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3722号 原告:包头市某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南通某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5年9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董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25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92,25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要求董某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包头恒大学府项目首期二标段工地供应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至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2,25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时,江苏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诺自愿替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南通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某乙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第一阶段管理型项目专项核查报告中确认案涉包头恒大学府项目为债权债务别除管理型项目。另有董某与南通六建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明确表示案涉包头恒大学府项目由董某实际负责施工,并施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即:案涉工程为债权债务别除处理的管理型项目,且认定董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除管理费、税费等外的工程款债权由实际施工人所有,不作为破产财产,且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案涉南通某乙盖章资料均由实际施工人以南通某乙公司名义出具,实际合约关系发生在包头市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董某之间,所涉债权债务由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董某对账结算确认或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上述合同的签署公司并非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金额与被告统计不符,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董某辩称,董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署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董某承担责任。董某就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别除协议书等存在异议,且原告也并未出具明确放弃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关债权的文书,仅仅是在本案中不再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董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分别系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持股比例为94.2529%、76%的股东。 2020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与某甲作为出卖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包头恒大学府首期二标段供用止水钢板、螺杆等材料;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包头某大学府南通六建项目部,甲方指定李某、高某为收货人;供货完成,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或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比例支付材料款,当业主方拖欠甲方工程款的额度大于材料款比例时,或非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总包工程款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确认时,乙方收到甲方债权转让通知后,同意受让债权额度为所欠材料款的债务额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或者由甲方代扣代缴(如乙方要求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根据具体情况不得高于欠付本金的5%-20%);合同中还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实际施工人)》,主要内容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本单位对包头恒大学府项目首期二标段施工标段进行承包施工,该项目工程实际由本单位筹措垫付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由本单位实际履行对某乙公司与业主方(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为推进前述项目的施工,本单位安排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与你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1306《材料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在某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为尽可能避免贵方权益受损,本单位特向贵方作出如下承诺: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与贵方签订的编号为2020316的《材料购销合同》项下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本单位享有和承担,本单位自愿代替某乙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具体付款责任为:根据我方和包头恒大学府项目前期二标段建设方及政府主管部门商谈复工协议中相应给付款项时间或节点内容给付),若某乙公司管理人未能认定我方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承诺无效。请贵方在接受本承诺函的同时,向某乙公司管理人出具承诺放弃向某乙公司主张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承诺函(不向某乙公司管理人/重整后的某乙公司申报债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该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某丁公司表示该份承诺书属附条件承诺,现原告并未向某乙公司管理人出具放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声明,付款条件不成就;某乙公司表示某丁公司的该份承诺构成债务转移,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 又查明,原告与某丁公司一致认可原告自2020年至2022年共供货942,250元,已支付450,000元货款(2021年2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某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29日转账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现尚有492,250元货款未付。 还查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上海)企业管理合伙(有限合伙)对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次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某乙公司清算组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某乙公司提供了某乙公司管理型项目专项核查报告(第一阶段),将包头恒大学府项目首期二标段12#-17#高层、商业、换热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列入管理型项目债权债务别除处理清单,审计意见为董某为该公司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还提供2020年8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董某作为乙方、某丁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一)》复印件及董某签字光盘一份及2022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董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董某就包头恒大学府项目首期二标段12#-17#高层、商业、换热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某乙公司系投资合作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4月20日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包头恒大学府项目首期二标段12#-17#高层、商业、换热站、地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系乙方以甲方名义组织施工的项目,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所需全部投入并按开票工程款1.5%向甲方固定上缴管理费,本项目独立核算,由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项目造价226,434,200元,目前在建,截止2022年1月12日,甲方共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62,783,280.28元,含未兑付商业承兑汇票32,233,727.32元,扣除管理费950,125.8元和其他税费5,924,803.41元后,甲方已将50,608,809.6元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含乙方确认的供应商等);因如皋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方的破产重整申请,乙方向甲方申请确认本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后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同时本项目所涉供应商等的债务也归乙方承担;乙方对本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在本项目中应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发包人支付,乙方负责和发包人进行应收工程款的审计、结算、对账、催收等工作;甲方同意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后,优先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及甲方为本项目垫付的款项等后全部转交乙方确认的二级债权人和乙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业主或乙方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决算或支付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欠款所指二级债权人是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对外签订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分包、转包、买卖、租赁、劳务等合同,合同相对方因履行相应合同而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是前款所指二级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自行处理;本项目的二级债权人已经向甲方申报债权的,乙方负责与其沟通并向二级债权人出具由乙方负责清偿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同时要求二级债权人向甲方出具放弃向甲方主张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并撤回债权申报;如二级债权人不同意出具放弃向甲方主张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并撤回债权申报的,首先由甲乙双方与二级债权人协商签订三方协议后让二级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若二级债权人不能与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的,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将本项目已申报债权的二级债权人单独编制债权表,并同意由乙方提供偿债资金按普通债权(不包含债权职务辈出专项清偿的工程项目的债权)的清偿率清偿该等二级债权人的债权,乙方在2022年5月4日前先按本项目已申报债权总额的10%预交偿债资金给管理人,最终多退少补,且乙方自愿为补足偿债资金提供第三方担保;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与南通某乙、已申报的供应商等债权人签署《三方协议》,或未按照约定将相应数额的偿债资金汇入管理人账户,或六建债权人对乙方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经管理人或法院查证属实的,甲方或其管理人无需履行催告等程序即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并将本项目工程款纳入甲方破产财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要求董某承担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被告董某表示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复印件,光盘亦证明不了董某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5000万余元工程款已支付给某丁公司、材料商或工人,为此出示向某丁公司支付2000万左右款项的记账凭证等。原告表示不管款项向谁支付均改变不了董某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下价值共计562,621元的银行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25年6月23日对南通某乙与某丙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某甲公司预交保全费3,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款项金额492,250元无异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董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曾在董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作为担保方进行签字,某丙公司曾对原告进行付款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债务加入,故要求董某、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连带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虽系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但根据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管理型项目专项核查报告》,案涉项目已被列为债权债务别除管理型项目,明确董某为实际施工人,相关债务由其承担。结合某乙公司与董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债务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等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某乙公司已通过破产程序及内部协议将债务转移至董某且原告不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故某乙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董某虽非合同签订方,但其作为某丁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某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其实际控制案涉工程并承担债务。董某虽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某乙公司同时提供的《协议书》的签字光盘、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向某丁公司支付2000万余元)、董某对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及原告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债务承担主体地位。其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关于某丁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某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自愿代替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附条件要求原告放弃对某乙公司的债权申报,但原告已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明确同意,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某丁公司的承诺函未明确排除连带责任,结合其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一)》担保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需与董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虽曾向原告进行过付款,但不足以认定某丙公司作出过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8日起算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按业主方拨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材料款”,且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9月29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已明确催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具体付款期限,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部分付款行为,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6月11日)起按2025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的1.3倍即年利率3.9%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给付原告包头市某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给付原告包头市某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2,250元的利息,自202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某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某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6元、保全费3,333元(原告包头市某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甲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诉讼费,由被告董某、南通某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8,684元、保全费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