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81民初1928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贵港桂平供电局,住所地:桂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贵港桂平供电局(以下简称桂平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 -2- 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平供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平供电局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6882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772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贵港供电局将坐落于桂平市城区**镇**村**队的“新建城北街桂花苑小区公变台区工程”对外招标,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标该工程,随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8年4月中旬,被告在建设其楼房挖泥取土时造成原告所承建的电缆井塌方(10KV城区I线大起3队2号支#1杆至大起3队分接箱之间电缆井处),造成停电和电力设施损坏,工程被迫返工修复。事故发生后,桂平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向被告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8年第007号),责成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前将10KV城区I线大起3队2号支#1杆至大起3队分接箱之间电缆井处恢复。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恢复,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动工恢复被损坏的电力设施。经核算,案涉损坏的电力设施维修工程造价为166882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的电力设施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之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已将案涉的电力设施按第三人的要求自行修复,且修复时有第三人指派的人员在场监督指导。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的电力设施其委托案外人修复。4.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对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电缆井塌方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损害程度,而是直接 -3- 推定为全损,鉴定损失结论缺乏合理性。5.被告建房过程中虽造成电缆井塌方,部分线路裸露,但没有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程度。 第三人桂平供电局陈述称,被告的施工不当行为导致电缆井塌方并将附属的电缆等电力设施损害,但被告现已将案涉电缆井建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标贵港供电局2016年新建配网工程施工的标段4工程,随后施工建设。2018年4月中旬,被告在建设其楼房挖泥取土时造成原告所承建的电缆井塌方(10KV城区I线大起3队2号支#1杆至大起3队分接箱之间电缆井处),造成停电和电力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桂平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向被告发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8年第007号),责成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前将10KV城区I线大起3队2号支#1杆至大起3队分接箱之间电缆井处恢复,被告随后将电缆井恢复建设,但其余没有进行修复,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电缆等设施进行修复。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桂平市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维修工程的损失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出具结算书,认定工程修复款为15739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具体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某乙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电缆井位于被告的建筑旁,距 -4- 离约1.5米,发生电缆井侧滑时,被告正在建设其楼房的地基,地面与地基深度约4-5米以上,宽度已沿宽至道路上。损失清单如下:1.场地清理费1项,3000元;2.电缆井基础工程1项,2000元;3.电缆井砌筑工程1项,2000元;4.10KV电缆,YJV22-3※70-10KV196米,42336元;5.10KV冷缩户终端头3※703套,1431元;6.10KV电缆头、中间头、肘型头1批,3000元;7.金具、零星钢材等附件材料1批,2000元;8.电缆沟盖板1项,100元;9.10KV电缆沟、浅槽80米,8000元;10.电缆敷设排管、镀锌管80米,32000元;11.电缆安装人工费1项,4800元;12.电缆调试及试验1项,3000元;13.机械费某1项,2400元;14.材料运输费1项,4000元;15.措施项目综合费某1项,7704.69元,以上合计117772元。综上,评估结论:1.评估标的与被告所损坏的电缆井有直接因果关系;2.造成的损失为117772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申请费15000元。 被告诉讼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但由于无法商定鉴定人费某,故无果。被告随后提出鉴定异议,某甲公司作出回复函,针对被告提出的:1.关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被申请人***所损失的电缆井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中***所损坏的电缆井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已考虑电缆井自身的质量是否合格及电缆井的设计是否符合标准的因素。”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我司在接受该委托项目时,由于案件事故发生的时间较久,已没有现场可以勘验,仅通过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及照片对电缆井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推测、合理估算得出的评估结论,我司根据现场事故照片考虑了电缆井自身的质量问题,损失照片中可以看出损坏的电缆井是整体侧滑垮塌,倒向旁边建筑物地基,并不是自身的内部塌陷因而排除了自身的质量问题,另外电缆井的设计安装均是经相关部 -5- 门审核报批后才能进行的施工,因此该标的不存在符不符合标准说法,并且也不在我司评估的内容范围内。”。 2.关于“补充说明***所损坏的电缆井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我司在接受该委托项目时,由于案件事故发生的时间较久,已没有现场可以勘验,仅通过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及照片对电缆井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推测、合理估算得出的评估结论,该分析过程已经在我司在评估报告中第10页和第11页中有相关论述,我司评估人员经合理、科学分析,排除自身及自然灾害等相关因素后,造成电缆井边坡失稳及侧滑坍塌与正在施工的周边建筑物是有直接因果关系。”。 3.关于“补充说明***所损失的电缆井的损坏程度是属于何种级别?现评估报告中推定为全损计算经济损失有何依据?”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我司根据通过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及照片可以看得出,电缆井已整体侧滑垮塌,而电缆井中整体价值为电缆井基建基础、电缆及其配件,其中基建基础整体已经移动,已没有修复价值,电缆及其配件在侧滑过程中也已经拉扯变形,电缆遭受拉扯、弯曲极容易损坏,这是由我司评估人员根据案件现场照片及相关工作经验进行科学推测、合理估算的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 经查,某甲公司无从事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原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无入围机构对此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随即退回鉴定。 另查明,被告建房施工所用土地为案外人转让给被告所得,案涉土地已办理以案外人为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在事发时,原告尚未正式移交给业主。 再查明,原告原以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后申请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6-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属涉案电力设施工程的施工方,案涉电力设施工程在事发时,原告尚未正式移交给业主,原告对于案涉电力设施的损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导致案涉电缆井坍塌,从而使与电缆井相连的电缆等设施随之损害,被告的行为与案涉电力设施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某甲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载明内容,可知被告的施工地点与原告架设电缆井距离约1.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的规定,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电力施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建设的电缆井已验收合格。综上,结合被告的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分析,本院酌定被告不当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80%,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已得出评估结论即117772元,但被告已施工恢复电缆井,因此评估报告中的第2、3项,合计4000元属于重复损失数额,应予剔除。另,评估报告中对损失作全损评估,没有考虑到财产损害后的残值因素,结合发生损害时案涉电力设施施工完成不久,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破损情况,本院对评估报告中的第4-10项酌定残值为20%,应予从中抵减。因此损失为117772元- -7- (2000元+2000元)-[(42336元+1431元+3000元+2000元+100元+8000元+32000元)×20%]=95998.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95998.6元×80%=76798.88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798.88元给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受理费按2654元收取,鉴定申请费15000元,合计17654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0元,由被告***负担3924元;退回受理费982元给原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65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 -8- 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