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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4民初359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遵义市播州区某某厂镇政府对播州区某某厂镇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被告某某公司在此次招标中中标,由被告***全权处理此项目事宜。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承包播州区某某厂镇土地整治项目,被告***邀请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总监工,且双方当时并未签订合同。2019年1月,该项目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80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被告仍未支付,且与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农历12月30日将该笔款项一次性付清。待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2023年12月,铁厂镇人民政府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系我聘请的工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欠条出具支付后我又支付一些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做人任何结算,故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播州区某某厂镇政府签订《播州区某某厂镇三星村严家湾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铁厂镇政府将铁厂镇三星村严家湾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聘请了原告***到案涉工地作为总监工也参与了铺路、砌堡坎等工作,其身份应当认定为农民工。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厂土地整理项目工资¥38000.00大写(叁万捌仟元整)此款定于2021年农历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此据欠款人:***522121198310****185867581002021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遂向播州区某某厂镇政府反映相关情况,铁厂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3日出具“关于2018年铁厂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有关情况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聘请***(身份证号码:52212119********)、***(身份证号码:52212119********)、***(身份证号码:52212119********)等人员负责项目管理和带班组做工等工作……”“铁厂镇三星村大湾、大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完成,铁厂镇根据合同约定事项,陆续将以上项目的工程款拨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及“2024年1月30日,某某公司将资金壹拾壹万零三佰陆拾元(110360.00元)支付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账户……”。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8000.00元,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小名“***”,被告***欠条上载明的“***”系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播州区某某厂镇政府签订关于播州区某某厂镇三星村大湾、大坪土地整理施工合同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38000.00元欠款,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金额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铁厂镇人民政府已经将包含原告劳务报酬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该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如果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某某公司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公司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进行追偿。 对于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金额,根据其出示的微信转账的时间和备注来看均不是支付的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农民工资工资支付到被告***账户,但是未举证证明包含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并未获得该款项,故其仍旧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因被告***承诺于2021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该38000.00元,由于其未按期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确定按照LPR的标准予以计算,起算时间为2022年2月1日(农历2021年12月3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发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0.00元,并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若逾期未支付上述劳务报酬3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则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承担清偿责任,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进行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