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

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192行初31号 原告: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诉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保分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生态环保分局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武环东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处罚单位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2、违法事实与证据。2016年5月4日,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原告单位实施了在安装勘测设备时向水体排放油类的环境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以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武汉市环境检测中心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3、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原告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按罚款3%加处罚款。另还交代了相关复议及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原告勘测设计院起诉称: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认为原告存在污染环境行为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不是通知原告抵达现场记录;2、《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是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举报人之间询问产生的笔录,而不是对原告的询问。除上述两份主要证据外,其余证据均无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举报人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联。综上,原告没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环东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生态环保分局辩称:1、被告是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划分有权对原告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原告向水体排放油类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5月4日,被告根据建强村村民***举报线索,发现原告存在向水体排放油类的行为,当日被告委托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江南分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污染的水域(即建强村××组水塘钻探机边)及周边水域(即建强村××组水塘钻探机对面岸边以及相邻的建强村1组水塘)进行了采样检测,当时有建强社区工作人员***在场,且有现场照片为证。根据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建强村××组水塘钻探机边石油类浓度为0.11毫克/升,远高于建强村××组水塘钻探机对面岸边以及建强村1组水塘的0.05毫克/升与0.06毫克/升。2016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制作《武汉市环保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原告下属的工程地质处工作人员在实施九峰渠生态治理工程勘测项目的过程中,在建强村××组***承包鱼塘内安装勘察设备,将油类排入水塘。当日被告还对原告下达《现场检查记录》,确认原告的勘察设备仍然存放在建强村村民***承包的鱼塘内,并责令其于当日立即将勘察设备搬离鱼塘,消除污染隐患。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8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及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原告。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更正通知书,对听证告知书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及听证申请后,被告于12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12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制作了听证笔录。2017年1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1月16日签收。4、原告称2016年12月6日现场检查记录不是通知原告抵达现场共同取样做出的证据,理由不成立。原告有员工***在现场并签字,且参加了听证会。原告称2016年12月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是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举报人之间询问产生的笔录,而不是对原告的询问,理由不成立。该笔录为被告对原告员工***询问产生的笔录,有笔录为证。原告称被告除2016年12月6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还有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的情况说明等,与前述证据均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态环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用以证明钻探机边水域石油浓度高于其他水域;3、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漏油情况,油类外渗;4、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勘查设备漏油情况;5、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4日立案;6、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勘查设备仍存放于建强村××组水塘;7、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单位员工***承认勘查设备搬进水塘后有油进入水塘,且未采取措施,对油污进行治理;8、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12月8日原告拒签,被告留置送达;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与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2016年12月8日原告拒签,被告留置送达;10、留置送达的照片,用以证明留置送达的现场;11、更正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就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书的一处笔误进行更正;12、送达回执及留置送达照片,用以证明留置送达现场;13、陈述申辩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作出陈述申辩申请;14、听证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听证;1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16、听证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2日的听证会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以上证据5-17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8、***的情况说明;19、***的证人证言。证据18、19用以证明监测采样的合法性。被告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勘测设计院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3、4、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5-17的合法性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3、现场照片五张;4、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三张;5、立案审批表;6、现场检查记录;7、调查询问笔录;8、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与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留置送达的照片;11、更正通知书;12、送达回执及留置送达照片;13、陈述申辩申请书;14、听证申请书;1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笔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故本院予以确认。***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根据建强村村民***举报线索,发现建强村××组水塘存在油类污染水体的行为,当日被告委托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建强村××组水塘水域进行了采样检测,且拍摄了涉嫌污染水体的勘察设备现场照片。2016年5月9日,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了武环监督字[2016]第J037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建强村××组水塘钻探机边石油类浓度为0.11毫克/升,建强村××组水塘钻探机对面岸边石油类浓度为0.05毫克/升、建强村1组水塘石油类浓度为0.06毫克/升。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查处。2016年12月6日,被告对建强村××组水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勘察设备仍未搬走,随即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确认原告在实施九峰渠生态治理工程勘测项目的过程中在建强村××组***承包鱼塘内安装勘察设备,出现油类渗漏,且因民事纠纷无法搬离勘察设备。被告并作出现场检查记录,责令立即采取措施,于当日将设备搬离堰塘,消除污染隐患。2016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武环东改字[2016]7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前向被告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同日,被告亦向原告作出武环东告字[201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与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30000元的罚款。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因听证告知书有笔误,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更正通知书,同时向原告送达武环东听[2016]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时间及其他事项。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对被告所依据事实、法律等听取了原告的意见。2017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武环东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辖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察执法的法定职责。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均无对环境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根据上述授权,《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范围内对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案予以参照适用。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故被告在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查勘并委托相关机构监测水污染指标,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2016年5月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6年5月9日获得监测报告,而后长达半年的时间不作任何处置,又于2016年11月24日对涉案水污染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上述监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被告称在该期间一直在找寻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对原告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作出的武环东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