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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某建设公司与大荔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3民初394号 原告:九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硕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所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女,汉族,住所陕西省富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221.3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25221.39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44731.3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欠付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荔县某某公司热源厂宿舍楼及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渭南市大荔县、工程名称为大荔县某某公司热源厂宿舍楼及厂区道路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7963307.1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工程完工、竣工交验(工程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成、试运正常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造价的5%为保修金,2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时结清……”,其他约定详见合同。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审核结算、审定造价为6083221.39元,结算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525221.39元(含5%保修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无异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2个采暖季的质保期也已经过;2.认可未付工程款1525221.39元,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14742元垃圾清运费,原告尚欠833221.39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大荔县某某公司热源厂宿舍楼及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项目位于大荔县,大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3.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963307.13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应支付结算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个采暖季后两个月内支付。 二、1.大荔县集中供热宿舍楼及厂区道路项目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2.陕西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1.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即2023年1月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即5779060.3元;2.案涉工程2021年3月15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两个月内即2021年5月16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造价的5%即304161.07元质保金。 三、催款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221.3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公司李某与原告公司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制作的垃圾清运费承担明细、垃圾外运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付款回单、陕立信工审字(2022)293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产生垃圾清运费32760元,原告应承担45%即14742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也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被告代付垃圾清运费14742元的记账凭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报销单及情况说明等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不能确定原、被告对垃圾清运费的承担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1.5条、第6.1.6条及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文明施工费由被告承担,且合同第3.2.1条约定项目经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第13-14页)记载的结算项目并未包含垃圾清运项目,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依据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合同通用条款第6.1.5条、第6.1.6条,合同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垃圾清运费系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组成部分,依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人)将该部分工程款拨付原告(承包人),现被告代原告向他人支付,并将支付情况微信告知了原告,原告未表示异议,应认为其表示认可,故报销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告九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大荔县某某公司热源厂宿舍楼及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宿舍楼及厂区道路的新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垃圾外运、土方开挖、宿舍楼及厂区道路的新建工程等施工内容,签约含税合同价为7963307.1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99200.96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承包人全权负责施工区域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行业安全操作规程执行,安全文明由发包人组织,监理及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确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验收不合格将此部分费用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监理及参验相关人员验收内容确定实际支付比例,与同期进度款一并支付。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月25日前申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所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通过之后)的50%,每次工程款支付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不少于甲方付款金额、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为乙方原因未能按时提供发票而导致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结算已完成,经监理审批资料提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移交证书签发、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完工、竣工交验(工程资料经档案馆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按甲方要求提交完成、试运正常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结算办理完成30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2个采暖季后无质量问题时结清。所有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大荔县某某公司集中供热宿舍楼项目于2018年2月22日开工建设,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大荔县某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厂区道路工程于2018年6月14日开工建设,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0日,经陕西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6083221.39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经过2个采暖季,质保期届满期为2021年3月15日。另,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14742元。现被告剩余1525221.39元(含304161.07元质保金)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大荔县某某公司集中供热宿舍楼项目、大荔县某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大荔县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某某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西北某某设计研究院,总承包单位为九某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2个采暖季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未付工程款数额1525221.39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扣除被告代付的垃圾清运费14742元,剩余工程款1510479.39元(1525221.39元-14742元)被告理应支付;同时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关于原告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且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510479.39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47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原告九某建设公司在1510479.3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九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大荔县某某公司负担18212元,由原告九某建设公司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