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3368号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园开发区西八幢1号2楼(现麒麟里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79541873。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莉,该公司财务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玉婷,该公司财务科职员。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81954944W。
法定代表人:覃铭思。
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莉、陈玉婷、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及质保金共¥5741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101给原告(逾期2017YL(安)107-1安装款150000元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2月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5月8日,逾期2017YL(供)107-2质保金7100元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逾期2017YL(安)107-2安装款47000元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8月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逾期2019YL(安)017安装款260000元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1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逾期2019YL(安)017安装款260000元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1年2月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之日止;3、电梯款结清之前,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请法院帮助拍卖房屋两套,拍卖所得款用来偿还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YL(供)107-1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7YL(安)107-1,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HGE-1050-C090乘客电梯3台并安装,设备总价465000元,安装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YL(供)107-2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7YL(安)107-2,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HGE-1050-C090乘客电梯1台并安装,设备总价142000元,安装工程款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安装调试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检验1台电梯及2021年1月28日检验3台共计4台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3台电梯的质保金23250元保质期未满。按付款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2021年5月8日及2021年5月12日支付原告以上两份合同的电梯设备价款共计726650元,尚欠2017YL(供)107-2质保金7100元和2017YL(安)107-2安装工程款47000元,共计54100元逾期未付。2、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YL(供)017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9YL(安)017,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HGE-1050-C0105乘客电梯8台并安装,电梯设备总价1520000元,安装工程总价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安装调试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检验4台电梯及2021年1月28日检验4台共计8台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8台电梯的质保金76000元质保期未满。按付款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5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5月19日及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电梯设备价款共计1444000元,尚欠安装工程款520000元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及质保金合计574100元逾期未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12台电梯共574100元的电梯安装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2017YL(安)107-1电梯,是供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该主电梯货款加各项安装费用总和为59万,由于其逾期1085天交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交付一天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该电梯的违约金为5425000元,考虑到该违约金过高。按照我们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的范围为我们延迟交付须赔偿客户违约金的总额为准,根据原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但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时候,可以求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额度,该电梯为1号楼电梯,即使我们不交付商品房也不影响履行整个合同的义务,特别指明2017YL(供)107-1早已经支付完毕,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所以原告方也违约;第二,关于2017YL(供)107-2,2017YL(安)107-2两个合同,均为综合办公楼的电梯使用情况,该电梯在2018年8月3日才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逾期243天,需支付违约金1215000元,该违约金现口头提出反诉,待庭后我们另行起诉或者待我们的赔偿范围,确认之后再另行起诉;第三,我们在2017年3月7日,曾向原告发函要EMS、邮寄记录函的内容,均为要求其履行,我们欠的是货款;第四,合同可以抵债房屋,但是不可以拍卖房屋,可以抵债给他们,但是抵债前提是搞清楚,现在谁欠谁的钱,该合同为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我们另案起诉,撤销相应的关于2021年4月份所签署的一切合同,因为我们每签署一份合同,均向绣江派出所报警,均有记录,当时,是处于一个我方交付楼房的关键时刻,所签订的不平等的合同,包括你们的人员,进入我方办公室以及证人的录音、录像,我们均有保留;第五,我们在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6日分别支付5973.5元的货款,2021年4月29日支付了7473.5元,2021年5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2021年5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综上所述,因为本案中存在双方互有违约的情况,请求法院结合双方的一个实际违约的情况审理本案或者庭后提交一个反诉或另行起诉,合并审理,合并审理之后再另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9年3月20日分三次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分别就合同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包装、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安装的时间要求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即依合同的约定,将电梯运到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小区进行安装,现已安装完毕。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也按约定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5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5月19日及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价款共计1444000元。至2021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和违约金为747350元,并承诺所欠货款分四批付款从当日起每月按占用资金的1.0%月息支付月息:第一批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二批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批在2021年8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200000元;第四批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247350元。还约定,如有违约,逾期未支付的,每月按占用资金的2%月息支付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2套房产作为上述承诺函中提到的欠货款人民币747350元的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了期限内利息7473.50元,于同年5月12日前支付了第一批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7月6日分别支付了尚欠款本金597350元的期限内利息5973.5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而第四批欠款人民币247350元的期限内利息没有再予支付。因逾期未能付清欠款,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便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撤回了其对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送货和安装,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尚欠人民币747350元安装工程款尚未付清,双方确认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批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亦未能全部如期付清欠款,确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及质保金人民币574100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自己的合法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不应超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电梯款结清之前,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因双方的货款已经付清,对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其这一请求对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对于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拍卖房屋两套,拍卖所得款用来偿还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所说的两套房屋并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中关于房屋抵押的部分不发生法律资金效力,故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其反诉请求,是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安装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741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人民币22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华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禤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