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4887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38734,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大厦15层D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达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784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深圳地铁14号线南约站电梯安装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3年3月16日凌晨,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舒达电梯工资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于2023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答辩人不配合提供材料、进行鉴定,导致工伤认定程序未能完成,至今未收到相关结果。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答辩人已按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被答辩人应先行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答辩人径行提起侵权诉讼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待工伤认定结果明确后按劳动争议相关程序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舒达电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期间,***根据舒达电梯公司的要求,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资确认为每月2500元+提成。2023年3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前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该部分费用原告未支付。2023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45.12元。 对于事发的经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天晚上12点去干活,我是烧电焊的,***跟我说,叫我去看看高处还有没有点没有烧到,我在爬的过程中摔下来了。我从事这个工作接近20年了,当天晚上的工作是补焊,我没有问老板要安全带,老板也没有发,现场也没有安全带。在平时的工作中,装升降梯有保险带的,扶梯没有。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3060元。 原告明确诉请为:1、医疗费55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4、伤残赔偿金63211元/年*18年*0.1=113779.8元;5、误工费9350元/月*8个月=74800元;6、交通费1500元;7、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60元。合计207849.52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应为545.1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度银行流水,原告的工资是采取平时发放一部分生活,年底一次补足。原告陈述其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35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每年过完年就去,腊月里回来,已经在公司做了十七八年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多劳多得,收入不具有固定性,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候确实从事劳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度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1200元;4、伤残赔偿金113779.8;5、误工费56000元;6、交通费600元;7、护理费7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188134.92元。 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舒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陈述被告舒达电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及***已经年满60周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舒达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舒达电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系受***和舒达电梯公司共同雇佣,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经仲裁前置的问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舒达电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如果要求原告必须寻求工伤认定而走行政诉讼途径,对原告显失公平,且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是否存在适用顺序优先的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其救济途径进行选择,即原告用权提起本案诉讼。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近20年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在工作中应佩戴安全带或做好其他防护措施以保障自身的安全,也应当观察充分,故本案中***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舒达电梯公司在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舒达电梯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舒达电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故被告舒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88134.92元*70%≈131694.4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169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舒达电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