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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81民初1604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良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兼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甲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183875元;2.判令浙江某甲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4日起计算;以575025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以101475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1年期LPR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暂计至2025年2月25日,违约金暂计564386.86元);3.判令浙江某乙公司在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浙江某甲公司、深圳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深圳某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浙江某甲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183875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LPR计算);3.判令浙江某乙公司在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就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签订了《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在项目场地(福安市坂中乡富春大道11号)向浙江某甲公司完成205个四层同升降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义务,停车设备单价为16500元/车位,合同总价为3382500元。深圳某公司完成案涉合同义务后,浙江某甲公司仅向深圳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共计2198625元,还拖欠深圳某公司1183875元未付,浙江某甲公司违约情况如下: 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机械停车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续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1691250元。”而深圳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7日将机械停车设备全部运到现场,故浙江某甲公司应在2020年5月4日向深圳某公司支付1691250元,但深圳某公司仅支付了1183875元,还差507357元未付。 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计人民币575025元整,剩余合同总价的3%,计人民币101475元整,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质期(设备移交业主单位之日起24个月)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4月27日在浙江某甲公司项目场地安装完毕并于2022年8月25日经福安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同,故浙江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9月1日向深圳某公司支付575025元整,但浙江某甲公司未付;深圳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已将工程移交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11月19日向深圳某公司支付101475元,但浙江某甲公司未付。 浙江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即“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若浙江某乙公司存在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深圳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浙江某乙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某甲公司辩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83875元没有异议,但案涉合同约定205个车位,实际验收通过的是196个车位,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一个车位是16500元,故9个车位的价款148500元要从1183875元中扣除。同时深圳某公司逾期完工一年五个月多,该部分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浙江某甲公司将另案向深圳某公司主张。 浙江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深圳某公司提交了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送货单及设备安装完毕确认单、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浙江某甲公司提交了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宏联公司签订的《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书》及表格、客户收付账入账通知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电子发票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浙江某甲公司对深圳某公司提交除微信聊天记录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深圳某公司对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的《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书》及表格、客户收付账入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电子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的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电子发票外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电子发票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浙江某乙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一份,浙江联宏公司将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交由浙江某甲公司承包,共205套,单价为17900元,合同总价为3669500元。 二、浙江某甲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后,2019年8月12日,浙江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深圳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安市坂中乡富春大道11号。2.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即负二正二四层同升降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合同价款包括运杂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如有)、材料损耗费、采购保管费、安装调试费、检测费、培训费、利润、税金、风险等,直至机械停车设备试运行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用户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及两年内产品责任保险费、两年质保期内产品维修保养费。3.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通知120日历日内完成设计、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4.供货内容:四层同升降机械设式停车设备205套,单价16500元,总价3382500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14750元整;机械停车设备全部运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续付合同总价的50%,计169125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7%,计575025元;剩余合同总价的3%,计101475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设备移交业主单位之日起24个月)满之日起7日内付清。6.甲、乙双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办理好设备交接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乙方工期逾期,应向甲方支付其未完工部分安装款每天0.05‰的违约金;如无正当理由造成工期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无正当理由造成工程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8.甲方如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每天0.05‰的违约金,并按付款延期时间相应顺延工期;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以上,乙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已支付部分款项作为合同违约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魏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庭审中,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施工地,并于2020年4月27日完成施工。案涉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中有196台于2022年8月25日取得福建特种设备研究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尚有9台未取得检验报告。2022年11月30日,深圳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移交报告书》《结算定案表》给浙江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并在微信说:“蒋工,这个你先看下”,浙江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工程移交报告书》载明工程移交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 四、浙江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支付676500元,于2019年9月5日支付33825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183875元,共计支付2198625元。 五、因浙江某乙公司尚欠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未支付,2025年6月17日,浙江某乙公司(甲方)、浙江某甲公司(乙方)、温州某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1.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甲方与丙方同为某集团下属子公司,丙方同意将投资开发的温州瓯北中心城区ZX-N1-04地块的商品房(推广名:东欧壹号)5幢701室和5幢1002室冲抵甲方欠付乙方的结算工程款,并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为此,就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下,达成以下共识并签订本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丙方抵给乙方名下的2套商品房,按附件表一《工抵房清单》所列房源优惠总价转让给乙方。经三方确认该2套房的价格为人民币2403280元。二、乙方与丙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从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100850元抵扣购房款充当现金结算。三、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10850元不足以全额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03280元),乙方需补缴剩余房款人民币1302430元。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有权随时将该2套房屋对外出售,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将房屋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除政府代缴代收费用外)。四、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上述抵债商品房所有权即归属于乙方。乙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第三方,且第三方已将房款(包括按揭贷款)付至丙方指定账户的,丙方应在收到房款后将上述款项无息转至乙方账户。五、无论本协议是否生效履行,乙方认可甲方履行《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六、如因履行并协议书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抵债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陆份,自各方盖章之日且剩余房款全部缴纳完成后生效,各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一:工地房价格清单》载明:5幢701号房营销全款优惠总价为1363230元,5幢1002号房营销全款优惠总价为1040050元。庭审中,浙江某甲公司陈述《协议书》签订后,温州某公司已按浙江某甲公司指示于2025年6月23日与案外人就5幢701房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 六、2025年7月28日,浙江某甲公司向浙江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审核后工程结算价3669500元,已支付金额2568650元,预留质保金0%,本次结算尾款金额1100850元。浙江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成本预算部、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成本管理中心处签字,戴某在集团总裁处签字,《工程结算审批单》备注载明:“贰年质保期已到,结算不留质保金”。 另查明,2025年4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浙江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三、浙江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一、关于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浙江某甲公司从浙江某乙公司取得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后又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深圳某公司施工,属于转包行为或者再分包的行为,故深圳某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浙江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涉及的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中已验收合格196台,剩余9台虽未取得验收报告,但根据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的《宏地福安国宾府项目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工程合同》、浙江某甲公司向浙江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以及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温州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669500元,浙江某乙公司已支付2568650元,欠付款项为1100850元,并且以温州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支付欠付款项,且庭审中浙江某甲公司亦认可其在与浙江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浙江某乙公司未扣除上述9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款,故浙江某乙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就案涉的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已完成结算,可认定作为发包人的浙江某乙公司认可案涉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已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故深圳某公司可主张浙江某甲公司支付案涉205台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款。案涉合同已约定总价为3382500元,浙江某甲公司仅支付2198625元,故深圳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838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合同虽对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案涉合同无效,则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交付,浙江某甲公司本应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浙江某甲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83875元未支付,故深圳某公司主张浙江某甲公司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浙江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深圳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浙江某乙公司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某公司虽签订《协议书》,以温州某公司投资开发的温州瓯北中心城区ZX-N1-04地块的商品房5幢701室和5幢1002室冲抵浙江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该《协议书》不足以证实浙江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理由如下:《协议书》内容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当认定系当事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某甲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取得2套房产所有权,虽浙江某甲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温州某公司已按其指示就5幢701房与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已支付或第三人已取得房产所有权,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甲公司、浙江某乙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故浙江某乙公司欠付浙江某甲公司的1100850元工程款不因《协议书》的签订而消灭,浙江某乙公司仍应在欠付浙江某甲公司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浙江某乙公司向深圳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浙江宏联公司对浙江某甲公司的债务相应消灭。 综上,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特此说明。浙江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875元及利息(以118387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 二、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00850元范围内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相应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54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