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明华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明华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岑城镇新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MA5KCN8P8Y。
法定代表人:赖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桂园开发区八栋1号2楼(现麒麟里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79541873。
法定代表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明华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日公司超过204000元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广日公司全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供016号合同第一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三项的约定,该合同已经履行的9台电梯总价款1771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67000元,尚欠204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暂缓执行另外4台电梯,至今尚未确定是否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9台电梯的应付货款为2228000元及尚欠货款627450元错误。2.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上诉人累计支付了5608850元货款及安装费,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72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提供2880100元发票,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庭经审理认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和违法。因双方违约,应将违约责任相互抵消。且日万分之一、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业拆借基准利率下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广日公司答辩称,1.供016号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9台电梯货款为1771000元,4台扶梯货款为1160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台电梯和4台扶梯的货款合计1512000元。上诉人于2019年6月26日发起工作联系函,提出除本合同的4台扶梯外,再增加1台扶梯,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供061),金额为275000元,上诉人于2019年7月9日转账2800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包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的排产款55000元以及供016合同约定的4台扶梯60%的提货款225000元。因此,上诉人称其支付的1567000元应认定为履行9台电梯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不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及安装款,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而且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共183375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729元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2017YL(供)080合同,以14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2.2019YL(供)016合同,以627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2019YL(安)016合同,以3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3.2020YL(供)059合同,以35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2020YL(安)059合同,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截至2021年7月15日为146729元),电梯款及违约金合计19804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YL(供)08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7YL(安)080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牌HGE-825-C090乘客电梯47台,其中本合同实际执行回货及安装电梯23台,23台电梯设备及安装价款为3680000元。2017YL(供)08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经安装调试,2019年1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期间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4日、2019年7月2日、2020年1月23日及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电梯设备价款及安装费共计3536250元,余实际电梯设备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7日内支付。质保期已于2020年2月4日全部期满,被告未支付原告电梯设备质保金143750元。2019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YL(供)01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牌MCA-01050-C090等乘客电梯13台,又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YL(供)01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电梯设备价款更改为2931000元,合同执行中,双方约定暂缓执行4台人行道扶梯,因此电梯设备价款实际应为2228000元。合同编号为2019YL(安)016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其中合同实际执行安装9台电梯,电梯安装款实际为34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9YL(供)016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20%排产款,到货前30天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电梯经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1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15%,余5%(14655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10日内支付(未到期)。被告在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9日支付原告电梯款1512000元外,尚欠627450元及2019YL(安)016合同的电梯安装费347000元共计974450元未支付。202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YL(供)05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牌LCA-1350-C090等乘客电梯1台,合同电梯设备价款为237000元。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YL(供)05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电梯设备价款不变。合同编号为2020YL(安)059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款为60000元。2020YL(供)059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电梯设备总价款的20%排产款,到货前25天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电梯经安装调试,并于2020年11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殊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电梯设备总价的15%,余5%(1185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10日内支付(未到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7日支付原告电梯款及提货款189600元,尚欠设备款35550元及2020YL(安)059合同电梯安装费6000元共计95550元未支付。2019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YL(供)01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缘牌无障碍升降平台23台,合同平台设备价款为805000元,平台电梯安装款为115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2021年1月5日支付原告电梯款300000元,尚欠设备款505000元及2020YL(安)059合同电梯安装费115000元共计620000元未支付。以上被告欠原告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总金额为1833750元。双方约定上述合同电梯设备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电梯安装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款项未支付完成前,电梯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款项支付完全后,电梯产权归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共1833750元。另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点“因此电梯设备价款实际应为2286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是笔误,更正为“2228000元”;第3点“2020YL(安)059合同电梯安装费6000元”更正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等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的义务,且经有关管理职能部门检验合格,被告也投入了运营使用。被告依约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的义务,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安装费用,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用为1833750元。原告诉请被告付清上述所欠货款及安装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完毕尚欠款项后,被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设备部分为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安装费用部分为逾期部分费用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上述违约金的标准,可以尊重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察,原告诉请设备部分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安装费用部分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编号为2019YL(安)016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款实际为347000元,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104100元(347000×30%);2020YL(安)059合同电梯安装费60000元,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18000元(60000×30%)。关于被告辩称2019YL(供)016合同应付总价款为177.1万元及该合同累计支付款156.7万元问题。经查,上述合同已安装的电梯为9台,4台人行道扶梯已给定金和部分货款后,暂缓执行,上述合同总价款实际应为2228000元;被告付款虽然为156.7万元,但是有5.5万元是支付2019YL(供)061合同的20%电梯定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付款应为151.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和被告要求,履行了供应并安装电梯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已使用了电梯,被告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但未完全履行。按合同要求,被告已付款部分,原告应开具发票,未付款部分,不具备开票条件。综合考察本案情况,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付清尚欠货款后,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关于原告诉称在合同款项未支付完全前,电梯产权归原告所有,付款完后,归被告所有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的电梯设备属动产,按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和占有为物权转移。原、被告买卖的电梯,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故此,电梯权属为被告所有。原告该诉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买卖电梯设备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明华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电梯设备款、电梯安装款共183375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市明华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1、2017YL(供)080,以14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2、2019YL(供)016合同,以627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2019YL(安)016合同,以3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但总额不能超过104100元;3、2020YL(供)059合同,以35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2020YL(安)059合同,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但总额不能超过1800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广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应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的义务,且电梯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上诉人明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电梯货款和安装费用,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9YL(供)01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明华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电梯设备总价款的20%排产款,到货前30天支付电梯设备总价款的60%作为提货款,同时约定广日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付电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2019YL(供)01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于2019年4月4日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9台电梯(价款1771000元)和4台扶梯(价款1160000元)的排产款;双方于2019年7月6日再次签订2019YI(供)06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275000元,对应的排产款为55000元。明华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转账280000元给广日公司,根据2019YL(供)01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此时明华公司应支付60%的提货款。上述280000元并没有备注所转款项用于支付特定电梯货款或特定电梯安装费。因此,广日公司主张该280000元中的55000元系用于支付2019YI(供)06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排产款5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华公司实际支付2019YI(供)01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货款为1512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明华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支付了该合同的货款1567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明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逾期支付安装费用的违约金为逾期部分费用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上诉人明华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设备的货款和安装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明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是正确的。安装费的违约金总额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可能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一审法院对安装费的违约金作出最高额限制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虽然合同约定广日公司提供合同全部价的增值税发票后,明华公司再支付合同的价款,但该约定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且未按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能成为明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明华公司以先开票后付款为由抗辩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8元,由上诉人**市明华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