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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23民初539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某某,男,1977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第三人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兰某某,第三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甲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932.40元,并支付以664293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05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甲签订《修文县2018年某某镇、某某乡“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沥青拌合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甲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最终双方于2020年05月29日结算货款累计为10942932.40元,已支付4300000.00元,尚欠付6642932.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包某某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甲及第三人包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932.40元,并支付以664293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05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甲辩称,案涉合同系原告拟定过程中将合同抬头写成了某某镇、某某乡“组组通”,但某某乡“组组通”项目并非被告中标承建。被告仅是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上需方签字是第三人所签,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址是某某镇,故对某某镇的供货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对某某镇以外的供货货款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供货地点和货款有分类结算,被告及第三人包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300000.00元。 第三人包某某辩称,因其承包的某某镇、某某乡、某某镇“组组通”三个项目资金短缺,其与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吴某要求第三人支付2000000.00元后进行供货,在支付1900000.00元后原告便开始供货,其对原告所供货的数量认可,但三个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等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包某某经与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协商后,由原告某某公司拟定《修文县2018年某某镇、某某乡“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沥青拌合料供应合同》并加盖公章,再由第三人包某某将合同送至被告处,被告某某公司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公章管理人员在盖章处备注“供货提供发票该项目有进项款时支付”,第三人包某某在需方签字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甲为需方、原告为供方;需方购买供方的沥青拌合料;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每天供料不低于800吨;交货地点为修文县2018年某某镇“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供方先向需方提供发票后再付款;合同材料数量为估算量,最终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第三人包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800000.00元,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100000.00元,2019年02月0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向原告支付2400000.00元,附言:包某某材料款。原告于2018年11月初开始供货。 2018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与案外人包某某签订《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其将修文县2018年某某镇“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包某某项目负责人实施,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1.5%的管理费,应缴纳的税金(查账征收)、建管费、劳保统筹费、工商管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缴纳,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时,项目负责人必须到公司开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规收据,并将业主拨付的预付款进度款,汇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以利公司随时了解工程资金的动向,使工程资金同施工进度同步。案外人包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甲承接案涉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口头转包给其弟即第三人包某某实际施工。2019年0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00元;2019年02月03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23017.00元,向案外人包某某代付第三人包某某借款1100000.00元;2019年0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3527235.00元;2019年03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退抵扣税款492029.09元及329040.00元。 原告进行供货时使用供货单与收货方进行交接。原告存底一份,运输司机将供货单交至收货方留存一份。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上载明日期、车号、物资、客户姓名包某某、毛重、司磅员、皮重、净重、实重、司机姓名、现场联系电话等信息。2020年05月29日,第三人包某某与原告依据供货单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向第三人所供货款为:SBS-13料874708.00元、AC-13料8478187.60元、AC-16料835549.20元、AC-10料47375.40元、水稳料561865.00元、AC-13料145247.40元,上述合计10942932.60元。其中某某镇“组组通”项目所供货款为6515531.60元、某某乡“组组通”项目所供货款为2386714.00元、某某镇“组组通”项目所供货款为2040687.00元。 案外人修文县某某所于2023年03月15日出具《修文县某某所关于修文县2018年某某乡“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的证明》,载明修文县2018年某某乡“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案外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甲自认其系某某镇“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中标人。 2023年0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好买卖事宜后由原告事先拟定合同加盖公章,第三人将案涉合同提交至被告处由被告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公章管理人员在盖章处备注“供货提供发票该项目有进项款时支付”。被告万盛达在尚未与案外人包某某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的情况下,便在原告事先拟定并加盖公章的《供应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方为被告某某公司甲,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庭审中自认因第三人包某某表示其有工程需要供货并在谈好合同后将合同送至被告处盖章签字,加上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姓名亦为第三人包某某,说明原告明知第三人包某某系买卖合同的实际用货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甲与第三人包某某系案涉《供应合同》的共同购买人,案涉合同对被告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6642932.40元。第三人包某某认可原告所供沥青材料数量及尚欠原告货款6642932.40元属实。被告某某公司甲提出其为某某镇“组组通”项目承包人,故仅对某某镇“组组通”项目沥青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首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包某某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可以说明是被告及案外人、第三人事先达成合意后,至少是在被告某某公司甲默许的情况下,才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沥青材料供应事宜,再由被告某某公司甲在案涉《供应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修文县2018年某某镇、某某乡“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沥青拌合料供应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地点为修文县2018年某某镇“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现场,但被告某某公司甲自认某某镇及某某镇“组组通”项目均系其中标,故对某某镇“组组通”项目沥青材料货款6515531.60元、某某镇“组组通”项目沥青材料货款2040687.00元,被告某某公司甲及第三人包某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扣减原告认可已收到的货款430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就某某镇、某某镇“组组通”项目尚欠原告沥青货款4256218.60元。 对某某乡“组组通”项目沥青材料货款2386714.00元,被告某某公司甲已提供修文县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乡“组组通”公路建设中标单位为案外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包某某自认其从案外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某某乡“组组通”项目建设,在原告明知第三人包某某系实际用货人的前提下,被告某某公司甲并非某某乡“组组通”项目中标人,其不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某某乡“组组通”项目沥青材料货款2386714.00元应由第三人包某某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及第三人经结算的货款共计为10942932.6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00.00元,尚欠货款6642932.60元,原告主张6642932.40元,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0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甲提出案涉合同中已约定该项目有进项款时支付,目前工程支付进度款比例不到80%,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主张;第三人包某某提出其与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合伙,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主张。首先,第三人包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合同虽载明项目有进项款时支付,但未明确根据项目进项款支付货款的比例及时间,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并于2020年05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及第三人自结算后次日起即应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尚未履行,其行为在客观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应自2020年05月30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56218.60元并支付自2020年0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第三人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86713.80元并支付自2020年0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4.00元,减半收取计32052.00元,由第三人包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第三人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