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210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93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3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机械停车设备,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含增值税)983442.74元。合同第6.4条约定: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项目部初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6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5%;机械停车设备验收完毕、获得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准用证、质量保函及发票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合同第17.1条约定,协商未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至2023年2月15日,原告供货、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共计42个车位已全部安装完毕进行交付,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了停车设备特检验收合格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特检验收合格报告后的60天内即2023年4月15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但被告只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不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追索、催促无果,于2023年8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索,仍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及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银行回单、开工令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7日,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买方)和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购买扬州槐泗工业项目机械停车位。
合同中关于价款和付款方式的约定。5.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合计(含增值税)为983442.74元;6.4条约定付款按节点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20%,但需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2)到货款:钢结构框架、车台板结构件进场并经监理和甲方共同书面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6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60%;(3)安装完工款: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项目部初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场安装进度签认单),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6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5%;(4)结算款:机械停车设备验收完毕、获得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准用证、质量保函及发票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22年9月6日,被告付款196688.56元,2022年9月29日,被告付款393377.08元。2023年2月1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检验合格,并颁发《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22年8月26日,原告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6688.56元;2022年9月21日,原告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393377.08元;2023年3月21日,原告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245860.68元。
合同中关于工程期限的约定。3.3.2条约定绝对安装工期总历时天数70个日历天,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及买方书面表示同意延长的除外。12.1.1约定卖方应当按照买方开工令的开工日期开工。《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均加盖原、被告公司项目章,其上显示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
另查明,江苏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1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公司,原公司业务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于2023年2月1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和支付节点付款。现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已付款590065.64元(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393377.1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93377.1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设备已于2023年2月15日验收合格并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且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开具发票(此时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5%),被告一直未付余款,构成合同违约,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负担,故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合同6.4条约定结算款是在获得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准用证、质量保函及发票后60天内支付,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故应当从此日计算60天即2023年5月20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合同款3933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377.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元、保全费2595元,合计6324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