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6186号 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永胜新村**区**幢**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村民,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号村8号。 诉讼代表人:***。 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经,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号山村8号。 负责人:***。 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念亩山村委会)、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念亩山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2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691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就念亩山村池塘护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以69.11万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义招(镇街施工)第02011080512号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缴纳施工保证金69110元。2014年6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涉案工程经审定造价为619338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733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念亩山村委会辩称:该付的工程款是要付的,2017年2月份,村进行换届,原告打过书记的电话,当时新村主任没有上任,原告来催要钱,村里的公章因换届都已上交,直到新主任上任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再催要过工程款。针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里面记载了变更增加和减少的金额,被告不清楚,针对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村主任,要对金额进行核算。再则,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3个月,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事实上原告把工期拖了二年多。 被告念亩山村合作社辩称:原告打电话给书记要求签名,但书记没有看到材料,直到收到起诉状材料才看到,义亭镇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里面填写内容是不规范的,支付款是11万多包括了保修金,退押金的程序是错的,原告应该拿押金发票到村里开具退押金的证明(付款凭据)才可以退。该付的钱要付的。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及承包施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二、施工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前交付施工保证金6911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真实的,没有异议。 三、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原告方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真实的,竣工时间记载的是2012年1月28日,但被告方验收时间2014年6月18日,被告认为,应以验收的时间为竣工时间。 四、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真实的,没有意见。 五、义亭镇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二份,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并退回施工保证金。二被告质证,真实的,没有意见,但是二张监审单上申请日期都没有填写,前任村主任签名了,但也没有填写日期,按正常程序需要村监委会审核盖章后,村主任和书记才签名,村监委会也没有审核盖章。工程管理人员需要二个人,上面只有一个人签名。如果原告要退施工保证金,应该凭收款收据到村里开具付款凭证才能退费。 二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共同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的保修金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支付。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早已过质保期限,且二被告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保修金。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2日,原告中标义亭镇念亩山村池塘护理工程。后以原告为承包人,以被告念亩山村委会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念亩山村池塘护理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挡墙砌筑、埠头砌筑等;合同工期90日历天,自发包人发出开工令起算;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69.11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一年后退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四天内退还(不计息)等等。同年10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念亩山村委会履约保证金69110元。2011年11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2年1月28日完工,后于2014年6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21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义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619338元。原告分四次共收到工程款507330元,尚有工程款112008元(含保修金)未予以支付,履约保证金69110元未予退还。后原告制作支付监审单二份,分别申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退回履约保证金,浙江鑫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部门于2017年2月18日分别于支付监审单上签章“建议支付”,村工程管理人员、村会计于2017年2月20日在监审单上签名,时任村主任***签名表示“同意支付”。后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念亩山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确认该施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一年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四天内退还。故被告念亩山村委会应于2014年7月21日付至619338元的95%即588371.1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7330元(尚欠工程款:619338元-507330元=112008元),且质量保修期一年期限亦已届满,按约保修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应予返还,同时,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亦已届满,被告应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6911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利息损失,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念亩山村合作社系念亩山村委会的财物管理部门,与念亩山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91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