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25)晋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25年9月18日,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提起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依法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但其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南通六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需要司法救助的证明材料,该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故依法向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送达《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上诉人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条件,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