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1567号
原告:陕西海舟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同德路天兴大厦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B2KFP83B。
法定代表人:焦市委,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南环路91号(信合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61152458X。
负责人:***,任总经理。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6978704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海舟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及九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舟公司诉称,2022年5月2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包的启点·科技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供应土木布、垃圾桶、膨胀螺丝等材料,直至2022年9月6日供货完毕。202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标的物、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及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在2023年9月22日,足额开具发票,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系被告九冶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74条之规定被告二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53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57.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3年9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并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暂共计:267690.6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与九冶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材料交易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价款支付审批流程,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合同15.1(2)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1%,以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起,原告海舟公司开始向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承包的“启点·科技城EPC工程”项目供应土工布、垃圾桶、膨胀螺丝等材料。其中2022年5月23日供应材料合计金额95165元,同年7月27日供应材料合计金额90307元,同年9月6日供应材料合计金额64061元,三次供货均制作了《销货清单》,载明客户为“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咸阳启点科技城项目”以及货物名称、数量、含税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九冶第五工程公司经办人“***”在三张《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9月22日,海舟公司就前述交易以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49533元。
2023年10月7日,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海舟公司(乙方、卖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启点·科技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向乙方购买土工布、垃圾桶、膨胀螺丝等39项材料,含税总价款为249533元(税率3%),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以及表中数量为标的物计划量,结算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计取实收数量,原则上结算量不得大于合同中的计划量,若大于合同计划量的5%,需提供补充协议或变更等追加资料。合同条款还有:5.2价款支付(1)付款申请条件:①书面合同及视为合同凭证的资料;②双方确认的结算材料;③违约责任清理完毕;④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⑤领款人授权委托书。(2)付款方式和比例:在建设单位按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已到位的前提下,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内容向乙方支付标的物款:每月按照双方确认的量据实计算,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甲方挂账后,次月支付上月核算挂账材料70%,剩余30%材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6.1甲方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当现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甲方,本合同发票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5.1(2)如甲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因建设单位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还查明,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系被告九冶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舟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海舟公司与被告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材料交易及补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海舟公司向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承揽项目供应货物,双方在原告海舟公司供货完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补充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海舟公司提交的三张销货清单有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三张销货单合计金额与税票票面金额以及双方补签合同约定总价一致,符合涉及建工领域商业活动中存在的先交易后补签合同的通常做法,可以证实原告海舟公司已向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供应价值249533元的事实,亦与双方合同“记取实收数量”的约定相符,二被告关于供应货物未经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辩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要理由为双方未结算确认货物量无法进行付款审批流程。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海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海舟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虽然合同约定挂账次月支付70%,剩余3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一个月内结清,但还应结合货物交付情况、货物已交付时间长短、货物特性等因素应综合考量付款条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自货物交付至今已近三年,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仍以未结算内部审批流程无法进行等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合理性,原告海舟公司有权就已交付货款向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主张欠付货款。至于工程能否完工、是否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决定因素众多,现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或其他原告方原因影响工程验收,以及合同约定的建设方能否及时付款等实际系被告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他人共担,不是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不能成为阻却买受方支付货款的理由。据此,对原告海舟公司要求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4953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海舟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无约定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计算,而未提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但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海舟公司与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据此,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故本案违约金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2023年9月22日原告海舟公司即为案涉交易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卖方义务,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应依约在次月支付材料款的70%,即174673.1元,依据双方合同关于6个月的宽限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的约定,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剩余货款7485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起诉时(2025年4月29日)起算。
关于被告九冶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九冶公司作为被告九冶第五工程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海舟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4673.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以74859.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495.33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陕西海舟长山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已减半),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