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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xxxx有限公司等与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3855号 原告:勉县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xxxx有限公司xxx公司。 负责人:刘xx。 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勉县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勉县xxxx公司)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第一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县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与被告xxxx第一公司、xx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勉县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98900元;2.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688.6元(按照LPR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后续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欠付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115958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一被告承揽了陕西xxxxxxx公司煤化工焦化技改工程,遂设立了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x工焦化技改项目(以下简称“焦化技改项目部”)。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化项目部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由焦化技改项目部将所承揽工程中的LNG雨污分流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材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及利润、包治安达标方式等。合同价款约定:依据《2004陕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市政工程材料参考价目表》《2004陕西省市政工程参考费率表》,不分土方及一般土建工程均按综合费率取费,综合费率为5%,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人工费单价补到50元/工日(与定案人工差额计入税前造价);市政定额子目缺项的,借用《2021全国统一修缮定额陕西省价目表》。现场签证零工及零星机械台班按发包人统一认证价格执行。说明:以上所有工程价款均为不含税工程价款。工期约定:按项目部周作业计划严格实施施工进展,雨污分流总工期控制在45天之内。付款方式约定:(与发包方与甲方的施工合同一致)1、进度款的支付: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于次月18日前按月结算额的80%付款。2、尾款的支付: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施工中被告对每月的工程进度都进行了结算,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进行竣工结算,直到2021年6月19日被告才完成了工程总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42515.79元。施工中和施工结束后,截至2018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615.79元,下欠8989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在他们公司财务上挂欠付工程款中账务中的工程承包人是陕西xxxx有限公司,没有勉县xxxx有限公司。经查,是第一被告在打印合同时将勉县xxxx有限公司错误的打印成了陕西xxxx有限公司,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勉县xxxx有限公司。但无论原告如何解释,被告财务上总是以无法纠正为由不予付款。直到2022年底,原告向被告的上级公司中铝集团信访后,第一被告才答应给原告解决,但却至今未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第一被告却一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98900元。第二被告作为总公司,根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不作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勉县xx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勉县xxxx有限公司吊销信息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3.xx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4.xx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被告一的负责人已经在2025年10月份由赵xx变更为刘xx,对第一组证据再无其他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1日原告与xxxxxxx技改项目部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内部总的结算书三页(复印件),系我方从被告处复印;3.2013年1月2日、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xx第一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员赵x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目的:原告与xxxxxxx焦化技改项目部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完成了工程内部总结算,原告的报批价值为1542515.79元,被告的审批价值1542515.79元。2023年1月3日被告公司财务给***发微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9.89万元。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认为项目部无签订合同的资格。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该结算书显示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双方最终于2021年6月19日才结算的。关于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聊天记录未显示人名。经当庭查看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我方认为虽然原告有原始的聊天记录载体,但该聊天记录的相对人未显示全名,只显示“赵”,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898900元属实;2.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9日完成结算,利息应从结算之后再进行计算,即应该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xxxx第一公司、xx建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xx建设公司承揽了陕西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煤化工焦化技改工程,该工程具体施工由被告xxxx第一公司(系被告xx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负责。被告xxxx第一公司设立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xx焦化技改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6月1日,该项目部以其名义代表xxxx第一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勉县xxxx公司(承包方)就LNG雨污分流工程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结算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由勉县xxxx公司承包LNG雨污分流工程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及利润、包治安达标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依据《2004陕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市政工程材料参考价目表》《2004陕西省市政工程参考费率表》,不分土方及一般土建工程均按综合费率5%取费,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人工费单价补到50元/工日(与定额人工差额计入税前造价);市政定额子目缺项的,借用《2001全国统一修缮定额陕西省价目表》;现场签证零工及零星机械台班按发包人统一认证价格执行。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5天。合同第九条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事宜:1.分包工程在交工后一个星期内,分包单位向项目经营部提交分包工程结算表一式四份,附详细的工程量计算书、交工会签单、现场签证等结算资料;2.发包方在两月内完成对分包工程结算的审核,将经发包方认可的分包结算书一份发给承包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根据业主的付款情况,于次月18日前按月结算额的80%支付进度款;2.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付清;3.本工程质保金一万元整。合同中还明确发包方委任王xx为履行本协议的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该《分包施工合同》上有王xx、***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及原告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勉县xxxx公司于2014年6月2日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0月底施工完毕并退场,双方未签订书面竣工验收材料及交接手续。同年11月初,原告勉县xx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给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2014年12月,陕西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xxxxx雨污分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陕西xxxxx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19日,原告勉县xxxxx公司与被告xxx建设第一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总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42515.79元(不含税),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结算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xx建设公司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庭审结束前,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已向原告勉县xxxxx公司支付工程款643615.79元,现仍下欠898900元工程款。因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勉县xxxx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勉县xxxx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系被告xx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25年9月18日,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的负责人由赵xx变更为刘x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吊销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总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LNG雨污分流工程施工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勉县xxxx公司与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及原、被告之间因案涉工程款所发生的本案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设立的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xx焦化技改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系该项目部代表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勉县xxxx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于2021年6月19日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42515.79元,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已向原告勉县xxxx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43615.79元,现仍下欠8989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8989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系被告xx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其与原告勉县xxxx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均称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有独立财产,亦同意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xx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989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付清,但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亦无法确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2014年12月建设单位陕西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xxxxx雨污分流工程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工程合格并予以交付,故可视为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对原告勉县xxxxx公司所承揽建设的雨污分流工程亦进行了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勉县xxxx公司付清全额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建设第一公司、xx建设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以898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勉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8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6元,减半收取7618元,由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