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1642号
原告:欧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蒙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蔡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欧某与被告柳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某甲公司)、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某、蒙某、蔡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江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某科技公司、***、蒙某、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5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683.44元(以5835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从2022年7月8日暂计至2025年1月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单保函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原告在六被告工地柳州市鱼峰区柳东新区工地上,从事被告某科技公司专用车及非道路车迁建项目改造车间施工任务,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356452.25元,已支付工程款298100元,尚欠58352.25元,并由案涉项目经理张某签字确认。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工程款拨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巨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柳江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柳江某甲公司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2、我公司已经与劳务公司结清了所有劳务款。此外,对于被告某科技公司答辩状称已向我方付清到期工程款的意见无异议,双方应该只剩质保金因未到期所以未付。
被告某科技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我公司已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柳江某甲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工程范围、价款支付、质量标准等关键条款。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对于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从未对其施工行为进行过任何指示、管理或监督,原告并非我公司直接委托的施工人员。
二、我公司已足额向柳江某甲公司支付款项
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付款流程履行支付义务。在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为证明上述事实,我公司将提交与柳江某甲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包括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基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其与他人之间的结算凭证,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从法律规定角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转包、违法分包等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有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柳江某甲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并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只负责核对工程量,单价并不是由我决定,工程量结算单明细表上我页已经写明确认工程量。本案应由柳江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蒙某、蔡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2月23日,某工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柳江某甲公司签订《专用车及非道路车迁建项目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EPC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共同行动人参与专用车及非道路车迁建项目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EPC总承包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根据约定,发包人为本项目总承包商,承包人为本项目的施工分包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与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和双方共同投标约定的基础上,双方就专用车及非道路车迁建项目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专用车及非道路车迁建项目实验室及其配套设备EPC总承包工程;……五、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六、竣工结算:按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承包人所承担的工作内容进行结算。等等。
合同签订后,柳江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是柳江某甲公司外聘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原告系该工程中的一个班组组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均以柳江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进行进度结算形成《工程任务单(劳务)》。之后,原告根据上述《工程任务单(劳务)》形成《工程量结算单明细表》一份,列明了其施工内容、单位、工程量、单价等。汇总后其工程总价为324047.50元。该金额与《工程任务单(劳务)》基本吻合。但在明细单倒数第四行有“备注”,内容为:改造车间劳务总产值324047.5元,实际结算总金额上调10%,即324047.5*(1+10%)=356452.25元。另有已付、欠付汇总为:至2022年7月7日止累计总工程款356,452.25,至2022年7月7日止累计己收工程款298,100.00,至2022年7月7日止累计尚欠工程款58,352.25。被告张某在该明细单上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属实”。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全部工程尾款,其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蒙某、蔡某,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9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向***发送了案涉项目的债务表,其中包括需按月向张某支付项目经理工资。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应由哪一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该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
对争议焦点,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其在本案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某科技公司承继。另,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于诉讼前注销,故其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则应由其股东即蒙某、蔡某承继。而某科技公司、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某科技公司及蒙某、蔡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柳江某甲公司认可***系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根据张某提交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需向张某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张某为***聘请的人员。张某的本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柳江某甲公司承担。
对比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单(劳务)》及《工程量结算单明细表》数据显示,《工程量结算单明细表》在实际结算总金额324047.5元的基础上上调了10%,工程总价款由324047.5元增至356452.25元,柳江某甲公司对实际结算总金额324047.5元并无异议,但对上调10%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任务单(劳务)》中并未有上调10%的约定,而张某在《工程量结算单明细表》签字时也只注明“工程量属实”,故上述上调10%无法确认为张某的职务范围,本院不予认可,而是以工程任务单(劳务)》及《工程量结算单明细表》中确认的实际结算总金额324047.5为工程总造价,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298100元,尚欠款项为25947.50元。工程结算至今,柳江某甲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余款,除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2年7月8月起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另,被告某科技公司、***、蒙某、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某甲公司向原告欧某支付尚欠工程款25947.50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欧某负担806元,由被告柳江某甲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