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18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5月15日
开庭日期:2025年6月25日
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1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215元【以841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查明事实:某丙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变更为“某甲公司”,即本案原告某甲公司。
2020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某中心项目地下室机械停车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南宁市五象新区的某中心项目地下室机械停车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范围:某中心项目机械车位制作及安装工程,设备类型为二层简易升降类\升降横移框架式机械停车设备,合计384个。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2818318.55元。三、质量保修期从时代中心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算2年,期间留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保修金、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四、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满后,且乙方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后,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的具体支付流程为:乙方向甲方所委托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甲方所委托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报甲方签字确认、发起审批流程→付款。
2023年7月2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随后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804066.51元,双方同意保留84122元作为保修金。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给被告。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车位及安装服务,合同主要目的是买卖机械车位,安装机械车位属于原告作为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4122元实为保修金。合同约定保修期从时代中心项目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算2年。因合同未约定集中交付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实际集中交付时间,原告主张保修期于2022年7月20日届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待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保修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过付款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视为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2025年5月27日),即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申请无异议,被告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即最迟2025年6月17日)返还保修金84122元给原告。
关于逾期利息。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其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以保修金8412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5年6月18日起,按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上浮30%即3.9%计算至被告付清保修金之日止。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保修金8412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保修金8412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3.9%计算至被告付清保修金之日止)。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79元(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60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