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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3356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合同款395298.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44.14元(计算方式见附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时代中国时代冠恒苑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0****01-工程类-2020-0041),由原告向被告制造并安装二层简易升降机械车位。数量为125套,综合单价为14329.7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1791212.49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办法如下:无预付款;进度款:原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订单要求及时合格完成供货,设备全部到货,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三方验收完成,原告提交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供货明细给被告,提交进度款请款资料,被告在收到完整的请款资料后14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完成审核后30日后支付至本次被告验收合格供货金额的80%;本合同项下单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9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结算总价3%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时代冠恒苑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0****01-工程类-2020-0064),补充约定如下:原合同第16.1条修改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因工程量增加,合同总价相应增加9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机械车位于2020年12月18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佛山检测院检验合格,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884812.49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432969.99元,未付合同金额为451842.50元,已开具发票总额为1791212.49元,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总价已包括工程涉及的罚款、奖励、补偿等各种款项。2021年8月6日,原告将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移交车位数为250个。2022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7%(即1828268.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32969.99元,尚欠395298.13元拒不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97%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构成逾期付款。 案涉合同第6.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单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己双方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完成结算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此时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见本合同6.6条《增值税税率》及本协议附件二《价格表/报价单》,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6.5款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见本合同6.6条《增值税税率》及本协议附件二《价格表/报价单》,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增值税率变化的,则不含税价保持不变,甲乙双方应按照不含税价及调整后的税率重新核算含税价,乙方据此开具发票,甲方据此付款;如遇其他税种税率变化的,则含税价保持不变,乙方据此开具发票,甲方据此付款。”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交付了数额为1791212.49元的发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结算总价100%即金额为1884812.49元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97%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构成逾期付款。 二、暂不论答辩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日期均缺乏依据。 首先,按照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因答辩人原因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并非因答辩人原因,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 其次,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12月15日在《机械车位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上签署同意验收移交意见,案涉工程的移交日期应以签署日期为准,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8月6日。并且由于结算书上并没有注明结算日期,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具体于何时结算完毕,因此,如认为答辩人构成逾期付款,则逾期付款利息的日期应自2021年12月15日起算90天为2022年3月15日。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原告就案涉交易举示了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检验报告及工程结算书、移交验收资料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举各证据之间具备关联性,可与原告对相应过程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对于案涉主要证据均无异议,亦并无反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本案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属实,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庭审中亦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案涉工程结算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亦予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案涉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总款项的97%也即1828268.12元,而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就此支付了1432969.99元,即尚欠395298.13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结合被告抗辩和合同中相应约定,尤其原告自认并未依约足额开具发票,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理据不够充分;本院核定自起诉日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395298.13元及自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779.13元(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深圳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