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胜利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甘肃山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明、武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新282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1向上诉人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临件、附属、利息等暂共计1580583.79元(其中工程款1245574.69元;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计335009.1元: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C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追认清退场补偿款。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原始计价表中被上诉人2的计价表中认定的上诉人DK628+292涵单项中(序号136号)基坑挖石方10267立方,DK629+304(序号0143号)基坑挖石方6874立方,两项合计:17141立方*23元=394243元。已经在当时月计价表中计价,与原始计价表中一致,基坑石方属实,提出不是石方,就被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土方。在上诉人提供的三桥两涵中,鉴定遗漏,本应记为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对事实错误认定,恢复原始计价款作为上诉人的工程款。2.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出示的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5日的验工计价表予以采信,在该验工计价表中,被上诉人1已签字确认,即表示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予以确认,在鉴定报告中对序号4巴什考供六号大桥桥台承台石方开挖明挖基础石方开挖意见书中鉴定数量为3725.3m³、序号16七面峰一号大桥桥台承台石方开挖意见书中鉴定数量为2993.7m³、序号24七面峰二号大桥承台明挖基础意见书中鉴定数量为3993.25m³、序号15七面峰一号大桥灌装意见书中鉴定数量为110.5m³,与该验工计价表中一致,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但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鉴定结论,且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改变的结论也予以认可,其属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自建6间活动板房,已确定造价为50180元,上诉人退场后,该活动板房由被上诉人1使用,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活动板房的全部价款;爆破用起爆器,明爆公司为施工队统一采购,由上诉人自付款2346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1向上诉人支付。4.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工程量价鉴定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主要对巴什考供六号大桥、七面峰一号大桥、七面峰二号大桥DK628+292涵洞、DK629+304涵洞的工程施工计量相差,特申请鉴定,对鉴定确认的量价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只提出增加鉴定漏项部分,而法院却认定为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服有争议的错误判定。对被上诉人已认可的上诉人无异议的其它工程项目未予申请鉴定。其根据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与鉴定内容中漏项的部分共计为3016425.65元,组成如下:(1)2021年4月29日,申光鉴定所认定工程量价款为2811892.15元。(2)鉴定报告之外(漏项)的工程计价款为204533.5元(明细如下①②③④⑤):①巴什考供6号大桥:钢筋笼安装20.4吨*340=6936元,自发电20.4吨*40=816元(误计重庆大生)。②七面峰一号大桥:钢筋笼安装61.25吨*340=20825元(备注:被上诉方误计重庆大生公司)。③DK629+304涵基坑开挖石方6874立方*23=158102元(备注:被上诉人甘肃山丹计价表中(序号143号)是在上诉人计量中鉴定被遗漏)。④七面峰一号大桥下部工程人工灌注桩基混凝土913.1立方*15=13696.5元(备图纸),要付工人工资,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做义务。⑤巴六大桥下部灌注桩基混凝土277.2m³*15=4158元(备图纸),同样付工人工资、生活等。综上所述,1.上诉人应得三桥两涵鉴定工程款总额为3016425.65元。2.再加上原审法院对无争议的双方认可的零星工程价款450678元与活动板房50180元、起爆器23460元,帮项目部垫付李谷春炸药款43200元,共计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540743.6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78800元,一审认可扣除材料各项款240504元,被上诉人1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45574.69元。加上利息335009.1元,实际应付未付款暂共计1580583.79元。在一审判决书中鉴定申请只请求确认工程量,没有申请鉴定公司确认扣款,因在鉴定价款中扣取材料费389252元不应该扣除,无任何理由重复扣款。因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费证据只说明在单价中所含费用,确定单价不作为扣款依据。因为材料扣款等其它共计240504元,在诉讼前已确认双方无争议;一审中已认可,附鉴定书中扣材料费属于重复扣款,鉴定机构确认上诉人申请的鉴定量价款2811892.16元中不应有任何扣款。乌鲁木齐申光鉴定所2021年4月29日的鉴定报告价款的真实性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12日进场,在一审中认定1份不完整的合同。2017年11月,经被上诉人通知,要求上诉人退场,全部接收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并使用,将上诉人还未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全部收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交验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1交验日期应当为2017年11月,质保期应当从2017年11月起算至2019年11月,本案质保期已届满,其质保金不应当扣留,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故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11月前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从2017年11月起算,其质保金应当于2019年11月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11月起算。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原告)的意愿,阻止上诉人(原告)诉讼权利,清退场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项目领导(经理调换),交接下届领导(经理),补偿的退场等亏损,与本案相互关联,故应与工程欠款一并支付,并且是当时领导交接对甘肃山丹(被上诉人)等五家公司都有补偿处理,交接清单在接任领导处(工区经理)。一审法院限制上诉人,另行对补偿30万的退场亏损,另起诉,在本次起诉中。不能列入请求。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相关条款,侵害了上诉人(原告)的权利。因此,上诉请求追加清退场亏损补偿款30万元,并与本案请求支付(根本无法单独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5574.69元及利息(利息以1245574.69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90635.5元;以124557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8与21日起按年利率4.75%(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利息为44373.6元),暂共计1580583.7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作为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甲方)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桥梁-,约定由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承包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承建的格库铁路新疆S5标三工区的劳务,并对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页第四条约定工程量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计量认可并以甲方技术负责人最终审核确认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第23页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内容,该条第5项约定作业费的计算方法:合格且经甲方认可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验工总价。《合同》第25页第15项对工程保修内容进行了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君都公司进场施工,因其不具备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资质,未能在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处办理准入程序。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对主体工程巴什考供六号大桥、七面峰一号大桥、七面峰二号大桥、DK628+292(1-2.5m)盖板涵、DK629+304(1-4m)盖板涵(以下简称三桥两涵)进行了施工,但施工了其中部分项目后于2017年11月退场,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对未完工工程进行了完工建设,退场时双方未对已完工项目进行交接结算。此外原告四川君都公司还对一些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不具备准入资质,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协商,原告四川君都公司的工程款以被告甘肃山丹公司的名义进行走账(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与被告甘肃山丹公司亦签订有与《合同》内容一致的编号为桥梁-5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已通过被告甘肃山丹公司账户及其他方式,共计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800元。另查明,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现场验工计价员郝艳飞在验工计价表(以下称表一)上签字,该验工计价表显示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了主体工程三桥两涵、零星工程及扣款事项。2019年7月15日,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现场验工计价员郝艳飞填报了验工计价表(以下称表二),并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提供了该份验工计价表,但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对表二中第22、23、36、37、38、40-51项零星工程价款合计450678元认可。对扣款事项中:第55项154,303元材料扣款中应扣除其自建板房50180元剩104123元认可,对57、59、60项扣款合计86201元认可。表二扣款材料统计表中显示第10项板房50180元,39项又将50180元的板房在材料扣款总额中扣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向其提供的表二中关于主体工程巴什考供六号大桥、七面峰一号大桥、七面峰二号大桥、DK628+292(1-2.5m)盖板涵、DK629+304(1-4m)盖板涵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认可,经原告四川君都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申光鉴定公司对上述主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4月29日,申光鉴定公司出具了新申鉴字2020第(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均提出异议,经申光鉴定公司对双方的异议审核后作出修订,最后结论为:“格库铁路新疆S5标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编号桥梁-05,包括巴什考供六号大桥、七面峰一号大桥、七面峰二号大桥、DK628+292(1-2.5m)盖板涵、DK629+304(1-4m)盖板涵工程鉴定(包括单价、总价、总工程量)工程总造价改为3108991.65元(其中包含:1.原告所施工内容,金额为2360098.64元;2.重庆永星渝林所施工,金额为578536.15元;3.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金额为134796.55元;4.重庆正顺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金额为35560.31元。)”,造价咨询费为10000元。该鉴定结论中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对三桥两涵施工内容共47项,合计为2682620元。经与表二进行比对,鉴定报告书中序号3、4、5、15、16、24、25、33、34、41工程项目名称未在表二中出现,上述未出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389252元,与表二工程项目一致的工程款为2682620.9元-389252元=2293368.9元。再查明,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项目,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交付通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签订《合同》后,对主体工程三桥两涵以及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当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一、关于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主体工程巴什考供六号大桥、七面峰二号大桥、DK628+292(1-2.5m)盖板涵、DK629+304(1-4m)盖板涵工程价款,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对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出具的表二中,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未予认可,并在本案中对三桥两涵工程进行了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提供的表二可以证实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认可的原告施工的三桥两涵的工程量,对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主张的表二之外的也由其公司施工的三桥两涵的工程量,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由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四川君都公司对三桥两涵的施工量应按照表二的记载确认,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与表二关于三桥两涵重合的工程量(1、2、6-14、17、18-23、26-32、35-40、42-47),计算三桥两涵的工程款,合计为2293368.9元。对10000元鉴定费,因鉴定评估结果并未完全采纳,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争议均负有责任,因此造价咨询费双方各负担5000元。2.关于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由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编制的表二中,关于零星工程的记录为序号22、23、36、37、38、40、41、42、43-51项,原告对该部分的工程量计价款均认可,因此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450678元。3.关于扣款事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编制的表二中,扣款事项为:第55、57、59、60项。原告主张第55项154303元材料扣款中应扣除其自建板房50180元,剩104123元为应扣除的材料扣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满二年,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办理交验手续,故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未达到。因此,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剩余工程款为424742.9元-质保金137202.345元-287540.555元。三、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对原告四川君都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从2020年8月21日按年利率4.75%(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四川君都公司退场时未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交付和竣工结算,但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自认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施工的格库铁路工程2020年12月8日交付通车使用,因此未付287540.555元工程款应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9月25日利息为8948.5元)四、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580583.79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原告四川君都公司的工程款为剩余工程款为424742.9元(其中包括5%质保金137202.345元),质保金还未达到返还条件,因此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424742.9元-质保金137202.345元=287540.555元;利息应自2020年12月9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8948.5元),故一审法院对296489.05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山丹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共同向原告四川君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对借用甘肃山丹公司的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均认可,原告四川君都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公司之间因签订《合同》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与被告甘肃山丹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7540.555元(不包含质保金);并向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87540.55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9月25日利息为8948.5元)。以上合计296489.06元。二、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造价咨询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5.25元,由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6.27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8.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1月27日王明乾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鉴定报告中漏算了工程量,把上诉人的活计算到了别人的工程量上。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名单并没有证明中三名工人的名字,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的内容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王明乾系上诉人的代班的班长,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多少三桥两涵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的起爆器及炸药款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否支付;3.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多少三桥两涵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时对“巴什考供6号大桥桥台承台石方开挖明挖基础石方开挖量,七面峰一号大桥桥台承台石方开挖量,七面峰二号大桥承台明挖基础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工程数量”约定“依据业主对甲方的计量规则,以乙方实际完成、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计量认可并以甲方技术负责人最终审核确认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图纸工程量为准。……”一审中鉴定机构针对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六公司提出的异议,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七面峰一号大桥灌桩量”,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灌装费包含在人工挖孔桩单价中,故鉴定机构不予计算无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漏项部分认定如下:①巴什考供6号大桥钢筋笼安装及自发电②七面峰一号大桥钢筋笼安装,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③DK629+304涵基坑开挖石方,上诉人主张依据DK629+304盖板涵施工技术交底书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系其完成,但是施工技术交底书载明的内容是“交底范围、设计情况、施工准备”,是对DK629+304盖板涵施工技术的描述,并未对“基坑开挖石方”这一工程及工程量进行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④七面峰一号大桥下部工程人工灌注桩基混凝土,⑤巴六大桥下部灌注桩基混凝土,因双方对该部分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含在人工挖孔桩单价中,根据上诉人陈述也仅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桥两涵的工程款,合计为229336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起爆器及炸药款被上诉人中铁三局第六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起爆器在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表二中的《材料扣款统计表》第29项。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表二中关于主体工程巴什考供六号大桥、七面峰一号大桥、七面峰二号大桥、DK628+292(1-2.5m)盖板涵、DK629+304(1-4m)盖板涵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认可,对起爆器的价款并未提出异议。而炸药款在2021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13页中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在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起爆器款项及炸药款不予支持。活动板房50180元在一审双方认可扣除的材料款中已经予以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适用的条件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满二年,故质保金返还的成就条件为业主办理交验手续之日起满二年,并非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5.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君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梅 君
审判员 佘梦斐
审判员 庞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