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81民初172号
原告:赵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96201.33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窝工费及材料、机械设备租赁闲置费等各项损失2690336.22元;3.判令八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500000元;4.判令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兴鸿源·阳光华苑A地块一期B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同年9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青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7日被注销)即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年9月26日,青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4日被注销)即被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同年9月29日,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与寿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案涉工程遂由原告个人全额出资完成施工;到2022年5月17日,原告共投资5696201.33元(期间,被告某乙公司预付了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另外,原告通过青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保证金500000元,该保证金被告某甲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7民初1098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2020)鲁民终208号生效民事判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兴鸿源·阳光华苑B标段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寿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寿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500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某甲公司亦向寿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寿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东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赵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赵某作为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06元,予以返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