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332民初112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邦(广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锣圩镇解放街,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木罗村勃村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华邦(广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