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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合肥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7154号 原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态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丁某,系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参诉讼,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系案涉票据的收款人,***与某乙公司系背书人。2021年5月7日,某丙公司向***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票据号码0010006127944119,见票即付,票据付款人为某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票据款属实,但利息应自清偿日计算,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清偿日期。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票面信息:2021年5月7日,某丙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001000612794411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7日,收款人***。付款人及承兑人为某丙公司,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付款”。2.背书情况:案涉票据在***、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龙口市某有限公司之间连续背书。 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龙口市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是未得到兑付。2021年12月15日,龙口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退回至原告某甲公司,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向龙口市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 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催要票据款300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乙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该票背书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将票据款30万元向某乙公司承兑,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该30万元。某甲公司可以凭票据向某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2023年9月1日,龙口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9月15日收到某甲公司背书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内容如下……因到期未兑付,2021年12月15日龙口市某有限公司已将纸质商业汇票退还给某甲公司,后期某甲公司已付款给我公司。 2025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情况说明、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款人及承兑人某丙公司向***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龙口市某有限公司。因该票据到期未兑付,龙口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某甲公司在向龙口市某有限公司清偿了300000元后依法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超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原告某甲公司已在2022年向龙口市某有限公司清偿300000元,本应于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某甲公司2023年8月23日才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已超过法定三个月,再追索权消灭,故其无权向其前手***、某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仍应当承担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付款责任,并自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2023年8月23日起按LPR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