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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791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案外人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即不存在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无依据”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协议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上诉人违约行为必然导致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产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未按协议支付所欠货款,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以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纠纷因上诉人违约拖欠货款引发,其作为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上诉人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3480元;2.判令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8434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11日,案外人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多次签订《预制箱洒销售安装合同》,因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202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付款节点为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343480元,如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任意一笔货款,某某公司有权就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未支付的货款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9月9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43480元,截至2024年9月3日,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943480元,现将某某公司对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货物债权843480元依法转让给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不限于合同解除权、违约金、利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9月13日,某某公司向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至2024年9月3日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案涉货款843480元,鉴于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已将对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843480元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不限于合同解除权、违约金、利息等)一并转让给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根据ems物流跟踪信息,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企查查大型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小微企业名录打印件1份。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小型企业,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大型企业,双方权利义务应受《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规制,根据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款项。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一份、保函费发票一份,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追回欠款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850元,主张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以欠款843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件中,案涉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通知到了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某某公司2024年1月11日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343480元,如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任意一笔货款,某某公司有权就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未支付的货款提起诉讼,现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未支付的货款视为提前到期,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约定要求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全部货款84348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未对该项目明确约定,对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及时付款给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实际损失,结合案情,支持以未付款8434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判决:一、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34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4348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5元及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并应对违约行为依法负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全部未支付的货款视为提前到期,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4348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查明事实,上诉人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