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追加被告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峨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8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追加被告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3年11月8日受理以后,依法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4日、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2月7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由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百货公司职工集资房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工程于2005年9月底竣工完成。原告所建住宅楼共14户,每户140.20㎡,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330.00元,经决算所建房总平方面积为:14户×140.20㎡=2004.80㎡。即主体工程款应为:2004.80×330.00=661584.00元;加上增建部分98107.00元,总的工程款为759691.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原告已借支工程款716000.00元。原合同约定的14户内门原告也没有完成,内门单价为800.00元,该部分工程款项为:14×800=11320.00元。总工程款扣除原告已借支的部分和没有完成的内门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9691.00-716000.00-11320.00=32371.00元。另外,2006年元月22日至2007年9月5日之间的借款凭证,可以抵销。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以集资户没有交齐房款等理由久拖不与原告对账,并将原告的建房尾款迟迟不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5项的规定,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32371.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限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材料,证实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3、《天峨县百货公司住宅楼决算书》。证实在2013年8月14日二建公司向百货公司提交决算材料,总的工程造价包含两部分:①、房屋总面积价格为2004.8㎡×330.00=661584.00元;②、增加部分有13个项目共98107.00元。以上合计759691.00元;4、《百货公司住宅楼决算清单》,证实决算材料,证明内容同3。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曾数次向天峨县百货公司负责人要求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3、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2。
被告百货公司、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3月16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房屋建造价格为330/㎡,房屋总面积为1920㎡,总工程合同款价为633600.00元,超深工程款、挖土方另计。经核算,超深和增加工程款核算共计78101.03元,总工程造价为711701.03元,扣除原告没有完工的14户内门113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700381.03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房屋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内给付(分十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陆续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至2007年8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1500.00元之后,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建筑房屋总价款731500.00元,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1118.97元,至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2007年8月28日起,如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则应在两年之内向被告提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律不予保护。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止共六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虽然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超过时效,提交了两个所谓证人***、***的证言,但仔细推敲不难看出真伪。首先,原告与被告都是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是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邮寄计算单、催款单、协商函,这些函件应盖公司章作为其已向被告主张的直接证据。但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其次,证人***陈述说所谓每一年逢学生上学及年终都向***要钱,说***无钱支付运费,其与***一起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催要钱更不符合情理。首先,被告单位与该证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欠其任何款项,没有义务向其付款。如原告欠其工钱,其完全可以向原告公司催付,而不是陪同人家催款。再次,两个证人都没有明确证实所谓***的催款次数及起止时间,除了所谓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所谓被告经理***说职工未给钱完等职工给完钱再支付更是无稽之说,不符合事实。而证人***说他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给完钱给原告,凭什么年年跟***去催讨工程款。再次,两位证人陈述说每年年底都与***去问被告法定代表人***要钱,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既然催讨索要工钱,为什么不向原告公司主张或者要求原告主张向被告主张。三、被告2013年《决算书》及《决算清单》已是明确了原告直至2013年才提出催款的主张,其证人与原告的书面证据明显矛盾。而现被告正处于改制阶段,原告及其代理人想浑水摸鱼,胡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想以两位证人的所谓证言证实自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于法无据。
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多领工程款31118.97元,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前如所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面积为1920㎡,每平方米造价为330.00元,总造价为1920元×330=63360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2004.80㎡及造价661584.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凭。再加上增加部分78101.03元,两项合计711701.03元。原告没有帮被告单位14户集资户安装内门,每户安装费800元,共计11320元,这些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予以扣除即增建部分为66781.03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00381.03元。至2007年8月28日,被告一共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31500.00元,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31118.97元,对于多领的这部分工程款原告理应归还。但现原告却为多要工程款,在《决算书》和《决算清单》上罗列增加工程款,提高材料费及工人费的价格,妄图混淆是非,造成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显然没有证据证实,于法无据。
三、***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是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有合同权利义务的是天峨县第二建筑公司,***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显然于法无据。
四、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案中,与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天峨县百货公司、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天峨县百货公司的改制是由自身组织清算后上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的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实施,如追加当事人,也是天峨县人民政府才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并不是本案的清算组织,且天峨县百货公司现在还没有进入清算撤销程序,其企业法人执照还在有效期,其尚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所以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07年8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要求索要所谓剩余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峨县百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为633600.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一直到2005年9月30日才竣工验收,构成明显违约,证实建筑面积为1920㎡,而非原告起诉的2004.80㎡;4、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照片。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保修书,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证实原告已构成违约;5、结算单,证实原、被告总的工程款为711701.03元(其中房屋造价为633600.00元,增建部分为78101.03元);6、领条3张,证实原告代理人***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8月28日领走三笔建房款共计15500.00元,此后原告再没向被告催款。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7、峨工信字(2002)52号文,峨政函(2012)85号文复印件,证实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的改制是天峨县人民政府牵头,证实被告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并非清算组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8、《百货饼厂宿舍楼集资建房工程款支出清单》2份,证实在2006年1月22日前***共领走工程款716000.00元。
经开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3中的门内款113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中的第一、二项均有异议,认为均是原告单方所列数据,未经被告方认可,且与被告方计算所得数额不相符和,原告所列数据不真实;对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3、4、5、8有异议,认为证据2、5的证明内容即工程总量及其价款应以原告出具的为准;对证据3认为验收没有备案情况,所有数据都是空白的,备案表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未经第二建筑公司认可,且所列款项顺序未按时间排序,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二项内容以及证据4中的第二项内容即“增加部分98107.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第二项即“超深和增加部分小计78101.03元”,是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不同的证据,双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所列数据,并未与对方当事人核对认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庭上对于工程基础超深及其增加部分进行数据核算,最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超深及增加部分工程款是860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所作出的证词过于泛泛,对于所欲证明的事实即跟***向百货公司追债事宜并未有确切的时间、次数、地点说明,且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验收表表明,天峨县百货公司职工住宿楼在工程竣工后,经勘验单位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天峨县建筑设计室、施工单位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河池市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天峨县百货公司等五家单位进行验收工作,各单位签字盖章通过,其真实性可靠,虽该表第一页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与各验收单位所签署的2005年2月15日有出入,但该瑕疵并不能否定其该工程通过验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验收时间,结合原告所称的2005年9月底完工以及被告答辩的原告至200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应确认为2005年9月30日。3、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可清单上“***”签名为本人亲笔,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原告既未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该清单的数据总额716000元又与原告诉状上的已借支工程款数据相吻合,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再者***作为第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是代表第二建筑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其所签署的清单,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到案件争议的天峨县百货公司职工住宿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经现场勘验天峨县百货公司职工住宿楼总的建筑面积为:1997.72㎡,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15日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百货公司职工住宿楼,并于次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各项细节,约定建筑总面积为1920.00㎡,单价为330/㎡。原告***担任本次工程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面管理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二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9月底竣工完成,并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验收。本次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997.72㎡,主体工程工程款为1997.72×330=659247.60元,基础超深及其增建部分为86050.00元,总的工程价款为745297.60元。由于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14户内门工程,每扇门单价800.00元,应扣减掉14×800.00=11200.00元(原告计算的14×800.00=11320.00元系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则发包人百货公司应付给承包人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45297.60-11200.00=734097.60元。2006年1月22日百货公司财务人员与***进行对账,截止该日***分多次从百货公司领走工程款共计716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领取工程款9000.00元,于2007年2月2日领取工程款5000.00元,于2007年8月28日领取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共计7315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百货公司尚欠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2597.60元。
另查明,百货公司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进行改制,由其主管部门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百货公司的清算工作,但至本案受理之时百货公司尚未申请注销公司,其法人资格尚存。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百货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6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后合同双方一直未对工程做最终结算,由于工程未结算,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原告无法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次,虽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付款方法为: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0内付完全部余款。工程款的完全支付是以双方对总工程量进行计量并对工程款予以结算,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为前提。按照上述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于约定的十日之内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完成最后支付,但实际双方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尚未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的起算点。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综上,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是发包人天峨县百货公司与承包人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仅是作为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书中署名,并代理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工作。***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权利义务一方。因此,***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天峨县工业信息化局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公司解散原因的规定:(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天峨县百货公司改制方案》第二项的改制形式为“对企业实施关闭改制”,即该改制以结束法人人格为最终目的。属于上述条文公司解散事由中被撤销的类型。百货公司的改制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持并最终由天峨县政府批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天峨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主持百货公司解散清算工作的组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百货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审理确定的尚欠工程款2597.60元为准由百货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期限的利息,应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方法“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0日内付完全款”,即2005年10月10日起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偿付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9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原告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60.00元,被告天峨县百货公司承担4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5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