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4159号
原告:旬阳市红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城关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旬阳市红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公司)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九冶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3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九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764581.67元(利息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4月18日为764581.67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九冶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九冶公司将‘渭南市乐天聚生态花园11#、13#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工程(除门窗工程、屋面、地下室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土方开挖及桩基工程、回填土工程、楼梯阳台扶手),室内不含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办理了总结算,结算数额为31949713.1元,但九冶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835000元本金未付。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2月26日签署《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5月1日付清欠款,若到期未付自愿承担从2017年10月10日结算之日起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被告再次违约,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依据合同仲裁条款诉至渭南仲裁委员会,渭南仲裁委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4)陕05民特29号裁定书,撤销了〔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书。现原告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冶公司辩称:一、九冶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签订任何文件资料,项目部也无权代表九冶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文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1、项目部仅为九冶公司内部临时设立的工程管理机构,其职责范围严格限定在施工组织、现场管理等具体事务。九冶公司从未向项目部授予签订《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与原告相关文件的权限。项目部无权代表九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作出涉及公司重大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2、在无九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九冶公司对项目部在案涉工程中向原告出具的任何文件、承诺或意思表示均不认可,且法律后果不应由九冶公司承担;3、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具备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签订所谓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时,原告理应核实项目部是否具备签约权限(如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或直接与九冶公司确认)。原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故项目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九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案涉《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缺乏必要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1、劳务分包主要是提供劳务作业,不得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根据《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第1-3-12条,案涉工程内容包含了“塔式起重机2台、施工电梯2台”等大型机械设备,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红兵公司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项目部签订《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3、案涉工程项目距今已将近三十年,时间久远,案涉工程的相关细节情况及项目章的使用情况已无法核实,但项目部缺乏九冶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的正式竣工验收程序,亦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而工程款的支付通常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为前提。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金额未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的劳务费及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均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充分举证说明;四、九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九冶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付款承诺书》,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无效。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付款承诺书》的形成背景、原因及效力承担举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付款承诺书》中要求九冶工程按照年息12%的高额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突破了工程建设领域的惯例,不合常理。且《付款承诺书》的印章无授权代表人或经办人签订,该承诺书不是九冶公司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五、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提供详细的造价清单,证明该工程造价的数据来源、工程量、工程单价和计算过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九冶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自始至终一直不顺利,有停工现象,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其办理的,其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是公司行为,其仅是公司职工,应由公司支付,与其个人无关。
红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2018)陕02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2012年8月2日,原告与九冶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冶公司将渭南市乐天聚生态花园11#、13#楼工程及地铁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中所含的所有土建工程等,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2.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交付业主入住使用,九冶公司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向开发商车雷置业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就该项目欠款已经达成付款调解,依照合同第十条,九冶公司最迟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8年付清所有工程欠款;证据二、《工程内部结算书》,证明1.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1949700元,九冶公司***代表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九冶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结算书的真实性,双方对结算数额31949700元均认可;2.***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盖章行为代表九冶公司;证据三、《劳务扩大分包工程款支付计划》、《付款承诺书》,证明1.结算后经多次催要,2019年11月4日,九冶公司出具了支付计划,该支付计划中确认结算金额为31949700元,协商分期支付工程款,***代表九冶公司加盖项目部印证并签字确认,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一直未按期支付;2.支付计划签订后,九冶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则向九冶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2023年2月16日代表九冶公司谢谢承诺书,承诺2023年5月1日前清付欠款1477950元(包括***90000元),如再未付清,自愿承担从结算之日起按年息12%承担利息损失,但到期后仍未支付;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九冶公司付款统计表、《和解协议》,证明1.因九冶公司拖欠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多次承诺未兑现,导致原告资金周转损失很大,原告便向渭南仲裁委立案,在仲裁立案后经对账,九冶公司的统计表有几笔付款统计错误,双方对账后,九冶公司确认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204295元,根据总结算31949700元,九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45405元,加上原告代付***90000元,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835405元。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8日达成付款协议,由***代表九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如再不按期支付自愿承担自结算之日起至各付之日年息12%的利息损失,但被告仍为支付的事实;2.被告将3000多万工程款分十年多陆续支付,导致原告巨大的资金周转损失及利息损失,至少应按承诺书确定的年息12%承担自结算之日止付清之日利息损失;3.原告联系九冶公司按承诺及付款协议付款,九冶公司现不认可***的签字盖章,故要求判决***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四页载明九冶公司认可双方结算的事实,证明原告与九冶公司进行了结算,且九冶公司任何***为其公司员工,并且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九冶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项目部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落款盖章处为项目部章子,并不是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是否属实我方也不清楚。另,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大型机械设备,而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项目部没有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结算书(表)审批意见及相关人员签字,造价公司审核意见均为空白;付款承诺书没有经办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说明该证据未经九冶公司内部审批和加盖公司公章,大大加重了九冶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证据四银行流水转账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付款统计表与和解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付款统计表原件,九冶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94295元,原告所述向***代付的90000元,九冶公司已向***支付,且***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年息12%的利息过高,超过行业惯例;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决书已经被法院撤销,涉及的事实九冶公司现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表示,九冶公司委派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现场负责,其不仅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结算、对接,也负责与甲方结算、对接。
九冶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作为甲方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渭南乐天聚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陕西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市乐天聚生态花园11、13楼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渭南市金水路,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中所包含的所有土建工程(除门窗工程、屋面、地下室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土方开挖及桩基工程、回填土工程、楼梯阳台扶手),室内不含腻子,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单价约定:按照建筑面积458元/㎡,主体结构按照建筑面积340元/㎡,建筑装饰按照118元/㎡;依据施工图建筑面积依据陕西省最新定额建筑面积计算办法计算,正负零以下工程按3.0系数计算面积,车库1.8系数结算。本工程为乙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以建筑面积平方米计人民币元一次性包干,阳台满算(不含税金、资金及试验费)。价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六层顶板施工完后,甲方支付±0.00以下已完工程价款的80%,十二层顶板施工完后,甲方支付一至六层已完工程价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此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达到本工程完工验收条件起一月内,甲方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一年内付清。同时该合同中,***作为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九冶建设乐天聚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8年4月27日,九冶公司就“乐天聚生态花园11#、13#楼工程”将渭南市车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作出了(2018)陕05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系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身份为九冶公司员工。
2017年10月10日,红兵公司与九冶建设乐天聚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部在《工程内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对‘乐天聚生态花园小区11#、13#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报批价值与审批价值一致,金额均为3194970.1元。2019年11月14日,经办人***、***在《劳务扩大分包工程支付计划》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该支付计划载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接的渭南乐天聚生态花园11#、13#楼住宅楼工程,由红兵劳务公司(乙方)承担劳务扩大承包,2016年12月已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完毕,总额为31949700元(以双方对账为准),年关临近,为了保证稳定,甲方所欠工程款,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案如下:1、……”;2023年2月16日,甲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乐天聚生态花园项目部向乙方旬阳市红兵建筑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付款承诺书》,就渭南市乐天聚生态花园小区11#、13#住宅楼工程项目,甲方承诺拖欠乙方工程劳务费1477950元(含乙方代付的水电安装***90000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202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如到期未付清甲方自愿承担从结算之日起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财务资产部在《付款明细》上加盖公章;2023年12月28日,九甲方冶建设乐天聚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红兵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约定“一、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835000元、利息571533元、律师费70000元、仲裁费28415元,以上合计1504948元。如甲方能在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乙方愿意减免部分本金150000元及全部利息571533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95000元,垫付***水电安装人工费90000元,律师费70000元,仲裁费28415元,乙方在2024年1月25日钱收到783415元欠款(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发票为准),后再无其他纠纷;二、……”。
2024年6月6日,渭南仲裁委员会就红兵公司与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申请人红兵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九冶公司支付劳务费777950元及利息571533.33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遂裁决驳回红兵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后,红兵公司不服,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2025年4月11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23〕渭仲字第116号裁决。
另查明,九冶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期间,分四次向***名下银行转款共计90000元。
再查明,红兵公司曾用名称为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更名为旬阳市红兵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结算书》、《劳务扩大分包工程款支付计算》、《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表九冶公司与红兵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施工合同》,并加盖九冶建设乐天聚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于2016年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与红兵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又多次向红兵公司出具了支付计划、和解协议。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支付计划、和解协议是否能认定为九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合同、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再结合***为九冶公司员工的事实,能够认定***系九冶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红兵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理九冶公司作出结算、和解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没有代理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该工程中与原告作出的结算、和解等事项对九冶公司有效。根据双方最后达成的一次合意,即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九冶公司认可下欠红兵公司工程款835000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和解协议》签订后,九冶公司又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款90000元。审理中,红兵公司表示,若九冶公司实际已支付***垫付水电费90000元,其愿意从本金中扣除该笔款项。故,扣除后九冶公司应向红兵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45000元。另,《和解协议》中双方对被告违约后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红兵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九冶公司承担自2017年10月10日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为案涉项目经理,其代表九冶公司签订结算书、付款计划、和解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九冶公司承担。因此,红兵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旬阳市红兵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7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旬阳市红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原告旬阳市红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98元,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