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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陈某某,孟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7261号 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 经营者:曾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欠付的截止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运费、钢架板大修费用等总计85,312.40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返还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22米,扣件306套,钢架板4张;若不能返还则按照18元/米的标准支付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赔偿费、7元/套的标准支付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扣件赔偿费、150元/张的标准支付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板赔偿费(赔偿费共计3,138元);并从2024年6月1日起按(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钢架板0.25元/张/日)的标准继续计算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至全部器材归还之日或者所有赔偿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8,000元;4.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6.陈某某、***、***就上述1-5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庭审中,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返还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8.1米、扣件316套、钢架板4块,赔偿费共计2,957.80元;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明确诉讼请求第五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设中天球团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将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用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也约定了合同经办人、材料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计欠付租金等85,312.40元。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9月5日,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兴旺租赁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第1条载明:“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钢管扣件,钢架板,项托、套筒等出租给乙方、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其中钢管、扣件配套出租,每1.5米钢管不少于1个扣件,钢架板、顶托、套筒可单独出租。在甲方有材料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使用第三方材料。”关于租赁材料价格,合同第2条附表载明:“钢管,计量单位/米,材料原价18元/米,租金单价0.012元/天/米,清理费清灰校弯0.2元/米,装卸车及打捆费40元/吨300米/吨,备注钢丝绳每套50元;扣件,计量单位/个,材料原件7元/个,租金单价0.01元/天/个,清理费清丝上油0.2元/个,装卸车及打捆费40元/吨,其中1000个为1吨,备注螺丝每套1元;钢架板,计量单位/张,材料原价150元/张,租金单价0.25元/天/张,清理费清灰维护2元/张,装卸车及打捆费40元/吨,其中50张为1吨,备注大修每块50元;顶托,计量单位/套,材料原价18元/套,租金单价0.1元/天/套,清理费清理上油0.3元/套,装卸车及打捆费40元/吨,其中300套为1吨,备注螺帽每个3元;套筒,计量单位/个,材料原价8元/个,租金单价0.05元/天/个,清理费整理维护0.2元/个,装卸车及打捆费40元/吨,其中500套为1吨。”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第3条载明:“租赁物资的起租时间为90天,实际租赁时间不足90天的照90天计算,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关于保证金的收取,合同第4条载明:“按乙方所要租用材料的数量,每次按原价的10%缴纳保证金(以甲方出示的收款收据为准,或者在发料单上注明)。乙方在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保证金抵租金。租赁期满,甲方将乙方退还的租赁物资全部验收入库并按此合同的约定结清所有的费用,确定没有违约后,才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关于租金的计算及收取,合同第5条载明:“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18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货材料,并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材料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贵。乙方未退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7条载明:“乙方应于当月末至次月10日前缴清所欠的租金、清理费、装卸车及打捆费、材料赔偿费等费用,逾期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和所欠费用每天0.3%的资金利息,以及保证金将不在退还乙方,并承担甲方为获得上述利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8条载明:“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材料员:(1)姓名:***(2)姓名:***。材料员在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若乙方材料员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第9条载明:“为保证合同履行:凡在合同乙方经办人、材料员等处以及收料单、发料单上签名、捺印或加盖个人私章的均承诺与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包括但不限于清理费、装卸车及打捆费、材料赔偿费等费)、退还或赔偿物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第10条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合同的执行如有异议,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在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3条载明:“补充条款:押金3000元(叁仟元)。” 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方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加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被告陈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经办人陈某某支付原告押金3000元。 经本院核算,截至202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钢管19460米、扣件14900个、钢架板1362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退还钢管19451.9米、扣件14584个、钢架板1358张。未退还的钢管8.1米、扣件316个、钢架板4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86886.3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85312.4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中,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兴旺租赁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转账记录、电子发票、电子保单、保函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兴旺租赁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系其承建,被告陈某某系当时的项目经理,公司也为陈某某购买了社保。结合上述事实,即使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确认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被告陈某某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约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陈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虽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中第9条约定,合同乙方经办人、材料员均应与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退还或赔偿物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但该条款对合同经办人及材料员系格式条款,原告应对相对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已对被告陈某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要求经办人与材料员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明显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同经办人、材料员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故原被告在2022年9月5日所签订的《兴旺租赁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收到诉状副本时即2024年8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未退还的钢管8.1米、扣件316个、钢架板4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使用费)的计算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租赁物还清或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违约金,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自愿调低标准,故本院对其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500元,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签订的《兴旺租赁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截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85312.4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8.1米、扣件316套、钢板架4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个、钢架板150元/张)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并从2024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1元/个/日、钢架板0.25元/张/日)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8000元; 五、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02元,保全费989.5元,合计3328.5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