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范某等与杨某、毛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82民初1698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范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毛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毛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湖南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杨某于2023年7月8日申请追加康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康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毛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5564.45元,赔偿原告范某交通事故损失14595.44元,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283.52元,合计206443.4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4日14时,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毛某所有的湘F3××**号轿车在省道206地段与原告范某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湘FG××**号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交警查实,本案车辆湘F3××**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有效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亦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三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辩称:1、本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康某公司承担。本人从2022年7月入职康某公司,岗位主要负责在市场开发,推广销售公司产品并进行催款,因此答辩人经常出差至湖南省各地的医院,卫生院。2023年12月11日,答辩人以“市场产品推广”为出差事由向公司提出出差申请,交通工具为“其他(自己开车)”,开始时间为“2023-12-11上午”,结束时间为“2023-12-15下午”,本出差申请已经直接主管张某、***三级审批同意,并抄送至行政***处。2023年12月14日,答辩人借用同事毛某的车在早上九点开始了一天的工作,推广医疗产品,顺带催款。答辩人沿省道20612KM+880CM地段时,与范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便开始处理事故事宜,便未再签到了。因此,答辩人系湖南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案涉事故是在答辩人出差执行公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湖南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应由康某公司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1、本人也是康某公司员工,经常将车辆出借给杨某出差,公司明知且允许。2、本人的车辆没有任何问题,本次事故也不是车辆原因导致的。3、杨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并经常驾车出差,未出现任何事故,事故发生后也积极申报保险、赔付,因此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对三原告具体赔偿损失由以下意见。1、对***的赔偿意见:(1)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分段计算,即住院期间按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之子***在司法鉴定做出之时已满7周岁应当按照11年计算生活费。(3)交通费,被答辩人的交通费用过高,被答辩人的治疗范围在岳阳市内,应当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即20元/天*16天(住院天数)=320元。(4)后期医药费,后期医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正规医院治疗记录及正式票据予以核定。2、对范某的赔偿意见:(1)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分段计算,即住院期间按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供务工损失证明,也未提供受伤前具体从事的行业,请求法院按照本地最低月平均工资17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3)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按照20元*2天(住院天数)计算,即40元。(4)后期医药费,后期医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正规医院治疗记录及正式票据予以核定。3、对***的赔偿意见:(1)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分段计算,即住院期间按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误工费,被答辩人已年满5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3)交通费,应当按照20元*3天计算,即60元。(4)后期医药费,后期医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正规医院治疗记录及正式票据予以核定。请对三原告核减15%非医保用药。三、被答辩人***、范某、***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被答辩人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仍不足的部分,再由本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辩称:1、杨某驾驶的湘F3××**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经向***垫付18000元,原告亦认可。3、三原告总损失超过赔偿限额,我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4日,杨某驾驶湘F3××**号轿车,沿省道206线自乘风往江南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612KM+880CM地段,与对向行驶由范某驾驶、范某妻子***、母亲***乘坐的湘F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范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12月29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7日),住院医疗费3695.15元。2023年12月17日原告***前往湖南省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3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30日),住院医疗费19100.12元。原告在岳阳市巴陵医院有限公司花费检查费453元。共计花费23248.27元。 原告范某被送往临湘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2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7日),住院医疗费1189.12元。原告在岳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55.5元。共计花费1844.62元。 原告***被送往临湘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7日),住院医疗费2800.2元。原告在岳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32.5元。共计花费3332.5元。 2024年1月19日,原告***向湖南岳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后期医疗费1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24年2月28日,原告范某向湖南岳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所受损伤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后期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后期医疗费500元左右。原告范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24年2月28日,原告***向湖南岳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后期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后期医疗费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被告杨某驾驶的湘F3××**号轿车是被告毛某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原告范某、***育有一子一女:***,男,2017年1月16日出生。***,女,2011年10月5日出生。3.岳阳某茶文化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本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现金发放)。4.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5.被告杨某于2022年7月至今在被告康某公司工作,且任职诊断营销岗位。被告杨某在出差执行公务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有聊天记录、签到记录、部分定位数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范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认定为22795.27元,检查费453元,追加治疗费,司法鉴定确定为1500元,共计247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6日,本院予以认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营养天数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1-3项医疗损失合计29348.2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按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8486元(49243元/年×20年×10%);5.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16天)的护理费按202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421.68元(78057元/年÷365天×16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087.79元(50501元/年÷365天×44日),合计9509.47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酌情认定为32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应得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并提交了岳阳某茶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为120天,为11835.62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20日);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十级,认定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621元(31035元/年×12年×10%÷2),***9310.5元(31035元/年×6年×10%÷2),合计27931.5元。4-9项伤残损失合计157762.59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9410.86元。 关于原告范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认定为1189.12元,检查费655.5元,追加治疗费,司法鉴定确定为500元,共计234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2日,本院予以认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营养天数3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1-3项医疗损失合计4044.62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为15天,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2天)的护理费按202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27.71元(78057元/年÷365天×2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798.67元(50501元/年÷365天×13日),合计2226.38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2天,酌情认定为4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应得的固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被告康某公司主张按照17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为45天,为2515.07元(1700元/月×12月÷365天×45日)。4-6项伤残损失合计4781.45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826.07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认定为2800.2元,检查费532.5元,追加治疗费,司法鉴定确定为500元,共计38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3日,本院予以认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营养天数3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1-3项医疗损失合计5632.5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为15天,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3天)的护理费按202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41.56元(78057元/年÷365天×3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660.31元(50501元/年÷365天×12日),合计2301.87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3天,酌情认定为6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应得的固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在家照看小孩,其误工费比照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为45天,为6226.15元(50501元/年÷365天×45日)。4-6项伤残损失合计8588.02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220.52元。 原告***、范某、***的以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先由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某根据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杨某主张由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杨某与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某在康某公司从事诊断营销岗位。杨某驾驶涉案车辆在出差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有聊天记录、签到记录、部分定位数据等相关证据。因此,杨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康某公司应当承担杨某在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被告康某公司主张核减15%非医保用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系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用药,原告***、范某、***作为伤者难以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超出了伤者自身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伤者时如确需适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使用,则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既不利于伤者的治疗,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康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范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被告康某公司提出应核减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某、***的医疗损失合计39025.39元(29348.27元+4044.62元+5632.5元),由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项内赔付18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71132.06元(157762.59元+4781.45元+8588.02元),由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项内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1025.39元(39025.39元-18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康某公司赔付14717.77元。鉴定费4300元(2300元+1000元+1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康某公司赔付3010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醴陵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71132.06元(交强险医疗赔偿1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71132.06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8000元)。被告康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7727.77元(14717.77元+3010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合计损失171132.06元。 二、被告湖南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合计损失17727.77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01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案件上诉,以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