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6219号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园开发区西八栋1号2楼(现麒麟里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795418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E41W2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价款5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2元给原告(逾期付款58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3之日)。2021年7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YL088,被告向原告购买广日型号ESW-825-C01.5/ESW-1050-C01.0电梯及安装2台,总价316000元,又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了《电梯拆除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两台旧电梯设备卖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拆除,旧设备扣拆除人工费后折旧费为8000元,用于抵扣结算新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设备于2019年9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日及2021年1月5日设备和安装款250000元。至今尚欠设备及安装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余款从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为止。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1月,但被告至今尚欠58000元设备及安装款逾期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台电梯尚欠58000元设备安装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悦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悦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0日,原告广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悦湖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2台并进行安装,总价316000元,于2020年1月之前支付完所有款项;乙方收到第一期合同款后90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电梯安装完工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总价款后乙方将电梯移交甲方即使用单位使用。2019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道××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2台日立电梯卖给乙方,并由乙方拆除,旧设备扣除拆除人工费后折旧费为8000元,此款作为甲乙双方《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甲方的货款抵押款,于新电梯安装完毕后进行抵扣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电梯设备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悦湖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加上旧电梯折旧费8000元,被告尚欠电梯价款58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价款58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广日公司与被告悦湖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及《电梯拆除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交付2台电梯并进行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电梯价款,至今尚欠5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价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侵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1月”,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价款58000元; 2、被告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卢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