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9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贵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3)黔012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某某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索要工程款。黄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双方就权利义务、工程计量标准、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超过双方确定的单价部分的工程款归黄某某所有。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涉案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某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诉人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黄某某,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黄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黄某某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黄某某垫付了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本案不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应为追偿权纠纷。黄某某有权就垫付的工程款向上诉人追偿,但无权索要工程款。三、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修建完成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经验收完毕,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某某公司先施工后招标的遗留问题,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更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四、在中标和签订合同之前,此项目由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此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由上诉人中标承建。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建筑施工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仅有义务依据总承包合同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二、黄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黄某某属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构成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黄某某从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赚取差价。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活动,黄某某向其支付了全额工程价款,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予以认同并未提出异议,且黄某某也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便黄某某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也应属于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无论黄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是修文某某项目的发包人,某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9月黄某某及其班组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某某公司将修文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黄某某及其班组,该工程于2019年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20年1月2日黄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一层、三层地弹门材料金额为68,112元,一、二、三层窗材料金额为131,788.8元,人工费为102,260元,合计302,161元。结算后某某公司向黄某某及其班组支付了工程款200,081元,尚欠尾款102,08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该分包工程表面上由某某公司发分给黄某某及其班组,但实际上一直是刘某与黄某某及其班组对接。刘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刘某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某某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黄某某及其班组无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某某公司的分包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应计算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未进行约定,应按结算之日(2020年1月2日)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中标,2018年11月20日工程还在施工,证明施工期在中标后。根据《某某项目一标段清场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刘某的签字,证明刘某是该项目的主要管理者和负责人,刘某能够代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进行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已进行了审计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1,028.97万元,该金额包括了铝合金门窗项目,在《某某项目一标段清场的补充协议》中已体现,某某公司欠黄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刘某辩称,黄某某是2018年9月施工完的涉案项目。在某某公司没有招标的情况下,是建工五公司实际施工,招标后是某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15日才中标,12月某某公司才进场,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人认定错误。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和黄某某的关系是:黄某某购买某某公司的产品,双方账目已经核算清楚。黄某某购买产品包安装及制作,有150,000元多的款项是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已出具发票,有十多万是黄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连带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欠款102,080元,并以该102,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一年期LPR利率)连带支付从2020年1月3日(结算之日)至2022年8月4日的利息10,943.83元,合计113,023.83元;2.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以该102,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连带支付从2022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某某(一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某某(一标段)建设发包给某某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黄某某向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9月12日黄某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双方就权利义务、工程计量标准、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超过双方确定的单价部分的工程款归黄某某所有。此后,第三人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黄某某向其支付了全额工程价款。2020年1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某某项目一标段清场的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完成清场工作,并对清场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刘某作为某某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22年2月18日刘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黄某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一层、三层地弹门材料工程量193.5㎡,单价352元,总价68,112元;一、二、三层窗材料工程量374.4㎡,单价352元,总价131,788.8元;人工费102,260元,合计金额302,161元。除去某某公司已支付部分,尚欠102,080元未支付。为便于工程款项的拨付,刘某在《修文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安装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人工工资已复核,属实”,某某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2022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于向案外人修文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委托支付。因款项未支付,黄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黄某某,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之规定,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某某公司2022年3月29日向案外人修文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委托支付,说明某某公司至迟于2022年3月29日已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超期未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向黄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黄某某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在明知自身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某某公司处承包取得案涉工程,随后又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赚取差价,黄某某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虽然否认刘某系该公司员工,但刘某2020年1月17日作为某某公司授权代表与某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加之刘某签署的《修文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安装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可见刘某在案涉工程的处理中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其与黄某某之间进行结算,应当系代表某某公司作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黄某某要求刘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102,0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保全费1,085元,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15日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中标的,与黄某某陈述的2018年9月向某某公司承接的项目不是事实。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案涉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黄某某质证称,与某某公司意见一致。刘某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在招投标公司,该文件在招投标网上可以查到备案情况,且有中标通知才能签订合同。某某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签字处为“刘某,2022年2月18日”;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签字处为“黄某某,2020年1月2日”。在该将结算单“施工单位意见”处手写载明:工程量已核对,总价302,161元,项目已清场结算移交修文城投集团,门窗工程款截止2022.1.18未支付,待城投付款后支付或者城投直接支付。经本院询问,黄某某陈述该结算单是2020年1月2日制作,因为一直没有签字,刘某在2022年2月18日才签的字。
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修文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集团控股或者参股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与案外人修文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安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承包修文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某某公司陈述其与黄某某之间,系黄某某向其购买产品,且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核算清楚。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公司系案涉某某一标段的总承包人,且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事实。某某项目中的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实际上是黄某某承包,并通过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由某某公司具体实施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某某公司与黄某某。
黄某某不具有建筑工程分包资质,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对由黄某某分包、实际由某某公司实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结合2020年1月17日刘某作为某某公司授权代表在《某某项目一标段清场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以及2021年12月1日刘某签字的《修文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安装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刘某2022年2月28日在《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签字,是代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进行结算的行为。嗣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按照刘某签字确认的《修文某某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安装拖欠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委托案外人修文县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中,刘某虽然抗辩《某某项目一标段清场的补充协议》原件上没有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黄某某作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其与刘某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的金额,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其未付款项102,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黄某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索要工程款,如前所述,某某公司根据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作协议》制作和安装案涉铝合金门窗,结合某某公司自认其与黄某某仅系购买产品的关系可知,某某公司实质上系代黄某某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某某公司对黄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未提出异议,故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向某某公司主张欠付款项的主体资格,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系因为某某公司先施工后招标导致的遗留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是与黄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主张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