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7民初1467号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巫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9580元。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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