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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2民初14978号
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永胜新村********。
法定代表人:楼洪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龚康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
法定代表人:童云清。
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15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订立了《土石方工程一标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文化基础设施11号街坊的“金沙国际”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由原告承包,负责该区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外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29.6元每立方米,并就工程量结算等依据(第四条第2款)、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式(第四条第3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嗣后,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要求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了全部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开挖期间,实际挖运土石方工程量为23.7213万立方米。经计算,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尚欠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021504.8元未予以结清。嗣后,案涉施工地块被收回,工程项目就此终止。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束,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既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遂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浙0782刑初926号案件查明:“2011年4月25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义乌市中心区11号街坊地块,并与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受让人交清全部出让价款之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同年5月10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即高瑞公司(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同年5月24日,高瑞公司(乙方)与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原合同受让人变更为高瑞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同年下半年,时任被告单位高瑞公司董事的被告人楼永亮、贝仕民、陈斌等人为单位利益,在未交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开挖及销售地块内的砂石矿。嗣后龚华伟(负责工程的副总,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建平、楼洪斌分别协商以砂石款折抵工程款,由被告人陈建平负责11-5地块,被告人楼洪斌负责11-2地块,具体负责开挖、销售砂石、收取卖砂款事宜……经鉴定,被告人陈建平共开挖建筑用砂石矿资源量为31.94万立方米,价值1541.68万元;被告人楼洪斌共开挖建筑用砂石矿资源量为10.12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5.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平、楼洪斌分别退出违法所得883万元、475.44万元。”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高瑞公司及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楼永亮、贝仕民、陈斌和被告人陈建平、楼洪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而庭审中,原告方亦明确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楼洪斌,楼洪斌系挂靠在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被告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据此,本案所涉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故原告诉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东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