地复垦,合同价为3,883,963.27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被告墨玉镇自然资源局,乙方为原告新淼公司,补充协议约定“1.由甲方提供项目用堆废弃处方场地。2.项目区内需要采伐的数目由甲方负责采伐,乙方负责树根清理。3.甲方提供工程设计图纸与技术监督服务,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现场测量土方量和设计上土方量有出入,现场实际测量结果土方挖方量外运不能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原因,经业主、设计、建立施工单位签订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对CJ014、CJ019、CJ021、CJ025、CJ041号地块土方外运增加工程量6,678.9立方、关于CJ001-CJ025号地块土渠外挖增加工程量1849米进行确认;还通过现场工程量签证单TZ001、TZ002、TZ003、TZ004、TZ005、TZ006、TZ007,对土地平整、土方外运、挖树根、树根外运、废料外运、房屋机械拆除的工程增加量进行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自然资函(2020)198号批复通过验收。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就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本院按原告新淼公司的申请,经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同意,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具体造价如下:(一)拆除清运工程合计79,298,001.03元,其中房屋拆迁后肥料拉运部分总787,345.53元,房屋整体机械拆除、砖木、砖石、砖混结构部分230,992.34元,机械挖树根部分50,971.26元,树根外运部分21,930.66元;(二)土地平整工程合计8,817,126.63元,其中底土平整部分13,331.74元,土方外运(20km)部分2,610,954.43元,土方外运(10km)部分6,192,840.46元;(三)土壤改良工程合计203,743.85元,其中土地翻耕、改土部分41,563.58元,增施有机肥部分162,180.28元;(四)现场签证新增合计58,070.31元,其中土渠开挖部分7836元,土地平整部分50,234.31元。以上鉴定造价合计为10,170,180.58元。原告新淼公司为本次鉴定预支付鉴定费用150,779元。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原告支付2,718,774.33元。
另查明,在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来之后,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新淼公司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于2019年1月8日承接的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该合同总金额为8027170.47元,该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注:我单位已全额提供了合同发票和缴纳质保履约保证金)。至此在申请结算合同尾款5308396.18元时,我公司将拿出318503.77元支援墨玉县乡村振兴事业。请贵局扣除此支援款项318503.77元,并支付最终合同尾款4989892.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多少;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计算;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法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新淼公司中标《和田地区墨玉县喀尔赛镇塔格墩村等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后,与墨玉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其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3日验收通过,并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多少的问题,主要涉及应支付以前双方达成的结算余额还是工程造价确定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自然资源局予以训诫。2022年8月23日,原告新淼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合同总金额为8,027,170.47元,合同尾款为5,308,396.18元,原告将拿出318,503.77元支援墨玉县乡村振兴事业,最终剩余合同尾款为4,989,892.41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不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的结算价计算,即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8,027,170.4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718,774.33元,扣除原告自愿支援墨玉县乡村振兴事业的318,503.77元后,被狗自然资源局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989,892.41元。同时,由于被告自然资源局逾期提交证据导致该案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的鉴定应由自然资源局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已验收通过,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989,892.41元为基准,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开庭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632,221.39元;以4,989,892.41元为基准,自2024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9,892.41元;
二、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4,989,892.41元为基准,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632,221.39元;以4,989,892.41元为基准,自2024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1.7元,由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负担51,147.8元,由原告新疆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843.9元。鉴定费150,779元,由被告墨玉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