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

某某与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313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号。 法定代理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湖北水电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水电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因哥哥***需要回家照顾老人等原因使用其姓名顶替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知晓此事,工作岗位为地质勘探钻工,主要在野外工作,负责江河堤坝的整险、加固、修建等工作,在长达30年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使用哥哥***的名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固定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已近退休年龄,退休后的生活没有保障,自1997年之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 被告湖北水电设计院辩称,原告并未在被告所负责的水利水电项目中从事地质勘探钻工,江河堤坝的整险、加固、修建等工作,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提交落款时间为1986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甲方为湖北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为1986年3月8日起至本规定的钻探任务完成为止。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为***、授权代表***,系打印姓名,无签字。 1992年1月,湖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发放光荣证,载明:“***同志:在1991年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提交1988年4月7日、1989年8月14日、1999年4月27日湖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土钻孔野外记录表,工程名称分别为洪湖长江大堤加固治理、长江大堤监利加固治理、长江大堤杜家台段治理;1987年10月12日、1990年5月20日钻探记录班报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钻孔岩芯钻探班报表,工程名称为大悟、鄂北调水工程;2014年2月20日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钻孔常水头注水试验记录表,工程名称随州晰河治理,以上材料中均有“***”签名字样。 2015年8月10日,***、***、***等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鄂水院(省地质队)工人***、***、***、***、***、***1985年签合同进厂至2015年,一直在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从事钻探工程工作,在今年西水东送及鄂水资源配置工程完成后,在7月放假在家休息。” 2016年1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24号村民***同志,男,身份证为,现年52岁,该同志于1985年在湖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工作,当时名字为***。因工作需要,又于1986年将工作换其亲弟弟***顶替至今,故***同志仍在该单位工作。” 另查,***户口本记载“***,男,身份证代号420123651119041”。 1994年8月23日,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更名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并于2010年12月3日更名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土钻孔野外记录表、试验记录表、证明、光荣证、工商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甲方签名或盖章,且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均落款为***,其主张自1986年起以***的名义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工作,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黄陂区姚家集街**里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其对***、***工作情况的说明亦属证人证言,且***户口簿中登记的***与本案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亦不同,未能证明为同一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并由被告向其固定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主张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湖北省水电设计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