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

象州县人民政府、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行终15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象州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2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林秀东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月兰,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黄伟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会群,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

汉族,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陈彩林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镇波,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何炳才的儿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润红,女,1969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何炳才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金荣,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龙如红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月兰,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罗文刚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佳庆,男,壮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罗文刚的儿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文忠,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象州县,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黎兰芳的儿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婉茜,女,汉族,1991年9月1

日出生,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陆文举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婉萍,女,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陆文举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广猛,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系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故职工杨德智的儿子。

上列12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丘春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生,公司工会主席、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广东华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唐月兰、吴会群、何镇波、何润红、冯金荣、郑月兰、罗佳庆、黎文忠、陆婉茜、陆婉萍、杨广猛(以下简称***等12人)因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象州县建筑公司)诉象州县人民政府、***等12人撤销不动产登记批复一案,不服来宾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江婉婷,上诉人唐月兰、冯金荣、郑月兰、陆婉茜、杨广猛及***等12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上诉人象州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覃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象州县建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解决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的住房困难,保障人居安全,依据象州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公开出让处置我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实施方案》,需处置象州县建筑公司在该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内安置。2015年1月28日,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平等协商签订《公开处置县建筑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处置国有划拨土地基本情况: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公开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位于北山路旧砖厂94.9亩、温泉大道123号土地41.95亩(共计136.85亩)及房产。处置权调换:对温泉大道123号41.95亩的处置方案:一是职工安置住房,三房二厅二卫二阳台一厨,每户建筑面积115㎡×260套=29900㎡,分别在北面商业用房三层以上安排;二是象州县建筑公司办公楼500㎡,在北面商业用房三层安排等;对北山路旧砖厂国有划拨土地94.9亩的处置方案:象州县城城市规划占用37929㎡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无偿交给象州县人民政府。剩余的38亩土地由象州县人民政府自行处置,同时象州县人民政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在建新路延长线两侧象州县建筑公司原有土地范围内无偿回建一楼、二楼商铺共3000㎡给象州县建筑公司。②象州县人民政府应补偿700万元费用给象州县建筑公司作为处置历年遗留的银行贷款、利息、土地使用税、安置及后续费用等。③由象州县人民政府偿还象州县建筑公司欠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付给象州县建筑公司的资金及其他费用。其他要求:所回建的建筑物由象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在土地出让成交之日起30个月内交房并办理好相关房产证、土地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产权归象州县建筑公司所有等。凡因履行本协议有未尽事宜,由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协商解决。本协议经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办理。

2、2015年12月10日,依据2015年1月28日象州县建筑公司与象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为尽快开工建设职工安置住房,象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象州县建筑公司作出其公司自建职工安置住房建设方案,方案如下:象州县人民政府在温泉大道123号位于象州县建筑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内,划拨东面11亩土地给象州县建筑公司,作为建设职工安置住房用地,象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中房屋占地部分土地类型为出让),产权归象州县建筑公司,施工报建报监各项手续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由象州县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其余的土地约33亩交由象州县人民政府处置。建设经费由象州县人民政府在处置剩余土地收入中返还给象州县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范围:按《协议》执行。象州县人民政府返还的建设经费,即工程造价按1800元每平方米计算,返还给象州县建筑公司,回建内容如下:1.一楼商铺:1000㎡×1800元/㎡=180万元;2.办公室(二楼):500㎡×1800元/㎡=90万元;3.职工安置房:115㎡×260套=29900㎡×1800元/㎡=5382万元;总造价为:5652万元。建设经费从该土地出让金中返还。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象州县人民政府须在6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建筑占地范围为出让)、房屋产权证,并移交给象州县建筑公司。

3、2015年12月21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象政函〔2015〕969号关于同意《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建职工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5〕969号批复),批复同意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批准〈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建职工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请示(象住建报[2015]86号)。

4、为维护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善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响应国家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政策,给职工得到实惠,根据象州县建筑公司申请房产产权变更,依据〔2015〕969号批复,经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于2017年9月20日协商一致订立《关于公开处置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一、象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产权归属由象州县建筑公司变更为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个人所有。象州县人民政府负责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在6个月内将相关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办好并移交给象州县建筑公司,由象州县建筑公司交付公司在职、退休职工。土地出让金由象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相关不动产权属证等所产生的其他一切税费由象州县建筑公司相应个人承担。二、象州县建筑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配套设施项目由象州县人民政府按相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三、象州县建筑公司负责做好安置职工的分房协议书签订工作。制定的分房方案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分房工作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补充协议》附有象州县建筑公司住宿人员清单1份,清单说明象州县建筑公司有健在在职、退休职工谭庆章等244人(其中失踪1人),按243人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

5、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安置协议》后,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象州县建筑公司林秀东、黄伟、陈彩林、何炳才、龙如红、罗文刚、黎兰芳、陆文举、杨德智等9名职工(以下简称林秀东等9名职工)去世,该9名职工的家属提出异议要求继承分房。为解决好分房问题,象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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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3月11日召开公司健在在职、退休职工大会进行讨论,经讨论决定作出不同意对已故职工家属享受继承分房的决议。

6、2018年10月23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对象州县建筑公司作出关于明确《补充协议》安置职工截止时间的函,该函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象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产权归属由象州县建筑公司变更为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个人所有。”现明确,该协议条款所指“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个人”为截止2015年1月28日健在的象州县建筑公司在职、退休职工。2019年9月20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对象州县建筑公司作出关于明确《关于安置县建筑工程公司健在在职、退休职工截止时间的意见》,再次明确象州县建筑公司在职、退休职工个人是指2015年1月28日当时健在的象州县建筑公司的在职、退休职工。

7、2019年12月30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向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象政函〔2019〕1383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象建家园〉办理不动产权证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批复),批复同意为象州县建筑公司243名职工办理不动产权证外,还同意《安置协议》至《补充协议》建设期间去世的林秀东等9名职工享有房屋所有权安置权利。鉴于象州县建筑公司不配合《安置协议》至《补充协议》建设期间去世的林秀东等9名职工办理不动产权证,由象州县住建局在楼盘表剩余房源中安排给林秀东等9名去世的职工家属继承人,象州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象州县建筑公司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书中明确该9名已故职工家属继承人的名单和房号,并与其他安置人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象州县建筑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批复,并责令象州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同意象州县建筑公司关于为公司和243户职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批复。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象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五、六、九、二十一、二十八、五十三、五十五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象州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的住房困难,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筑公司、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建职工安置住房实施方案》,按照以上协议、补充协议、方案规定由象州县人民政府对象州县建筑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二宗136.85亩及房产进行处置,象州县人民政府在温泉大道123号位于象州县建筑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内,划拨东面11亩土地给象州县建筑公司,作为建设该公司职工安置住房用地,象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施工报建报监各项手续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由象州县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建设经费由象州县人民政府在处置剩余土地收入中返还给象州县建筑公司承建,建设职工安置住房260套,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象州县人民政府须在6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并移交给象州县建筑公司。补充协议还规定象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产权归属由象州县建筑公司变更为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个人所有,象州县建筑公司负责做好安置职工的分房协议书签订工作,制定的分房方案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分房工作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但象州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以上协议、补充协议、方案的约定执行,没有经过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大会讨论同意,擅自决定补充协议所指“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个人”为截止2015年1月28日健在的象州县建筑公司在职、退休职工。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批复,批复同意《安置协议》至《补充协议》建设期间去世的林秀东等9名职工享有房屋所有权安置权利,由象州县住建局在楼盘表剩余房源中安排给林秀东等9名职工家属继承人,象州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象州县建筑公司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书中明确林秀东等9名职工家属继承人的名单和房号,并与其他安置人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涉案批复;由象州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批复全文不当。涉案批复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同意建筑公司243名职工办理不动产权证,(2)同意在《补充协议》后已故的8名职工的继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3.同意《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期间已故的林秀东等9名职工继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批复同意林秀东等9名职工家属办理不动产权证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仅撤销涉案批复该方面的内容即可,一审判决撤销涉案批复全文不当。二、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撤销涉案批复的理由:一是象州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方案的约定执行;二是没有经过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讨论同意,擅自决定补充协议所指的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为2015年1月28日起尚“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三是涉案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象州县人民政府认为,《安置协议》签订的基础是:2003年象州县建筑公司改制过程中,因公司的不当做法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改制方案亦被审判机关确认违法,历经十年的改制宣告终结,此时公司职工住房已沦为危房,政府经过多方论证后拿出解决方案,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了新问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至今双方均不否认《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亦予认可。政府想方设法促使工程完工确保职工按时入住,以确保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得以实现,只是在分配住房时,象州县建筑公司以职工已故不分配给该职工配偶或其子女住房引起了纠纷,政府不同意象州县建筑公司的做法,要求象州县建筑公司正确履行协议,但其拒绝履行。象州县人民政府认为象州县建筑公司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政府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抗辩理由及作法并不违法,更不应被指责为不执行协议。政府对健在在职、退休职工的时间界定没有违约,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须通过象州县建筑公司的职工大会的讨论同意。协议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履行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对合同约定有不一致的理解,都可以按合同法的规定,或协调或诉讼。政府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对协议条文的理解,并将理解的意思告知合同的另一方,并不违约也不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政府在作出时间界定前,要经过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属于无理无据。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效力亦得到原审认可,政府履行协议至今,不存在政府侵犯集体企业财产的事实。象州县人民政府不否认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及所作决议的法律效力,但决议的前提是合法,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违背签订合同的初衷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涉及的住房分配方案不应得到认可和执行。综上,象州县人民政府正确履行协议,无违约也无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涉案批复有理有据,一审判决损害林秀东等9名职工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

上诉人***等12人上诉称:安置方案形成时,有林秀东等9名职工签字认可,协议约定所建的260套房,也有林秀东等9名职工享有的份额。房屋建成后,象州县建筑公司以“人死了不分”为由不给予林秀东等9名职工的家属分房,但又给另外8名不同时间死亡的职工家属分房。这8名职工与林秀东等9名职工同样参与安置协议方案讨论及对协议的认可,都在享有协议约定的分房范围内,协议约定的分房套数中都享有份额。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等12人享有安置房,象州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象州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象州县人民政府、***等12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侵害象州县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象州县人民政府、***等12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依据象州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20次常务会议决定,经象州县人民政府批准,象州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州县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收回象州县建筑公司管理使用的位于象州镇××路××砖厂和××温泉大道××号的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合同约定,收回上述土地连同土地上房产一并收回,同意给予象州县建设公司适当的补偿,补偿事宜以《安置协议》有关条款为准。

再查明,《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实现建成的职工安置房面积超过29900㎡的(该面积为含公摊面积,原协议回建职工安置房115㎡×260套),超出部分面积的建设费用由象州县建筑公司负责承担。补充协议附有: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20期常务会议纪要、《安置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关于批准〈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建职工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请示、〔2015〕969号批复、象州县建筑公司住宿人员清单、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优惠政策、棚户区改造工程总支出、棚户区改造工程政府拨款等;其中:象州县建筑公司住宿人员清单中仅注明公司健在在职、退休职工244人(其中失踪1人),按243人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象州县建筑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住房260套,按中央补助标准每套给予3.5万元补助。

二审庭审中,象州县人民政府明确在象州县建筑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260套住房、每套3.5万元给予中央补助,补助对象包括已故林秀东等9名职工。象州县建筑公司承认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林秀东等9名职工中有7名职工居住在被收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中。对于《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各方均认可除涉案房产登记存在争议未予履行外,其余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各方对《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均认可其效力;对于林秀东等9名职工属于签订《安置协议》时的安置对象并分别于签订《安置协议》至《补充协议》期间去世的

事实,各方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象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已故的林秀东等9名职工的继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安置协议》签订的依据是象州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20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和象州县建筑公司关于公开出让处置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实施方案。象州县人民政府十六届第20次常务会议的决定是收回象州县建筑公司原使用的位于象州镇××路××砖厂和××温泉大道××号的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象州县建筑公司关于公开出让处置公司国有划拨土地实施方案体现了象州县建筑公司的职工意见,内容主要涉及给予公司职工安置补偿事项。各方签订《安置协议》的前提亦是为保障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的人居安全。象州县建筑公司于签订《安置协议》后又与原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安置协议》约定了象州县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给予象州县建筑公司及其职工安置补偿等事项,其中包括:职工安置住房、办公楼、停车场、篮球场、道路的建设及资金的补偿等内容,属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给予补偿的范畴。综上,《安置协议》明确了象州县人民政府和象州县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象州县人民政府收回象州县建筑公司的划拨国有土地,并给予象州县建筑公司安置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征收补偿行政协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明确“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是“为了完善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响应国家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政策,给职工得到实惠”。《补充协议》将产权归属“由象州县建筑公司变更为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个人所有”,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亦符合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给予公司职工实惠。《补充协议》以《安置协议》为基础,是《安置协议》的补充与完善,同样属征收补偿行政协议的构成部分。

二、关于林秀东等9名职工是否属于补偿安置对象的问题。林秀东等9名职工在签订《安置协议》时,仍属象州县建筑公司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经二审庭审核实,象州县建筑公司亦承

认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林秀东等9名职工中有7名职工仍在被收回的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居住。《安置协议》亦是为了保障象州县建筑公司职工的人居安全,林秀东等9名职工基于签订《安置协议》时健在在职、退休职工,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就具有获得相应安置补偿的权益,该基于身份所获得的权益,并不因其死亡而丧失,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补充协议》以《安置协议》为基础,对林秀东等9名职工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补充协议》亦应予以涵盖。象州县人民政府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为2015年1月28日起尚‘健在的在职、退休职工’、象州县人民政府是按照《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及方案的约定执行,林秀东等9名职工属于安置对象”符合双方签订《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的精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象州县建筑公司住宿人员清单,仅是《补充协议》附件之一,该清单所注明的事项与《安置协议》以及象州县人民政府按照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给予相应工程拨款相违悖,象州县人民政府依据《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给予3.5万元/套的中央补助,为给予特定对象的实惠,说明象州县人民政府始终将林秀东等9名职工列为安置对象。象州县建筑公司住宿人员清单所注明事项不能代表象州县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对于“是否给予林秀东等9名职工的继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是履行上述征收补偿行政协议发生的分歧,不属于象州县建筑公司单方决议范围,象州县建筑公司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及名义取消林秀东等9名职工的安置补偿权益,严重侵犯了林秀东等9职工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所作出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

三、关于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是否侵占象州县建筑公司权益的问题。对于《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以上协议除是否给予林秀东等9名职工安置住房存在争议而未办理相关权属凭证外,象州县人民政府已依约履行了其他义务。而是否给予林秀东等9名职工安置住房,如前述,安置时间应以签订《安置协议》时起算,林秀东等9名职工依协议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象州县人民政府责成“县住建局在楼盘表剩余房源中安排给林秀东等9名已故的职工家属继承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象州县建筑公司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书中明确该9名已故职工家属继承人的名单和房号,并与其他人安置人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为正确履行《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未损害象州县建筑公司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象州县建筑公司请求撤销涉案批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象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判决撤销涉案批复,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等12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行初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黄碧辉

审 判 员 叶 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 记 员 许 青

书 记 员 黄世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