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陈某;柳江某公司;华邦(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熊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332民初112号 原告:***,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邦(广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锣圩镇解放街,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木罗村勃村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华邦(广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