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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联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伟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福建良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福建良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甲公司(下称“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下称“浙江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丙公司(下称“深圳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98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王某某,上诉人浙江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深圳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浙江某甲公司不欠浙江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025年7月16日,浙江某乙公司向浙江某甲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确认浙江某甲公司欠浙江某乙公司1100850元。此后,同年8月份,浙江某甲公司分别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350000元、350000元及400850元,共计1100850元,已付清欠款。二、深圳某丙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深圳某丙公司出售205个机械式停车设备给浙江某乙公司并负责安装,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浙江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某乙公司支付深圳某丙公司工程款1035375元及利息(以103537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浙江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9台未验收合格款项共计148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中,案涉合同涉及的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中,经专业机构检测,仅196台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剩余9台未取得验收合格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但按实际验收合格部分按约定价格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一审法院未扣除未验收合格的9台设备工程款,严重侵犯浙江某乙公司的合法权利,应予纠正。二、浙江某甲公司无需承担欠付责任。浙江某乙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以温州某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温州瓯北中心城区ZX-N1-04地块的商品房5幢701室和5幢1002室冲抵工程款,在三方已签署协议且浙江某甲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向浙江某乙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浙江某甲公司无需在欠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深圳某丙公司对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深圳某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浙江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的9个车位已经浙江某甲公司结算验收,并未扣除9个设备的工程款,浙江某乙公司要求扣除9个设备的工程款,并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浙江某甲公司对浙江某乙公司的上诉称,其同意浙江某乙公司关于浙江某甲公司未欠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至于浙江某乙公司与深圳某丙公司之间的货款问题,与浙江某甲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浙江某乙公司对浙江某甲公司的上诉称,其同意浙江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深圳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某乙公司向深圳某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183875元;2.判令浙江某乙公司向深圳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183875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LPR计算);3.判令浙江某甲公司在欠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8月,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将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交由浙江某乙公司承包,共205套,单价为17900元,合同总价为3669500元。 二、浙江某乙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后,2019年8月12日,浙江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深圳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安市坂中乡。2.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即负二正二四层同升降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合同价款包括运杂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如有)、材料损耗费、采购保管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培训费、利润、税金、风险等,直至机械停车设备试运行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及两年内产品责任保险费、两年质保期内产品维修保养费。3.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通知120日历日内完成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4.供货内容:四层同升降机械设式停车设备205套,单价16500元,总价3382500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14750元整;机械停车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续付合同总价的50%,计169125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7%,计575025元;剩余合同总价的3%,计101475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设备移交业主单位之日起24个月)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6.甲、乙双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办理好设备交接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乙方工期逾期,应向甲方支付其未完工部分安装款每天0.05‰的违约金;如无正当理由造成工期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无正当理由造成工程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8.甲方如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每天0.05‰的违约金,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以上,乙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已支付部分款项作为合同违约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甲方联系人蒋某甲,乙方联系人魏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庭审中,深圳某丙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深圳某丙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施工地,并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施工。案涉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中有196台于2022年8月25日取得福建某《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尚有9台未取得检验报告。2022年11月30日,深圳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移交报告书》《结算定案表》给浙江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并在微信说:“蒋某乙,这个你先看下”,浙江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工程移交报告书》载明工程移交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 四、浙江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支付676500元,于2019年9月5日支付33825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183875元,共计支付2198625元。 五、因浙江某甲公司尚欠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未支付,2025年6月17日,浙江某甲公司(甲方)、浙江某乙公司(乙方)、温州某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甲方与丙方同为某下属子公司,丙方同意将投资开发的温州瓯北中心城区ZX-N1-04地块的商品房(推广名:东欧壹号)5幢701室和5幢1002室冲抵甲方欠付乙方的结算工程款,并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为此,就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达成以下共识并签订本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丙方抵给乙方名下的2套商品房,按附件表一《工抵房清单》所列房源优惠总价转让给乙方。经三方确认该2套房的价格为人民币2403280元。二、乙方与丙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从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100850元抵扣购房款充当现金结算。三、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10850元不足以全额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03280元),乙方需补缴剩余房款人民币1302430元。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有权随时将该2套房屋对外出售,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将房屋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除政府代缴代收费用外)。四、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上述抵债商品房所有权即归属于乙方。乙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第三方,且第三方已将房款(包括按揭贷款)付至丙方指定账户的,丙方应在收到房款后将上述款项无息转至乙方账户。五、无论本协议是否生效履行,乙方认可甲方履行《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六、如因履行并协议书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抵债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陆份,自各方盖章之日且剩余房款全部缴纳完成后生效,各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一:工地房价格清单》载明:5幢701号房营销全款优惠总价为1363230元,5幢1002号房营销全款优惠总价为1040050元。庭审中,浙江某乙公司陈述《协议书》签订后,温州某公司已按浙江某乙公司指示于2025年6月23日与案外人就5幢701房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 六、2025年7月28日,浙江某乙公司向浙江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审核后工程结算价3669500元,已支付金额2568650元,预留质保金0%,本次结算尾款金额1100850元。浙江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成本预算部、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成本管理中心处签字,戴某在集团总裁处签字,《工程结算审批单》备注载明:“贰年质保期已到,结算不留质保金”。 七、另查明,2025年4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深圳某丙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浙江某乙公司从浙江某甲公司取得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后又与深圳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深圳某丙公司施工,属于转包行为或者再分包的行为,故深圳某丙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二、关于浙江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涉及的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中已验收合格196台,剩余9台虽未取得验收报告,但根据浙江某乙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某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浙江某乙公司向浙江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以及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温州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669500元,浙江某甲公司已支付2568650元,欠付款项为1100850元,并且以温州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支付欠付款项,且庭审中浙江某乙公司亦认可其在与浙江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浙江某甲公司未扣除上述9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款,故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就案涉的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已完成结算,可认定作为发包人的浙江某甲公司认可案涉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已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故深圳某丙公司可主张浙江某乙公司支付案涉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款。案涉合同已约定总价为3382500元,浙江某乙公司仅支付2198625元,故深圳某丙公司主张浙江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38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合同虽对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案涉合同无效,则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交付,浙江某乙公司本应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浙江某乙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83875元未支付,故深圳某丙公司主张浙江某乙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浙江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深圳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浙江某甲公司欠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某公司虽签订《协议书》,以温州某公司投资开发的温州瓯北中心城区ZX-N1-04地块的商品房5幢701室和5幢1002室冲抵浙江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该《协议书》不足以证实浙江某甲公司已足额支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理由如下:《协议书》内容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当认定系当事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浙江某乙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某乙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取得2套房产所有权,虽浙江某乙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温州某公司已按其指示就5幢701房与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已支付或第三人已取得房产所有权,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故浙江某甲公司欠付浙江某乙公司的1100850元工程款不因《协议书》的签订而消灭,浙江某甲公司仍应在欠付浙江某乙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浙江某甲公司向深圳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浙江某甲公司对浙江某乙公司的债务相应消灭。综上,深圳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特此说明。浙江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浙江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某丙公司工程款1183875元及利息(以118387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二、浙江某甲公司应在欠付浙江某乙公司的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对浙江某乙公司尚欠深圳某丙公司的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浙江某甲公司向深圳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浙江某甲公司对浙江某乙公司的债务相应消灭。案件受理费15454元,由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2.浙江某乙公司应否支付争议的9台设备款项;3.浙江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欠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案涉合同标的为负二正二四层同升降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不仅包含停车设备的买卖,而且包括该停车设备的安装,且系四层同升降系统,涉及的工程安装规模较大。对此,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浙江某乙公司应否支付争议的9台设备款项问题。虽然案涉9台停车设备未取得检验合格,但案涉工程已移交给浙江某甲公司,且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按其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可见浙江某甲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基于此,深圳某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该9台停车设备的工程款,浙江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浙江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欠付责任问题。一审时,浙江某乙公司主张浙江某甲公司的欠付工程款1100850元,双方与案外人于2025年6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债清偿,但二审时,浙江某甲公司又提交2025年8月的转账支票,主张已以支票支付方式向浙江某乙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可见,对于浙江某甲公司欠付浙江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如何清偿,其二人在一、二审前后陈述不一致,难以确认是否实际清偿。更为重要的是,深圳某丙公司在2025年4月起诉本案,除请求浙江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起诉浙江某甲公司请求其承担欠付责任,于此情形下,浙江某甲公司未经深圳某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便该付款真实,但若认可该付款行为对深圳某丙公司的法律效力,显然会架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的立法目的,降低该制度的功能价值,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即便浙江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确有向浙江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付款行为因未经深圳某丙公司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浙江某甲公司仍应承担欠付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7.65元,由浙江某甲公司负担14707.65元、浙江某乙公司负担3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