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3民初4746号
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非公有制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615,117.85元,并以3,615,117.85元为基数,按LPR3.45%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55,890.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0元;以上合计:3,937,007.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的某小区2-2地块住宅项目的8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区南侧,西郊水库北侧,森香水岸某小区一期西侧及南侧,工期2022年8月25日前工程完成,保温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50元,热固性改性聚苯板保温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55元,质感漆每平方米20元,首次两栋楼房保温板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后期每完成两栋支付前两栋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后支付给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及合同风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委派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冯某,原告委托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争议调解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工程于2023年9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认可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4,477,629.85元,有争议的部分825,654元不予认可。被告在三方纪要中已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施工外墙保温涉及的隐蔽。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82,480元。***、郭某属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施工班组。原告对部分付款不认可的理由是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或***的签名。被告认为案涉保温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郭某夫妇。多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存在原告公司盖章和***签字的,足以证明***身份。原告不认可的多项材料费、人员工资均有***、郭某夫妇签字,如材料清单、吊篮租赁合同等。因此,被告认为对于***、郭某夫妇签字收款的所有证据均可视为外墙保温项目的已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某工贸公司,工程名称为某小区二期2-2地块住宅项目。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施工、检测、验收、保修等一切与本专业工程施工工艺有关的工作。承包方式:包清工+主材+辅材+机械+资料+验收。建筑概况:本工程八栋楼,外墙保温采用100厚模塑石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其密度不小于21kg/㎡,其中一层外墙粘贴100厚热固性改性聚苯板,密度小于55kg/㎡,导热系数0.039W/(㎡·K),墙体每层楼板处均采用该高度不小于300mm的A级垂摆法岩棉板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分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岩棉水平防火隔离带。2022年8月25日前工程完成。合同价:保温综合单价150元/㎡;保温综合单价155元/㎡(热固性改性聚苯板);质感漆20元/㎡;(以实际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其中70%开具13%专用发票;30%开具3%专用发票)。首次两栋楼保温板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00元。后期每完成两栋楼支付前两栋楼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及合同风险金。乙方委托在本项目负责工人用工管理、工资结算等实名制管理事项的负责人为***,其签署的所有与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的资料、文件、表格、数据,乙方均予认可。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向乙方该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欠付款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联系人:孔某乙,乙方联系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承包方处有***公司的公章,分包方处有某工贸公司的印章。2023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工贸公司承接的森香水岸某小区2-2地块项目(工程名称)外墙保温工程及门窗玻璃工程,本人吴某系公司法人,本人承诺:1.外墙保温即日起2023年4月26日,***向我司支付150,000元。其中包含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外墙保温即日起2023年4月26日,完成本项目(1、2、8、9、10、11、16、17)任意4栋楼外墙保温及喷漆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向我司支付150,000元。其中包含材料款及工人工资。3.外墙保温即日起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交工(达到验收条件)。4.外墙保温本人承诺有任何关于我班组工人由于任何原因向政府相关部门闹事的。(每次罚款1万)。如政府相关部门由于此等事件向公司发函的。(每次罚款2万)。5.外墙保温如2023年5月25日未达到验收要求的按工程款的90%结算。6.门窗玻璃即日起2023年4月26日,***向我司支付150,000元。其中包含材料款及工人工资。7.门窗玻璃即日起2023年4月26日,完成本项目(1、2、8、9、10、11、16、17)任意4栋楼门窗玻璃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向我司支付150,000元。其中包含材料款及工人工资。8.门窗玻璃即日起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交工(达到验收条件)。9.门窗玻璃本人承诺有任何关于我班组工人由于任何原因向政府相关部门闹事的。(每次罚款1万)。如政府相关部门由于此等事件向公司发函的。(每次罚款2万)。10.门窗玻璃如2023年5月25日未达到验收要求的按工程款的90%结算。11.最终结算按照合同条款支付。
2024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共同核对被告已付款账目。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明细表(共3页)上的第1页和第3页加盖公章,其中第1页载明保温:序号3、2022年8月68,424.39元;序号4、2022年8月131,575.61元;序号7、2022年9月300,000元;序号9、2023年4月130,000元;序号12、2023年7月50,000元,合计680,000元。人工费:序号13、2023年7月:刘某乙6,170元;序号14、2023年6月:苗某10,000元;序号15、2023年6月:梁某10,000元;序号16、2023年8月:英(做资料工资)20,000元,合计46,170元。第3页载明保温:序号34、2022年-2023年8号楼外墙260,000元;序号35、2022年蒋某吊篮23,845元;序号40、2024年1月689,302元,合计973,147元,总计3,645,960元。试验费:序号36、2023年171,531元,备注:有异议。人工费:序号37、2022年9月:新某、李某工资11,500元,备注:明细;序号38、2023年9月:小猛转自感化色差1,850元,合计13,350元,总计10,952元。案外人***在明细表第2页签名。明细表第2页载明:序号17、2023年5月保温工资50,000元;序号18、2022年8月13日***11,200元;序号19、2022年8月东都保温423,468元;序号20、2022年建材城网子钉子74,101元;序号22、2022年夏清玉工资8,860元;序号23、2022年16号楼4人工资30,480元;序号24、2022年塔城吊篮38,200元,备注:有异议;序号25、2022年塔城吊篮欠材料38,000元;序号26、2022年搭吊篮1,200元;序号27、2022年曹某23,940元;序号28、2023年工人工资700,000元;序号29、2022年工人工资200,000元;序号30、2022年工人工资153,650元;序号31、2023年胡某转付保温款7,500元;序号32、2023年胡某转付窗户2,214元;序号33、2022年外墙保温工资200,000元,备注:提供明细。合计1,992,813元。原告某工贸公司未在该页盖章,该页有***签名。
另,被告向案外人***、***、赵某、***、王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27,000元。
2024年1月19日,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是江苏***有限公司承建的森香水岸某小区工程保温的分包单位,我公司确认从开工到交工未结清的工人工资共66人,共689,302元(具体名单和工人本人在该项目上的工资余额详见工资表)。本次付款后,所有未结清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漏报和虚假申报的情况。如贵公司发现工资表内容存在虚假内容及再有外墙保温人员恶意讨薪,我公司及我们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清证明上加盖有某工贸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
现原告主张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工程款,且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loz另查,原告申请对克拉玛依某小区二期2-2地块住宅工程1#、2#、8#、9#、10#、11#、16#、17#号楼施工的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某项目管理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克拉玛依某小区二期2-2地块1#、2#、8#、9#、10#、11#、16#、17#号楼施工的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不含选择性意见)4,477,629.85元。选择性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楼栋空调板上下面保温、空调墙内侧保温、以及8栋楼合计造型柱二次贴保温存在争议,争议造价825,654元。被告认为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对楼栋空调板上下面保温、空调墙内侧保温进行施工,认为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6,000元。
另查,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案涉某小区二期2-2地块住宅项目中除本案的保温合同,原、被告间还签订了门窗采购合同。
另,原告某工贸公司自述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
另,***称案涉克拉玛依某小区二期2-2地块住宅工程1#、2#、8#、9#、10#、11#、16#、17#号楼共计8栋楼的保温工程均由其施工。明细表第2页“***”系其本人书写。明细表第2页第21项“老将吊篮80,000元”,***也使用了吊篮,我只认可其中30,000元系保温工程的费用,其余50,000元由***自行承担。第33项外墙保温工资200,000元,因没有付款凭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二、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保温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巨价鉴(2025)03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与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造价4,477,629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楼栋空调板上下面保温、空调墙内侧保温以及8栋楼合计造型柱二次贴保温存在争议,争议造价825,654元。被告抗辩设计虽有空调板上下面保温、空调墙内侧保温,但不能证实原告对该部分进行了施工,不应支付争议造价825,654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竣工验收,被告在本案鉴定前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出原告未按图施工,视为被告认可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保温工程。现被告提出原告未全面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造价共计5,303,283.85元(4,477,629.85元+825,65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2,48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88,166元(明细表第1页保温工程款680,000元+明细表第1页人工费46,170元+第17项保温工资50,000元+第23项16号楼4人工资30,480元+第30项工人工资153,650元+第31项胡某转付保温款7500元+第32项胡某转付窗户2214元+胡某转自感化色差人工费1850元+工人工资结清证明689,302元+工人工资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明细表中第18项至第22项、第24项至第29项、第33项至第37项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公章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对上述项目中的付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明细表第3页载明3张明细表保温款项金额共计3,645,960元、人工工资共计109,520元。原告在第3页明细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系认可保温款项共计金额、人工工资共计金额包含了3页的全部项目。第21项2022年“老将吊篮”80,00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认可其中30,000元系本案的费用,本院对“老将吊篮”的费用30,000元予以确认。第33项外墙保温工资200,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该款项不应计为已付工程款。2024年1月17日,原告在明细表盖章时已提出异议的项目序号36“2023年试验费171,531元”、序号37“2022年9月新某、李某工资11,50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经原告同意支付,也未出示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上述2笔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对于其他款项1,832,814元(第18项11,200元+第19项423,468元+第20项74,101元+第21项30,000元+第22项8860元+第24项38,200元+第25项38,000元+第26项1200元+第27项23,940元+第28项700,000元+第29项200,000元+第34项260,000元+第35项蒋某吊篮23,845元),原告已在第3页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应当计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已付款共计3,520,980元(1,688,166元+1,832,814元)。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于2023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则质保金为159,098.49元(5,303,283.85元×3%),现质保期未届满,扣除质保金工程款为5,144,185.36元(5,303,283.85元-159,098.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0,9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3,205.36元(5,144,185.36元-3,520,9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15,11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竣工验收,现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现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且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按LPR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余工程款1,623,205.36元未支付,故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5,683.40元(1,623,205.36元×3.45%÷365天×754天);被告应以未付工程款1,623,205.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4日起,以1,623,20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鉴定费,本案中,被告认为已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则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据查,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之规定,建筑工程产生纠纷,需要对建筑工程进行鉴定的,鉴定产生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承担的范畴。鉴定费的承担应当结合鉴定原因、举证责任、举证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某工贸公司负担46,200元(66,000元×70%),***负担19,800元(66,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1,623,205.36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115,683.40元;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支付以1,623,20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支付鉴定费19,800元;
五、驳回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托里县某工贸公司负担26,900.66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6,39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