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5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
法定代理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湖北省水电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提交的署名为“***”的证据材料不是***本人,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本案仲裁至原审开庭审理阶段,***提交了户籍证明,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一直使用哥哥***的名字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从事地质钻探的工作。原审法院也确认了在1992年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给***发放一张荣誉证书的事实。在***提交的从l988年至2014年期间的相关工程记录表均能够证明***的工作内容,至少能够证明***在1992年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工作,工作时间长,工作内容固定,且该工作内容是该院业务范围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对以上查实的证据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再则,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受该院管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所提供的劳动是该院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基础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湖北省水电设计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198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省水电设计院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落款时间为1986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甲方为湖北水利勘测设计院,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为1986年3月8日起至本规定的钻探任务完成为止。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为***、授权代表***,系打印姓名,无签字。
1992年1月,湖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发放光荣证,载明:“***同志:在1991年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提交1988年4月7日、1989年8月14日、1999年4月27日湖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土钻孔野外记录表,工程名称分别为洪湖长江大堤加固治理、长江大堤监利加固治理、长江大堤杜家台段治理;1987年10月12日、1990年5月20日钻探记录班报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钻孔岩芯钻探班报表,工程名称为大悟、鄂北调水工程;2014年2月20日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钻孔常水头注水试验记录表,工程名称随州晰河治理,以上材料中均有“***”签名字样。
2015年8月10日,***、***、***等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鄂水院(省地质队)工人***、***、***、***、***、***1985年签合同进厂至2015年,一直在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从事钻探工程工作,在今年西水东送及鄂水资源配置工程完成后,在7月放假在家休息”。
2016年1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街道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24号村民***同志,男,身份证为,现年52岁,该同志于1985年在湖北水利勘测设计院工作,当时名字为***。因工作需要,又于1986年将工作换其亲弟弟***顶替至今,故***同志仍在该单位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户口本记载“***,男,身份证代号420123651119041”。1994年8月23日,湖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更名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并于2010年12月3日更名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主张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甲方签名或盖章,且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交的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均落款为***,其主张自1986年起以***的名义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工作,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黄陂区姚家集街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其对***、***工作情况的说明亦属证人证言,且***户口簿中登记的***与案件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亦不同,未能证明为同一人。同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的规章制度管理并由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向其固定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主张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湖北省水电设计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姚集镇派出所、姚集镇街道八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经使用***名字,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土钻孔野外记录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钻孔常水头注水试验记录表、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钻孔岩芯钻探班报表。拟证明***工作职责为班组组长,分别在荆门、襄阳、钟祥水电站、鄂北水电站等项目工作,其工作内容是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3、工程地质处原钻探临时合同工工作经历说明。拟证明***在1996年至1998年间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后双方则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荣誉证书及视频证言。拟证明***作为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的正式退休员工与***为同事关系,故***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双方之间同样成立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拟证明***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北省水电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作为案外人对客观事实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均无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签字盖章确认,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视频表述内容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无论***是以自身名义还是以***的名义,其在诉请的198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日所涉期间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力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它兼有平等性与从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成立劳动关系,则应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义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证据分析,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协议来看,***未向法院提交其以自身名义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其本人,其主张顶替***入职湖北省水电设计院,除其口头陈述应属公司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对此予以认可。其次,从工作方式和管理模式来看,***提供的工程记录表无湖北省水电设计院签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在各项目工程中以自身名义对其工作内容进行考勤管理和绩效考核,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将***视为员工身份进行制约和监督,从而形成人身、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再次,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因劳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规律性的工资支付。***的报酬一般以工程量和工作天数计算力资费进行结算,其取得的报酬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确定,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其亦无证据证明报酬的支付主体为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且该院持续稳定的向其发放保底薪酬及工龄补贴,故其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等同,双方不存在财产上的从属性。最后,***提供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是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系间接证据,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完整、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故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核心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他诉请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审认定其与湖北省水电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