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第一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工程公司与防城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3351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公司 被告:防城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766173元;确认上述款项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某甲公司以欠款人民币13766173元为基数,承兑汇票按贴息约定计算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1153531.62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原告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原告(合同乙方)和被告(合同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玉XXX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合同第六条约定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为18264350.82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综合包干单价为:180元/台班。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被告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直至扣完。关于进度款,(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三)其它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究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5月19日就赶工奖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金额合计1475251.6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经原告核算,实际工程款为人民币22642432.8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766173.50元工程款,欠款包括提示付款已拒付的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910111.35元,拒付的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6330807122020041661864755、210463308071220200514637049209、210463308071220200611656857575、210463308071220200723685997467、210463308071220201110765947617、210463308071220201210792018269、210463308071220210111818225881、210463308071220200911721349577、210463308071220201028756745788 210463308071220210115823198658。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以欠款人民币13766173元为基础,承兑汇票按贴息约定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XXX首期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8264350.82元,包干总价已包含赶工费及完成本工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不作任何增加调整。原告进场施工后仅完成了首期南地块地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作,首期北地块仅完成70%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作量,首期北地块的3#、5#楼周边基坑支护均未施工。之后原告停工退场,导致项目未完工、未验收。为了完成保交楼任务,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按照原合同施工任务继续施工,但被告拒绝进场,被告只能另行将原告未完成的施工内容重新招标,最终与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X北地块3#、5#楼保交楼范围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329821.45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原合同施工内容,且未完成部分的施工内容与被告另行发包给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内容完全重复,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是合同包干价18264350.82元减去其未完成而被被告另行发包部分造价1329821.45元,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造价为 16934529.37元。被告于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累计14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570111.91元(若含未兑付商票的,由原告提供凭证供法院查明认定),期间代垫且须扣减的水电费718047.88元,被告实际欠付费工程款为 4646369.58元(4646369.58元=16934529.37-11570111.91-718047.88)。另外,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丁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XXX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及降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XXX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甲方审批的施工图组织施工等。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除合同已明确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为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外,其余所有内容均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以乙方包设计、包专家会审、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工期顺延。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降排水周期:从基坑支护开始施工至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完成为止,暂定120个日历天。分期分段开工的,按分期分段分别计算降排水周期。节点开工日期说明:首期开盘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暂定2018年6月5日开工、节点日期20日李天完成,剩余首期货量区基坑支护及降水根据土方开挖情况分段移交,节点工期40日历天完成。第六条约定:合同价:不含发电包干总价为14862182.84元。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综合包干单价为180元/台班。包干总价包含了为完成本工程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所必须进行的所有工作,如设计、施工、报审及报验等工作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乙方在完成本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合同包干总价已考虑施工期间的物价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且不因市场价格、政府税费的变化因素而做任何调整。第七条约定,调价方法:根据甲方最终评审意见修改后的合格投标图,并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认可后作为签订合同时的最终设计图纸或方案。一、若乙方最终提供给甲方多大的施工图纸与投标图纸有差异,则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1.施工图纸造价高于投标图纸的,总价不予调整;2.施工图纸造价低于投标图纸3%以内的,总价不调整;3.施工图纸造价低于投标图纸3%以外的,对超过3%(不含3%)的部分按减少的工程内容及合同相应的单项价格调减合同包干总价,调减的造价差额由甲乙双方分成,甲方占7成,乙方占3成。二、其他原因造成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由于下列六种情况,甲方需对投标图纸或施工图纸进行变更的,按下述原则调整合同包干总价,其他情况下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a.甲方原因导致承包范围发生变化;b.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内容发生变化;c.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设计条件或设计要求发生变化的;d.甲方提供的地质勘察数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需经甲方、乙方、监理工程师、勘察单位现场鉴定);e.实际施工时,甲方不提供临电或提供的现场临电总额定容量不能满足本工程施工使用要求;f.实际施工时,合同降排水周期内,降排水台班数量低于本协议书附件二“降排水周期内降排水台班数量”。2、在总价包干范围内工程因上述第1点中a、b、c、d小点所约定的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减总费用按实结算。3、在总价包干范围内工程因本款第1点中c小点约定的原因导致工程造价增减时,合同结算价中的“自发电增加费用”项包干总价的调价方法如下:①、甲方实际提供的施工临电总额定容量无论是否小于合同约定的施工用电总额定容量,只要满足本工程施工用电要求而无需乙方自备发动机发电,则“自发电增加费用”为零;②因甲方现场不提供临电或提供的临电负荷不足以满足施工用电要求而须乙方自动机发电时按合同附件三《自发电增加费包干总价分析表》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各项自发电增加费的单价与各项实际发生自发电的工程量的乘积计价,但各项乘积的合计总价不得超过合同的自发电增加费包干总价(合同附件三《自发电增加费包干总价分析表》的工程量清单中未报价的视为已分摊到相应项目中,不另行计量)。5.合同降排水周期内,超出本协议书附件二“降排水周期内降排水台班费”的降排水台班费不再另行计价。6.因乙方原因导致现场实际发生的降排水时间超出合同约定降排水周期的,降排水台班费用均仅计算降排水周期内的降排水费用,降排水周期内的降排水费用按第七条第二款第4点计算;超出降排水周期内的降排水费用不再另行计价。7.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降排水周期延长的,超出原降排水周期的降排水费用按降排水周期外降排水台班单价据实结算。排水周期内的降排水费用按第七条第二款第4点计算。8.乙方因本条约定需调整合同价款的,由乙方于发生调整事实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相应报价书,甲方收到乙方的报价书之日起7天内对其进行审核,双方自乙方收到甲方的审核意见后共同核对完毕并签订补充合同(本条第3点、4点、5点、6点、7点情况无需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作为双方结算时的调价依据。如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延期提交相应报价书或按时提交报价书但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与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当工程费用增加时,视为乙方放弃调价要求,当工程费用减少时,以甲方的预算造价为准。三、施工组织方案涉及增加造价条款:凡乙方提交的施工组织方案涉及增加造价或须作为结算依据的,乙方必须明确书面提出并报价,在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执行,否则不予认可,其涉及价款甲方不予计算。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直至扣完。进度款,(一)设计部分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阶段费用: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三)其他项目费用: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如出险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调价情况,则结算款的支付以最终调整的合同总价为结算依据。五、实际施工时,乙方使用甲方现场提供的施工临水、电的,水、电费按项目所在地政府的相关计取规定计费,并已包含在各综合单价及包干总价内,不予另行计取;施工水电费扣除;施工用水、用电量经甲方、总承包方及乙方三方签字确认,水电费由甲方代缴后在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回。当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的,从乙方下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十三、对于设计变更、甲方仅认可由甲方总工室盖章确认的变更通知,对于甲方发出的联系函、技术核定单等变更资料,甲方均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XXX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因XXX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2-2、6-6、7-7剖面设计变更,需要变更调整施工内容,新增清单项“Φ20的钢筋锚杆”和“旋喷桩”工作内容及单价,本协议采用总价包干模式。原合同总价为14862182.84元,此次调整不含自发电增加金额3402167.98元,调整后原合同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变更为18264350.82元。 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开工令》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工期为60日历天。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5月19日就赶工奖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金额合计1475251.69元。 再查明,《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一栏载明,工程部重点核查包括工程质量和材料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工作内容是否完成、竣工资料是否具备,并汇总以上部门意见,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回复复查。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2629331.7元,但被告某甲公司均未在上述文件中盖章确认。 截止到2021年10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拒付原告的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5910111.35元。 2022年9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原告未完工的工程 与广西某某工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X北地块3#、5#楼保交楼范围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29821.45元。 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我公司承接的XXX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款为22642432.82元,贵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提示付款已拒付共计5910111.35元工程款,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商票形式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1570111.91元,其中已兑付5660000.56元,拒付金额5910111.35元。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依法选定广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如下:一、第一种方案(根据合同及第1版和第2版图纸),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16142730.18元,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1297600.45元,小计17440330.63元;第二种方案(根据合同及第3、4、5版图纸和施工范围),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1620251.69元,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20081125.13元,小计21701376.8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因原告离场时,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导致案涉工程价款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本案依法委托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某戊公司向本院出具两种结论以供参考,其中第一种方案(根据合同及第1版和第2版图纸)下的工程价款为 17440330.63元;第二种方案(根据合同及第3、4、5版图纸和施工范围)下的工程价款为21701376.82元。本院认为,某戊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虽对其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某戊公司也对当事人的异议部分进行回复,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参考依据,但究竟采取哪种结论应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其次,案涉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模式,并且案涉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涉及增加造价的需要双方共同审核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定,否则不予认可执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首期北地块基坑支护降排水工作量完成大概83%,说明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实际完工。而某戊公司出具的第二种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4、5版的图纸进行计算,虽然该图纸有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确认,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对该图纸项下是否增加价款有过确认。并且案涉合同的总包干价为18264350.82元,在原告并未实际完工的情况下,某戊公司出具的第二种结论总价为21701376.82元,已明显超出案涉合同的总包干价,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某戊公司出具的第一种鉴定结论为依据也即工程价款为17440330.6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440330.63元。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以商票的形式曾向原告共计支付11570111.91元,其中已兑付5660000.56元,拒付金额 5910111.35元,原告对此予以自认,并有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金额为5910111.35元票据为拒付状态的情况下,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代原告垫须扣减的水电费718047.88元的问题,因该表格仅为被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780330.07元(17440330.63元-5660000.56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未承兑的商票利息按照贴息约定进行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贴息的具体约定,故本院酌情利息统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某甲公司在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后续双方因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原告就此离场,导致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不明,但本案已经形成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1年10月22日。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承包的为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属于基础工程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就被告尚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对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存在对某甲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033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780330.0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公司在被告防城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780330.0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318元,鉴定费196480元,共计307798元,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公司负担64766元,由被告防城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